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定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啟宗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曹期翔,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變更 為傅啟宗,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業據其於105 年3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01頁正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37萬6,990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歷經多次變更(見本院卷第20、172 頁),最後聲明 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7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9日向伊訂購SUBA800Pad48拋光 墊(下稱系爭貨物)共208 片,含稅總貨款為237萬6,990元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指 定之第三人即訴外人藍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思公司 ),詎被告拒絕給付前開貨款,經伊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5萬6,8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6,800元及自10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居間介紹藍思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 伊並非買受人;縱伊為買受人,伊公司斯時員工傅啟宗未經 伊授權以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屬無權代理,對伊不 生效力;且傅啟宗尚未向原告提出採購單,兩造就系爭買賣 契約之價金尚未合意,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再者,原告 並未將系爭貨物交付伊確認數量及品質,於原告交付系爭貨 物前,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 ㈠原告103年4月18日給付系爭貨物共200片予藍思公司。 ㈡原告於104 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清償 貨款,被告於104年1月15日收受。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間向其訂購系爭貨物共計208 片, 其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指定之藍思公司,惟被告迄未給付 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訂購系爭貨物各200片、8片等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10 3年3月20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報價單」、報價回簽單、請款 單明細及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正背面頁、40頁 ;見本院司促卷第11、13頁)。參酌前開報價回簽單所示, 已載明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買賣標的物之品名為「SUBA80 0Pad48加工剖溝18+2DDU湖南長沙(海運)」,並記載數量 、單價、稅率、未稅總價、付款條件(台灣付款,月結30天 )、指定地點到貨等項,並有證人林子祺證詞可佐,堪認兩 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 立。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居間介紹人(非買受人) 、斯時其公司員工傅啟宗未經授權、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尚 未合意,故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生效云云。惟查: ⒈依照卷附被告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所示:被告公司現 任法定代理人傅啟宗(Roy)於103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20日 間、103年4月16日、同年月17日,陸續以被告公司名義,與 原告公司業務林子祺(Rose)就本件買賣之報價、付款條件 、出貨方式、報關(由原告以被告名義製作出口資料)等項 為互為聯繫(見本院卷第37至第39、82至84頁);另傅啟宗 同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藍思公司採購部員工陶焱(Echo)於 103年3月11日、同年4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6月10日就
系爭貨物之訂單、規格、數量、送貨地址、付款方式及請款 等項互為商議(見本院卷第41、85至87、113至116頁);再 佐諸傅啟宗於103年5月1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公司業務林 子祺:「因客戶端藍思反應拋光墊有開溝問題,所以200 片 hold住了,藍思payment 要等問題釐清後才能付款;因此, 請諒解定益的付款部分也必須等問題釐清後才能付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由前開傅啟宗、林子祺及陶焱間之往 來電子郵件,可知系爭貨物乃被告向原告訂購後,被告再將 系爭貨物轉售藍思公司。
⒉再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林子祺於本院到庭證稱:本件買賣 是傅啟宗以定益公司名義與伊公司接洽,因為傅啟宗當時人 在大陸,所以伊與傅啟宗都是用電子郵件往來,伊公司向傅 啟宗報價500 片,價格為每片10,850元,傅啟宗有於報價單 上簽名後回傳給伊,伊有跟傅啟宗提到若下單數量小於500 片,伊公司仍依照前開500 片單價提供給被告公司;傅啟宗 並委託伊公司協助處理將系爭貨物運送給藍思公司,又因系 爭貨物趕著出口,傅啟宗人在大陸,他沒有辦法提供印章, 所以請伊公司代刻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伊公司有依約將系爭 貨物出貨給藍思公司,後來傅啟宗以電子郵件向伊公司告知 系爭貨物有瑕疵,藍思公司暫時無法付款,但伊後來有撥打 電話給藍思公司詢問付款情形,藍思公司稱已經支付被告公 司;且伊有開立出售系爭貨物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並未 退還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2頁)。經核與 被告法定代理人傅啟宗到庭作證:伊以被告公司名義先與藍 思公司交易(產品為拋光片),而原告公司是拋光片的代工 ,所以被告公司就向原告公司購買拋光片後,再出貨給藍思 公司,當時藍思公司急著要出貨,問伊可否先出貨,伊就請 求原告公司配合先出貨給藍思公司,又為配合出口需求,伊 有同意林子琪先去刻被告公司的大小章;另報價單簽名是伊 的簽名,伊有以電子檔回簽,一開始伊簽的報價是每片10,8 50元,伊已經向藍思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大致相符。再酌諸被告不爭執之出口報價單、報關費用等 文件內容(見本院卷第46至49、65頁背面),可知出口方列 被告公司、買方為藍思公司,而出口貨物名稱、規格及數量 等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相符,而報關費用則係由原告先行支付 等節,此亦核與上開證人林子祺、傅啟宗證詞及前揭前揭電 子郵件往來內容相符。據此足見本件買賣乃被告向原告訂購 系爭貨物後,被告再將系爭貨物轉售藍思公司,嗣因藍思公 司亟須取得系爭貨物,被告乃要求原告將系爭貨物逕行交付 藍思公司,故被告抗辯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顯
