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楊采涵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楊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協議離婚 ,其等所簽定之離婚協議書上記載由被告繼續清償桃園市○ 鎮區○○街00巷0 弄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 ,清償完畢後,原告即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至兩造兒女成 年後再由被告贈與子女等語,故兩造係約定就系爭房屋成立 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另原告同意於被告尚未將房貸清償完畢 前,系爭房屋仍可由被告居住使用,其等間係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借用條件係被告須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詎料,被告 竟違反約定,未按時清償104 年9 月該期之房貸,原告不得 以而代為繳納,足認被告已違反約定,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既已終止系 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自 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20 元,系爭房屋104 年度課稅 現值為15萬6,600 元,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3.3 平方 公尺及房屋現值,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租金率計 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1,755 元等 語(計算式:土地部分:3,520 元×433.3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0.0354×10% ÷12=450 元;房屋部分:156,600 元× 10% ÷12=1,305 元;兩者相加即為1,755 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弄0 號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5 元。(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所載「㈡財產之歸屬…⑵平鎮 市○○街00巷0弄0號5 樓由楊瑞騰繼續清還房貸,清償完畢 才可以贈與前夫楊瑞騰,直至兒女滿20歲成年後再贈與予兒 女」等語,該協議僅能得出被告必須將系爭房屋貸款清償完
畢後始能以贈與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無法以 此得出被告若未清償完畢或未定期清償房地貸款即喪失房地 占有權限。再者,根據被告所提之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存款存 摺及桃園縣桃園市農會放款繳款存根,被告迄今均有於存根 所示日期內將款項存入原告農會帳戶內以清償房貸,僅有10 4 年9 月份該期,因被告較晚領得薪水,欲繳納時始知悉原 告已將該期房貸繳納6,564 元繳納完畢,其餘各期房貸均係 由被告按期清償,並無原告所述未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情事 ,且被告並無民法第472 條第2 項所稱之違反當事人間約定 之情況,故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屬無據,其請求 不當得利、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060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2 年4 月8 日離婚,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約明:「㈡財產之歸 屬…⑵平鎮市○○街00巷0 弄0 號5 樓由楊瑞騰繼續清還房 貸,清償完畢才可以贈與前夫楊瑞騰,直至兒女滿20歲成年 後再贈予兒女」等語;系爭房屋104 年9 月該期之貸款6,56 4 元係由原告繳納,其餘各期房貸係由被告繳納迄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離婚協 議書及桃園市農會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等件(見本院 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04 年9 月份該期房貸,其可依照民法 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房 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 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使用借 貸與租賃之區別為:前者屬無償,後者為有償。次按停止條 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乃當事人約定 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 效力發生之附款。故條件必須取決於將來不確定事實的成就 或不成就,欠缺「不確定性」者,不為條件。再者,法律行
為是否附有條件,應依實際內容定之,非單依當事人間所使 用的詞句而論。另按附條件之贈與,乃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 成就時,贈與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謂。此與附負擔之 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 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 效力而已。
㈡、查兩造於102 年4 月8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於第1 條第2 項 「財產之歸屬」第2 款部分約明:「平鎮市○○街00巷0 弄 0 號5 樓由楊瑞騰繼續清還房貸,清償完畢才可以贈與前夫 楊瑞騰,直至兒女滿20歲成年後再贈予兒女」等語,有該離 婚協議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依其文義觀 之,可見雙方係以「系爭房屋房貸清償完畢」作為被告可受 贈系爭房屋之條件,又被告是否確實可將系爭房屋之房貸全 部清償完畢,乃一不確定之事實,循此以觀,應認原告主張 兩造間係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等語,確屬可採,且此 契約性質此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則依 上開說明,雙方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已然成立,迄被告將 房貸清償完畢時,贈與契約發生效力,合先敘明。㈢、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於被告將系爭房屋房貸全部清償完畢 以前,既尚未生效,則該贈與之法律關係自非被告於離婚後 仍可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合法占有權源。又原告並未提出其 餘有償對價之要求,即令被告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 認兩造間於贈與契約尚未生效前,確係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無償使用無訛。㈣、第按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又因貸與人與借用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借用 人係屬有權占有,貸與人須主張或證明有民法第472 條之情 事,始得終止契約。另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 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 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觀諸 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未記載被告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 之期限為何,兩造復未主張曾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期限作 何協議,是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未約定期限者,揆之前 述規範,被告即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系爭房屋完畢時,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兩造間既已約定由被告於離婚後繼續 占有使用該屋,並於房貸繳納完畢時,其等間贈與契約生效 ,由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堪認雙方在贈與契 約生效前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即在於令被 告仍可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無須另覓其他住所至明。準
此,今被告既仍在持續繳納房貸中,該屋復無不能供人居住 之情形,依借貸之目的以觀,自不可認被告已使用系爭房屋 完畢。原告本不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無疑義。 至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並未依當事人間之約定繳納104 年9 月 份該期房貸,其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云云,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104 年9 月貸款6,564 元係 由原告繳納一節,惟查,上開「應由被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約定,為兩造間所定贈與契約之 停止條件,與無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分屬不同之法律關 係,則原告以被告未按期繳納104 年9 月份該期房貸為由, 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已屬無據。況且,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所謂「借用人 違反約定」等語,參以該條款全文文義,可知並非指任意之 當事人約定,而應侷限在「當事人間所約定之物之使用方法 」,今原告既未指明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有何違反兩造間所約 定之使用方法之情形,其依該條款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於法自屬不合。
㈤、從而,被告雖未給付104 年9 月份該期房貸,然此行為與民 法第472 條第2 款所定要件,難謂相符。原告依據該條款主 張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並非有據。被告仍得本於該使 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不得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契約,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該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