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9號
TYDV,104,訴,26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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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NGUYEN THI MY LE(阮氏美麗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邱勝飛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鄭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 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 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越南國籍人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且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大園區,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為涉有外國人國籍之涉外民事案件,且本院對本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越南國籍人,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 ,且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侵 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勝飛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晚間20時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 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大園區 國際路2 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於交通號誌甫轉 換為綠燈並駕駛前行時,竟疏未注意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武氏 貞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其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右方 超車,即貿然駕車前行,致撞及武氏貞所騎乘之機車,並隨



即輾壓武氏貞致其臟器外露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武氏 貞係自被告邱勝飛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右方超車後,再繞行至 系爭曳引車前方始遭撞擊,撞擊點位置在系爭曳引車之右前 車燈處,無論武氏貞是否係突然侵入被告邱勝飛駕駛之車道 ,被告邱勝飛以後車追撞前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被告邱勝飛於撞擊武氏貞後因未發現而煞停繼續往前行駛 ,直至後輪輾壓至已倒地之武氏貞時始發現並停車以觀,被 告邱勝飛當時不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根本未專心 行車始於撞擊後仍未察覺武氏貞遭輾壓,實有過失,扣除武 氏貞應自負50% 之過失比例後,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邱勝飛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再扣 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666,666 元,爰請求被告邱勝飛賠償 833,334 元。又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 公司)係被告邱勝飛之僱用人,被告邱勝飛所駕系爭曳引車 係為被告大榮公司運送貨物,故被告大榮公司就被告邱勝飛 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法益,自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33,334 元及自104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勝飛則以:伊行駛前有注意車前並無車輛後始起步, 於行進約10幾公尺後,自後照鏡發現左後方輪子有東西,即 停下察看,故武氏貞應係從左方被其他車輛撞擊後再倒至伊 系爭曳引車輪下。且武氏貞騎乘機車只有左後方有破損、大 牌掉落,其他部位均無受損,若係遭伊之系爭曳引車撞擊, 不可能僅有上開程度之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大榮公司則以:被告邱勝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邱勝飛係被告大榮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邱勝飛 於103 年5 月16日下午8 時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與原告之女武 氏貞發生系爭事故,武氏貞因而死亡,原告因系爭事故領有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666,66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屍體證明書、 報生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18-42 頁)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邱勝飛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與其雇主即被 告大榮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邱勝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 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3,33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 明文。而何謂故意或過失,民法並無明文,一般文獻於解 釋上,常依刑法有關規定說明之。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 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 有認識之過失。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 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 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 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自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檔案名稱:民生路往市區有拍到燈光;檔案時間:0 分10 秒起至37秒)觀之,可知武氏貞騎乘之機車駛抵桃園市大 園區國際路2 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前,交通號誌已轉換為 綠燈,當時被告邱勝飛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行駛於外側車 道,並已開始緩慢前行,武氏貞騎乘之機車則行至被告邱 勝飛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之右方並持續前行;復觀諸桃園 市大園區國際路2 段往觀音方向(即橫向車道)停等紅燈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PICT3325;檔案時間 :1 分34秒起。檔案名稱:PICT3324;檔案時間:1 分51 秒起),可知武氏貞騎乘機車抵達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2 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綠燈,所有車輛 均已開始前行,惟車速均不甚快,系爭曳引車左方亦未見 任何車輛;再觀諸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往台61線方向(即 對向車道)停等紅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 P0000000;檔案時間:0 分3 秒起。檔案名稱:P0000000 ;檔案時間:0 分16秒起),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 邱勝飛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均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無變換 車道之情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車流量多、系爭曳引車 行駛之速度緩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再經桃園地檢署測量被告邱勝飛所駕系爭曳引車之



重量,該車輛連同貨物之總重量為26公噸740 公斤,未超 逾該車輛之載重上限35公噸,有該車之過磅照片及行照影 本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67 號卷第 30、35頁),可知系爭曳引車亦無承載貨物超重之情事。(三)再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 案名稱:民生路往市區有拍到燈光;檔案時間:0 分10秒 起至37秒)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武氏貞騎乘之機車行 駛於被告邱勝飛所駕系爭曳引車後方之民生路往中正東路 方向外側車道上,於檔案時間第24秒時,被告邱勝飛所駕 系爭曳引車於外側車道上減速慢行,而武氏貞所騎乘之機 車行至被告邱勝飛所駕系爭曳引車之右方後,因檔案時間 第37秒時拍攝車已超越系爭曳引車而無法自行車紀錄器畫 面瞭解武氏貞之後續行進方向;而路口監視畫面(檔案名 稱:0516_01. avi)時間為46秒時,被告邱勝飛駕駛之系 爭曳引車出現,右側並無任何車輛,然旋於48秒時系爭曳 引車車身晃動,系爭曳引車於51秒時停車,左後輪下方有 武氏貞騎乘之機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3 頁背面),均無從認定被告邱勝飛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何過失之情事。本件事故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後,亦 因肇事經過不明而無從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1月14日桃鑑字第1031001677 號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67 號卷 第68頁)。況武氏貞原係行駛於被告邱勝飛所駕系爭曳引 車之右側,卻係遭被告邱勝飛所駕系爭曳引車之左後輪所 輾壓,依其所騎乘之機車亦倒放在被告邱勝飛所駕系爭系 爭曳引車之左後方觀之,尚難排除武氏貞係自被告邱勝飛 所駕系爭曳引車右方超車後,復再繞行至系爭曳引車前方 始遭撞擊之可能性,則在此情形下,被告邱勝飛既已遵守 所有交通規則,如前所述,卻遭武氏貞騎乘機車突然侵入 其行駛之車道,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所示,自最後看 見武氏貞身影至發生系爭事故僅約5 至10秒,則衡諸當時 之時空、環境,實難強求被告邱勝飛能立即發現並避免本 件事故之發生,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被 告邱勝飛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
(四)承此,本件被告邱勝飛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於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並無超速、變換車道、闖越紅燈、承載超重等違反 交通規則之情形,亦無任何證據得認其違反注意義務,即 難遽認被告邱勝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又或武氏貞是否與有過失 及其比例等爭點,亦因被告邱勝飛及大榮公司無須對原告



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邱勝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之情 事,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邱勝飛、大榮公司應連帶給付833,334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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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