非可採。
⒊再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 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 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 亦規定甚明。是公司經理人就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 ,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查傅啟宗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為被 告公司之經理及業務主管,並有權限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為業 務行為等節,經證人傅啟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 面),堪認傅啟宗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行為即為被告公司 之行為。被告前開辯稱傅啟宗未經被告授權云云,顯不足採 信。
⒋至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貨物之價金未達成合意一節,證人傅 啟宗雖證稱其僅就系爭貨物200 片請原告報價,並針對報價 單回簽,並非同意該報價單之價格,另8 片為樣品,係原告 免費贈送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貨物200 片之價金達成合 意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前述報價單、電子郵件、請款單及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子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 被告公司經理傅啟宗既已在原告的報價單(其上載明每片價 格10,850元)簽名回傳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0頁),且收受 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並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見本院卷第 137 頁北區國稅局函文),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已合 意系爭貨物之單片出售價金為系爭報價單所載之金額10,850 元,衡諸貿易交易常情,並無須再訂立書面契約以確定貨物 單價之必要,故證人傅啟宗前開證述其未同意報價單之價格 云云,顯難憑採。另就系爭貨物8 片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原 告免費贈送云云,惟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反觀原告就此 已提出請款單明細(其上載明已就此8 片貨物請款之金額) 及就此8 片貨物原告單獨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司促卷第 11、13頁)為證,並經證人林子祺證述在卷,被告既自承曾 收受上開發票用以報稅,顯見系爭8 片貨物依兩造間之真意 ,並非無償,再佐以原告為拋光墊之加工廠商,系爭貨物 8 片單價每片高達1 萬餘元,成本不匪,如當事人間並無特別 約定免費贈送,衡情當無免費贈送之理,是證人傅啟宗上開 證稱8 片為免費云云,亦不足採信。被告雖再辯以前開統一 發票僅為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憑證,不足證明契約成立 云云,然查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每片單價已成立合意,且非 無償,已如前述,縱被告曾將原告開立8 片貨物之發票向國 稅局撤回申報,然其撤回之動機原因可能有多端(亦可能係 認單價過高而撤回發票),並不影響系爭發票並非無償之認 定;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經理傅啟宗簽名於其上之報價單所
載,系爭貨物每片單價為10,850元,且原告亦同意就系爭 8 片貨物減縮每片僅請求10,850元(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礙原告於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併予 敘明。
⒌綜上,應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再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 之,民法第369 條亦有明定。是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交付, 原則上固應同時為之,惟當事人另有約定,自應從其約定。 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 告應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指定之藍思公司乙節,已如前述, 原告依約定有先為給付系爭貨物之義務。又原告已將系爭貨 物共計208 片交付藍思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從而,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 貨物,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25萬6,8 00元(計算式:208片×10,850元=2,256,800),核屬有據 。被告空言辯稱其未確認數量及品質,於原告交付系爭貨物 前,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顯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4年1月14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清償貨款,被告於104年1 月15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225萬6,800元及自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5 萬6,800 元及自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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