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洪老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學煉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
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聲請更正錯
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定明文。上開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 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後,聲請 人本欲辦理被繼承人黃快之繼承及塗銷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卻經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駁回,始知被繼承人黃快之姓名錯誤, 應為黃阿快始屬正確,爰聲請准予更正被繼承人黃快之姓名 為黃阿快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號塗銷地上權登記 事件,關於地上權人之一原列「黃快」之住所或居所不明,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裁定補正,聲請人於同日具狀補 正黃快為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之人並 陳報其已死亡,復經本院於104年5月19日命補正黃快之繼承 系統表,聲請人於同年5 月28日具狀補正並追加黃快之繼承 人即相對人葉國誠等人為被告,並於同年6 月29日提出黃快 之除戶謄本,本院據此以上址「黃快」列為本件系爭土地地 上權人之一並列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葉國誠等人為被告而為裁 判,尚無如首揭法文規定及判例要旨所示,顯然錯誤之情形 存在,易言之,本院本件判決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之顯然錯誤或誤繕、漏載之情事,自無聲請意旨 所示錯誤可資更正。至聲請人所請求更正姓名為「黃阿快」 之人,核與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所載「黃快」之姓名已不相 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其二人是否屬同一人 ,尚無從自聲請人所提之戶政及地政資料上以資辨識,且與 聲請人所補正上址「黃快」之人明顯不相同,該「黃阿快」 之人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之一,或係本院就此認定 有所錯誤,亦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所示情事不同,判決若經確定,僅能依法另循他途救濟或再 為起訴或提起再審,亦非得由本院逕以更正錯誤方式處理,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