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
原 告 曹雨寧
曹亞帆
曹建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宗隆律師
被 告 曹薰之(原名:曹潔君)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 告應將中壢市○○里0鄰○○○街00號8樓之房地,其中應有 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市○○里0鄰○○ ○街00號8樓暨中壢區忠福段2474地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 第7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原請求均係基於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被告同意(本院 卷第136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姐弟妹關係,被告係大姐,兩造之父於民國84年間因 病逝世,而母親則因患有精神上疾病,於89年間住進桃園居 善醫院療養。兩造之祖母王泉金憐憫兩造境遇,乃於90年12 月14日籌措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頭期款,並為兩造之利 益由兩造之堂姐曹秀英擔任系爭房地之保證人,購買系爭房 地供兩造共同居住使用,且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兩造 之姑姑曹輝玉保管。斯時,因原告均尚未成年,兩造遂約定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實際上之所有 權人仍係兩造,系爭房地之貸款則於原告成年後各依其經濟 能力由兩造共同分擔。詎被告竟意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 並更換鑰匙,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適用民法第 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4 分之1 ,分別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返還並 移轉登記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之購買,自看屋、委託仲介公司、簽約、貸款至交 屋,均係被告1人獨立完成,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係 以自己1人所有之意思購買,未有購買兩造共有房地之意, 兩造間未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及稅金等,約定各 自負擔之金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另王泉金雖曾交付30萬元,惟其中24萬元係被告依法繼承 父親之遺產,其餘部分始為王泉金所贈,又縱認上開30萬元 係王泉金所贈,然該贈與之標的係現金,非係系爭房地,實 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退步言,再縱認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均尚未 成年,復未得到兩造母親之同意,自不生效力。至原告雖主 張渠等於成年後因承認而補正上開效力,然原告已長達10年 以上時間均未行使其承認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被告繳 清上開貸款後補正該承認,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當屬權利 失效,不得再加以主張,是兩造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3頁背面、第215頁正、反面 )
㈠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0年11月14日以200餘萬元購買,從看屋 、委託仲介公司、簽約、貸款到交屋之過程,均係被告1人 獨立完成。
㈡被告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中有30萬元係祖母王泉金交付。 ㈢系爭房地交屋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暫時交由姑姑曹輝玉 保管。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136頁背面)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如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所 示,是否有理由?
爰述之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 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如上所示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據證人即兩造祖母王泉金於本院結證稱:「(問:買系爭房 地時,你有無出錢?)我有出30萬元。」、「(問:你出30 萬元的意思是什麼?)就是湊錢買系爭房地。」、「(問: 所謂湊錢買系爭房地,這房地是要給四個孫子的意思,還是 只有給被告?)房地是要給4個孫子。」、「(問:湊錢買 房子為何卻登記在被告的名下?)因為弟弟、妹妹年紀比較 小,所以登記被告的名字,姐姐又是老大,所以登記被告的 名字。」、「(問:買系爭房地後,4個孫子有無住在一起 ?)有。」、「(問:你給30萬元時,是直接交付給被告本 人嗎?還是當著4個孫子的面交付?)我直接給被告拿去。 」、「(問:當時你湊30萬元給被告時,有無跟被告說這筆 錢要怎麼用?)是給被告湊買房子的錢。」、「(問:被告 最後去簽約時,買賣的過程到交屋,你有無參與過?)沒有 。都是被告自己去接洽。」、「(問:既然登記在被告名下 ,該房子有貸款的問題,有無提到將來如何去還房子貸款、 繳納稅捐等事宜嗎?)我有跟原告3個人說,以後賺錢要幫 忙還貸款。」、「(問:你拿這筆錢給被告時,有跟被告說 這房子買來給大家一起住嗎?)有。」等語(本院卷第168
至170頁)。足知王泉金出資30萬元之意,係為了湊錢買系 爭房地,給予兩造,是上開30萬元應認係王泉金贈與兩造者 ,惟該贈與之標的係30萬元現金,非係系爭房地。此外,王 泉金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並未參與,且就兩造間對於系 爭房地之貸款如何分擔暨分擔之比例並未言明,僅提及以後 賺錢要幫忙還。
