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16號
TYDV,104,訴,1516,2016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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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鄧棟敦
      鄧淋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鄧仁撰
      鄧金敦(兼鄧陳素之繼承人)
      徐鄧水妹
      鄧仁祧
      鄧仁善
      鄧仁甘
      葉鄧戌妹
      鄧王夏妹
      鄧炎敦
      鄧萬敦
      鄧秀英
      鄧瑞櫻
      鄧仁祥
      鄧誠敦
      鄧惠文
      鄧欣紜
      鄧力瑀
      鄧仁茂
      吳鄧秀榮
      鍾鄧玉珍
      鄧戴金枝
      鄧恒敦
      鄧碧敦
      鄧素娟
      鄧仁海
      葉鄧靜蓮
      鄧舜華
      楊鄧舜安
      黃政羣
      黃淑婉
      黃淑慧
      黃淑燕
      鄧丹妹
      鄧安秀
      陳鄧蘭芳
      鄧純華
      鄧美蓉
      鄧竹均
      鄧美玉
      鄧玉滿
      鄧宋銀妹
      鄧仁淡
      鄧仁輝
      鄧珍華
      鄧秀蓮
      余棠聲
      余任聲
      余瓊聲
      王張洪
      王張爕
      王張平
      王碧霞
      王碧春
      湯國珍
      吳湯日英
      鍾湯秀英
      劉木麟
      劉木星
      劉木來
      劉木友
      劉木恩
      劉鳳梅
      鍾鄧田妹
      鍾鄧悅妹
      鄧陳寶妹
      鄧仁恭
      鄧仁桂
      吳鄧玉苑
      姜義斌
      姜曉容
      鄧玉玲
      鄧典賢
      鄧仁彰
      鄧仁淞
      鄧仁棋
      宋思諭
      宋有明
      宋有仁
      宋玉仁
      宋沛湄
      李季霖
      鄧古淑華
      鄧仁文
      鄧仁殷
      鄧伊芸
      鄧佩芬
      徐鄧秀雅
      鄧秀妍
      朱震威
      鄧秀娥
      鄧秀金
      葉豐田
      葉竑麟
      葉淑怡
      葉筑淇
      鄧秀連
      鄧張宜妹
      鄧仁嘉
      鄧仁龍
      鄧仁堂
      鄧瑞雲
      鄧瑞珍
      鄧仁瑞
      鄧景云
      鄧玉春
      鄧玉香
      鄧玉秋
      鄧圳賢
      鄧拱賢
      鄧元助
      鄧宏章
      梁景棋
      梁景威
      梁秋燕
      梁敬興
      謝梁美雲
      梁桂華
      徐鄧元妹
      胡鄧姬妹
      王鄧金召
      李碧琴(即李王運妹之繼承人)
      李碧卿(即李王運妹之繼承人)
      李碧珍(即李王運妹之繼承人)
      李碧玉(即李王運妹之繼承人)
      李宏濤(即李王運妹之繼承人)
      劉厚奇(即鄧秀娟之繼承人)
      劉厚怡(即鄧秀娟之繼承人)
      鄧仁權(即鄧烱賢之繼承人)
      鄧仁素(即鄧烱賢之繼承人)
      鄧仁杞(即鄧烱賢之繼承人)
      鄧瑞英(即鄧烱賢之繼承人)
      鄧瑞蘭(即鄧烱賢之繼承人)
      黃鄧銀妹
受告知人即
黃鄧銀妹之
財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仁撰、鄧金敦、徐鄧水妹鄧仁祧鄧仁善鄧仁甘葉鄧戌妹鄧王夏妹鄧炎敦鄧萬敦鄧秀英鄧瑞櫻鄧仁祥鄧誠敦鄧惠文鄧欣紜鄧力瑀鄧仁茂吳鄧秀榮鍾鄧玉珍鄧戴金枝鄧恒敦鄧碧敦鄧素娟鄧仁海葉鄧靜蓮鄧舜華楊鄧舜安應就其被繼承人鄧盛京對於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
前項被告應將第一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政羣黃淑婉黃淑慧黃淑燕鄧丹妹鄧安秀陳鄧蘭芳鄧純華鄧美蓉鄧竹均鄧美玉鄧玉滿鄧宋銀妹鄧仁淡鄧仁輝鄧珍華鄧秀蓮、李碧琴、李碧卿、李碧珍、李碧玉、李宏濤、余棠聲余任聲余瓊聲王張洪王張爕王張平王碧霞王碧春湯國珍吳湯日英鍾湯秀英劉木麟劉木星劉木來劉木友劉木恩劉鳳梅鍾鄧田妹鍾鄧悅妹應就其被繼承人鄧盛敏對於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
前項被告應將第三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鄧陳寶妹鄧仁恭鄧仁桂吳鄧玉苑姜義斌姜曉容鄧玉玲鄧典賢鄧仁彰鄧仁淞鄧仁棋宋思諭宋有明宋有仁宋玉仁宋沛湄李季霖應就其被繼承人鄧盛材對於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
前項被告應將第五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鄧古淑華鄧仁文鄧仁殷鄧伊芸鄧佩芬徐鄧秀雅、鄧秀妍、劉厚怡、劉厚奇、朱震威、鄧秀娥、鄧秀金、葉豐田、葉竑麟、葉淑怡、葉筑淇、鄧秀連應就其被繼承人鄧盛盈對於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
前項被告應將第七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鄧張宜妹、鄧仁嘉、鄧仁龍、鄧仁堂、鄧瑞雲、鄧瑞珍、鄧仁素、鄧仁杞、鄧仁權、鄧瑞英、鄧瑞蘭應就其被繼承人鄧盛卿對於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前項應將第九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鄧仁瑞、鄧景云、鄧玉春、鄧玉香、鄧玉秋、鄧圳賢、鄧拱賢、鄧元助、鄧宏章、梁景棋、梁景威、梁秋燕、梁敬興、謝梁美雲、梁桂華、徐鄧元妹、胡鄧姬妹、王鄧金召、黃鄧銀妹應就其被繼承人鄧盛桐對於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
