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 告 賴金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進忠被 告 賴財寶(賴魚之繼承人) 賴春謹(賴魚之繼承人) 賴春財(賴魚之繼承人) 賴春來(賴魚之繼承人) 黃賴阿罕(賴魚之繼承人) 李賴阿惜(賴魚之繼承人) 賴陳儉(賴魚之繼承人) 賴金城(賴魚之繼承人) 賴金福(賴魚之繼承人) 賴金增(賴魚之繼承人) 賴源本(賴魚之繼承人) 賴啟漢(賴魚之繼承人) 黃崇傳(賴魚之繼承人) 黃崇卿(賴魚之繼承人,已歿) 黃崇陽(賴魚之繼承人) 陳學周(賴魚之繼承人) 陳豪傑(賴魚之繼承人) 陳家慶(賴魚之繼承人) 陳昶汎(賴魚之繼承人,已歿) 王偉榮(賴魚之繼承人) 王順成(賴魚之繼承人) 王佳惠(賴魚之繼承人) 王美茹(賴魚之繼承人) 王苑玲(賴魚之繼承人) 黃雁華(賴魚之繼承人) 黃崇皋(賴魚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分配位置附圖編號B部分分割後之所有權人欄位及附表二編號2 共有人欄位,有關「賴金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賴金欉」。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原告另以:被告陳昶汎、黃崇卿業於民國94年4 月9 日、10 3 年10月29日死亡,均係於起訴前死亡,聲請刪除被告陳昶 汎、黃崇卿2 人之被告身分並裁定更正判決附表一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A部分,分割後之所有權人欄位有關賴財寶等26人 更正為賴財寶等24人云云,惟上開情形並非屬判決之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非屬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此部 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又被告黃崇卿於103 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陳昶汎於94年4 月9 日死亡,依據原告105 年8 月11日陳報之繼承系統表記 載上開2 人均已絕嗣而無繼承人,故本裁定當事人欄即無其 繼承人姓名、住居所記載,附此敘明。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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