⑶又證人即兩造姑姑曹輝玉於本院結證稱:「(問: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現在哪裡?)在我家。是我媽媽寄放我家。」、「 (問:從何時上開權狀就放在你家?)我不記得。大概是從 買房子開始,拿到權狀後,就把權狀放在我家。」、「(問 :為何系爭房地權狀會寄放在你家?)因為我母親不識字, 她比較放心,她怕掉了,放在我這裡她比較放心。」、「( 問:你現在保管系爭房地的權狀名字是誰的?)曹潔君。因 為當時弟弟比較小,所以用她的名字。」、「(問:你保管 權狀,是怕被告被騙嗎?)當時是老人家的意思,要把權狀 交給我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166頁),可知 曹輝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原因,係因王泉金擔心該權 狀會遺失,乃交由曹輝玉保管。
⑷另證人即兩造之堂姐曹秀英於本院結證稱:「(問:你是否 擔任過系爭房地保證人?)有。」、「(問:你為何會擔任 系爭房地保證人?)當時被告帶弟弟租房子在健行工專住, 每月要付房租8、9千元,我們大家覺得如果要付房子,不如 把錢拿去還房貸,我們就回去跟阿媽說。當時買房子需要保 證人,被告來找我,請我擔任保證人,我就答應了。」、「 (問:你當保證人時,你知道是幫兩造擔任保證人,還是擔 任被告的保證人?)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的想法是希望 他們有個自己的家,所以我才會擔任她們的保證人。」、「 (問:當時購買房子的情形為何?)當時想要用兩個男生孫 子的名字登記,但他們年紀太小,所以才用被告的名字登記 。等到他們退伍回來有工作能力時,要把房子登記回去給兩 位男生孫子。」、「(問:為何後來房子是四個人都有?) 因為被告有一直付房貸,而曹雨寧開始工作之後,也一直付 貸款的錢,所以後來就是4個人共有系爭房地。」、「(問 :你方才說當時一開始用兩個男生孫子名義登記,是誰說的 ?)我阿媽說的。」、「(問:你說後來又變更成4個人, 你又是聽誰說的?)阿媽跟我說的。」、「(問:你聽到的 時,兩造有無在場?)應該沒有。」、「(問:你方才說一 開始要登記兩個男生孫子名義,而被告有同意,你是聽到被 告有表明同意,還是你猜測的?)我猜測的。」、「(問: 你擔任保證人簽名之前,你就已經知道房子是4人共有嗎?
)當時我一直以為房子是等到2個男生孫子有工作能力時, 房子就要過戶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足 見曹秀英係因被告之請求,並希望兩造有自己之住處,始擔 任系爭房地貸款之保證人,且從王泉金處聽聞系爭房地原係 要登記予「男生孫子」,嗣因被告與原告曹雨寧均有繳納系 爭房地之貸款,王泉金因之復改稱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有。 ⑸有關系爭房地貸款之繳納情形,原告雖主張原告曹雨寧自94 年起至96年6月間每月匯款1萬元,96年7月起每月匯款8千元 ,並自101年起與原告曹亞帆每月各匯款6千元至被告帳戶, 與被告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且提出銀行帳戶資料 為憑(本院卷第95至11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以:上 開款項係支付家裡生活費用及母親之療養費用,非係支付貸 款等語。經查兩造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且渠等之母親復 長期居住療養院療養,衡情自有兩造共同生活之相關費用暨 兩造之母療養費用之支出,而有關金錢之使用,復有多種可 能性,或用以繳納貸款,或用以支付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等 ,不一而足,是自難僅憑上開款項之匯至被告帳戶即遽認該 款項係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
⑹本院爰審酌:①上述3 位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王泉金贈與 兩造3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之標的係30萬元現金,非係 系爭房地。而曹秀英因希望兩造有自己之住處,始擔任系爭 房地貸款之保證人,至曹輝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因, 係因王泉金擔心該權狀會遺失,乃交由曹輝玉保管。惟對於 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除被告外,其餘之人均未參與,且兩造 間對於系爭房地之價金與貸款如何分擔暨分擔之比例亦均未 言明。況曹秀英亦從王泉金處聽聞系爭房地原係要登記予「 男生孫子」,嗣因被告與原告曹雨寧均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 款,王泉金因之復改稱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有;②原告匯至 被告帳戶之上開款項尚難遽認係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 以及③兩造曾於line對話中,Kris(即原告曹亞帆):「之 前房子是誰的都不清楚」、華(即原告曹建華):「以前不 知道房子誰的」(本院卷第1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尚未有明示之合致,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兩造間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就系爭房地亦有訂立借名登 記契約意思表示默示之合致。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未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⑺至前開王泉金贈與之30萬元,及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 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各為何,核與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係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別為二事,或應由原告
另循各該法律關係加以主張,附此敘明。
㈡如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所 示,是否有理由?
如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則就本項爭點,本院自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適用民法 第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