前項被告應將第十一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所列被告鄧陳素、李王運妹、鄧秀娟、鄧烱 賢於訴訟中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迄均未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乃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具狀聲明 命被告鄧陳素之繼承人鄧金墩承受訴訟;被告李王運妹之繼 承人李碧琴、李碧卿、李碧珍、李碧玉、李宏濤承受訴訟; 被告鄧秀娟之繼承人劉厚怡、劉厚奇承受訴訟;被告鄧烱賢



之繼承人鄧仁素、鄧仁杞、鄧仁權、鄧瑞英、鄧瑞蘭承受訴 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卷一第 262- 288頁),經核尚無不合,本院乃於同年6 月30日裁定 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鄧棟敦鄧淋敦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38年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予地上權人鄧盛京、鄧盛敏、鄧盛 材、鄧盛盈、鄧盛卿、鄧盛桐等6 人(下合稱鄧盛京等6 人 ),設定目的為建築改良物。惟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自38年登記迄今,存續期間已逾20年,至今系爭土地上已全 無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竹木,且無地上權人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原告亦不曾收取租金,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倘任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 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又鄧盛京等6 人均已死亡, 鄧盛京之繼承人即被告鄧仁撰、鄧金敦、徐鄧水妹鄧仁祧鄧仁善鄧仁甘葉鄧戌妹鄧王夏妹鄧炎敦鄧萬敦鄧秀英鄧瑞櫻鄧仁祥鄧誠敦鄧惠文鄧欣紜、鄧 力瑀、鄧仁茂吳鄧秀榮鍾鄧玉珍鄧戴金枝鄧恒敦鄧碧敦鄧素娟鄧仁海葉鄧靜蓮鄧舜華楊鄧舜安( 下稱鄧仁撰等28人);鄧盛敏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政羣、黃淑 婉、黃淑慧黃淑燕鄧丹妹鄧安秀陳鄧蘭芳鄧純華鄧美蓉鄧竹均鄧美玉鄧玉滿鄧宋銀妹鄧仁淡鄧仁輝鄧珍華鄧秀蓮、李碧琴、李碧卿、李碧珍、李碧 玉、李宏濤、余棠聲余任聲余瓊聲王張洪王張爕王張平王碧霞王碧春湯國珍吳湯日英鍾湯秀英劉木麟劉木星劉木來劉木友劉木恩劉鳳梅、鍾鄧 田妹、鍾鄧悅妹(下稱黃政羣等41人);鄧盛材之繼承人即 被告鄧陳寶妹鄧仁恭鄧仁桂吳鄧玉苑姜義斌、姜曉 容、鄧玉玲鄧典賢鄧仁彰鄧仁淞鄧仁棋宋思諭宋有明宋有仁宋玉仁宋沛湄李季霖(下稱鄧陳寶妹 等17人);鄧盛盈之繼承人即被告鄧古淑華鄧仁文、鄧仁 殷、鄧伊芸鄧佩芬徐鄧秀雅、鄧秀妍、劉厚怡、劉厚奇 、朱震威、鄧秀娥、鄧秀金、葉豐田、葉竑麟、葉淑怡、葉 筑淇、鄧秀連(下稱鄧古淑華等17人);鄧盛卿之繼承人即 被告鄧張宜妹、鄧仁嘉、鄧仁龍、鄧仁堂、鄧瑞雲、鄧瑞珍



、鄧仁素、鄧仁杞、鄧仁權、鄧瑞英、鄧瑞蘭(下稱鄧張宜 妹等11人);鄧盛桐之繼承人即被告鄧仁瑞、鄧景云、鄧玉 春、鄧玉香、鄧玉秋、鄧圳賢、鄧拱賢、鄧元助、鄧宏章、 梁景棋、梁景威、梁秋燕、梁敬興、謝梁美雲、梁桂華、徐 鄧元妹、胡鄧姬妹、王鄧金召、鄧黃銀妹(下稱鄧仁瑞等19 人)皆尚未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3 3 條之1 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應 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鄧盛京、 等6 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存在,而鄧盛京等6 人均已 死亡,被告鄧仁撰等28人為鄧盛京之繼承人;被告黃政羣等 41人為鄧盛敏之繼承人;被告鄧陳寶妹等17人為鄧盛材之繼 承人;被告鄧古淑華等17人為鄧盛盈之繼承人;被告鄧張宜 妹等11人為鄧盛卿之繼承人;被告鄧仁瑞等19人為鄧盛桐之 繼承人。渠等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有鄧盛京、鄧盛敏、鄧盛材、鄧盛盈、鄧盛卿 、鄧盛桐等6 人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3-247、262-288 頁)。至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 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 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 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 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 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 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 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 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揭規定請



