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李昭明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楊素娥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鄧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 A 、面積240 平方公尺(依實測為準)所示範圍內,有通行 權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被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 A 、面積240 平方公尺(依實測為準)所示範圍內容忍原告清 除雜木及菜園等地上物,並鋪設柏油路面通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具狀依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而變更上開聲明,又減縮僅 餘上開一、確認通行權部分之聲明,並改列為先位聲明。復 追加確認如附圖所示I 部分土地之通行權之備位聲明(詳下 述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6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 變更,就先位聲明僅餘上開一、確認通行權部分,係屬訴之 一部撤回。至於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另其餘就確認通行權範圍依測量結果而為補充、特定 ,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 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相鄰。而系爭 原告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10,819平方公尺且為袋地,與對 外之既成道路完全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 就系爭被告土地中即附圖所示F 、G 、H 部分應有通行權存 在(下稱系爭附圖FGH 部分)。又若無系爭附圖FGH 部分之
通行權,原告就就系爭被告土地中即附圖所示I 部分亦應有 通行權,然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 圖所示F 位置(面積111 平方公尺)、G 位置(面積88平方 公尺)、H 位置面積(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I 位置 (面積17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現況已有道路(下稱系爭現況道路)可供農業機具 通行原告土地,系爭原告土地已非袋地。附圖F G H 部分位 於系爭被告土地中間,且須拆除被告菜園及養雞場,破壞系 爭被告土地完整效益,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129頁): ㈠原告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㈡原告對被告可否主張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存在?原告 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前 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 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 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 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 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 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 指公眾通行之道路。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 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 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 人土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參照) 。
㈡經查: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原告及被告土 地現場履勘,本院並囑請地政事務所將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
以及系爭現況道路等占用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套繪於複丈成果 圖上,履勘測量結果略以:從對外既成道路至系爭被告土地 後,經由系爭現況道路至系爭原告土地,系爭原告土地目前 是雜草叢生之空地,系爭原告土地與同上小段596-16、 596 -5、581-1 地號土地並無路可通行。履勘當時正好有一輛2. 595 噸之小貨車(車號00-0000 )經由系爭現況路面駛入系 爭原告土地,系爭現況道路約位於系爭附圖I 部分,寬度約 2.8 公尺至3.15公尺間(不含水溝寬度,測量後系爭現況路 面占用系爭被告土地面積127 平方公尺,占用同上小段 596 -2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系爭被告土地上目前有被告 之住家(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 0 號)。現況道路與原告先位主張通行範圍距離約為14.9公尺 。系爭附圖FGH 部分前端有被告設置上鎖之活動式柵門,後 端與系爭原告土地間有被告菜園及養雞。同上小段596-22地 號上有柴梳崙10號建物,被告稱目前由其姪子鄧文傑住所 ,上開10號建物後方有10之9 號建物目前由被告女兒鄧慧君 住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現場照片、航空攝影影像套繪略圖、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空拍圖、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 頁、第79頁、第81至82頁、第84至86頁、第90至95頁、第99 頁、第110 至112 頁、第116 至118 頁、第151 至152 頁、 第161 頁)。
㈢綜合上情,可知系爭原告土地上現已有系爭現況道路可供通 行(見本院卷第99頁黃色部分),至於原告雖主張大型農業 機具寬度約3 公尺,故需通行系爭附圖FGH 部分之4 公尺道 路。另系爭現況道路最窄部分僅2.2 公尺,上開小貨車轉彎 進入系爭現況道路時亦有撞擊圍牆,大型農業機具自無法通 行系爭現況道路行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所謂通常使用,係 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而耕種農地 非必以大型農業機具不可,而系爭現況道路既可通行 2.595 噸之小貨車已見前述,雖上開小貨車縱或有擦撞圍牆之情事 ,然非擦撞系爭現況道路上開最窄2.2 公尺部分,應係小貨 車駕車稍有不慎所致,尚非系爭現況道路路寬有所不足所致 。且系爭現況道路除占用系爭被告土地,尚占用同上小段59 6-2 地號土地,中段2.2 公尺左右並非圍牆或磚造屋,是長 期使用所形成之路寬,兩側無固定之阻礙,有105 年2 月17 日、同年5 月31日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9、161 、175 頁)。況農業機具寬度2.2 公尺以下亦屬常 見,且可通行系爭現況道路,亦有John Deere裕農牌、久保 田牌、三菱牌等廠牌之水稻收穫機、曳引機、搬運車相關資
料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78 至180 頁 ),故自不得以系爭現況道路寬度未達4 公尺即認不能通常 使用。原告雖主張附圖I 位置不能認定為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路,原告仍有確定該位置具有通行權之必要云云 ,惟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並未明文所指「聯絡」至公路之 道路一定是「公路」,只需符合向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即 可,系爭現況道路之範圍內,並無人有何妨礙或否認原告通 行權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並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 認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 。系爭原告土地既有系爭現況道路而與公路有適宜聯絡,即 無通行系爭附圖FGH 部分之必要,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附圖FG H 部分有通行權之先位聲明即無理由。另外,占用系爭被告 土地面積127 平方公尺之系爭現況道路(見本院卷第99頁) 已足為通常使用已見前述,自毋須通行範圍更大即占用被告 土地面積174 平方公尺之系爭附圖I 部分(見本院卷第 161 頁),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I 部分有通行權之備位聲明亦無 理由。因此,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主張確認原告就系爭被告 土地之附圖FG H或I 部分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均難憑採,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