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 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定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 早於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修正前,仍可適用。(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無地上權人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存在 ,原成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 爰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並提出前揭證據,顯見原告 主張應為可採。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間,無約定 任何地租,自成立迄今逾20年甚久,且系爭土地上現無存 在建築物或任何地上物,系爭地上權原成立以建築改良物 之目的已不存在,況如系爭地上權仍有社會經濟效用,鄧 盛京等6 人之繼承人不至於全部無人辦理繼承登記等一切 情形,足認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故原 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 條、第 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鄧盛京等6 人既均已死亡, 即應由被告鄧仁撰等28人繼承鄧盛京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地上權;由被告黃政羣等41人繼承鄧盛敏取得附表編號 2 所示之地上權;由被告鄧陳寶妹等17人繼承鄧盛材取得 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上權;由被告鄧古淑華等17人繼承鄧 盛盈取得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地上權;由被告鄧張宜妹等11 人繼承鄧盛卿取得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地上權;由被告鄧仁 瑞等19人繼承鄧盛桐取得附表編號6 所示之地上權。而被 告迄今均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既 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為進行塗銷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應 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33 條之1 規定及繼承 關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鄧仁撰等28人應就附表 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被告黃政羣等41人應就附表編號2 所 示之地上權;被告鄧陳寶妹等17人應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 上權;被告鄧古淑華等17人應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地上權; 被告鄧張宜妹等11人應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地上權;被告鄧 仁瑞等19人應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地上權,皆辦理繼承登記



並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附表:
┌─────────────────────────────────────┐
│土地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湧星段 │
├─┬──┬────┬─────┬──────┬────┬────┬────┤
│編│地號│地上權人│ 收件字號 │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備 註│
│號│ │ │ │ (民國) │ │ │ │
├─┼──┼────┼─────┼──────┼────┼────┼────┤
│1 │1260│鄧盛京 │38年中字第│空白 │6分之1 │不定期限│其他登記│
│ │ │ │000370號 │ │ │ │事項:以│
├─┼──┼────┼─────┼──────┼────┼────┤建築改良│
│2 │1260│鄧盛敏 │38年中字第│空白 │6分之1 │不定期限│物為目的│
│ │ │ │000370號 │ │ │ │。 │
├─┼──┼────┼─────┼──────┼────┼────┤ │
│3 │1260│鄧盛材 │38年中字第│空白 │6分之1 │不定期限│ │
│ │ │ │000370號 │ │ │ │ │
├─┼──┼────┼─────┼──────┼────┼────┤ │
│4 │1260│鄧盛盈 │38年中字第│空白 │6分之1 │不定期限│ │
│ │ │ │000370號 │ │ │ │ │
├─┼──┼────┼─────┼──────┼────┼────┤ │
│5 │1260│鄧盛卿 │38年中字第│空白 │6分之1 │不定期限│ │
│ │ │ │000370號 │ │ │ │ │
├─┼──┼────┼─────┼──────┼────┼────┤ │
│6 │1260│鄧盛桐 │38年中字第│空白 │6分之1 │不定期限│ │
│ │ │ │000370號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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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