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聶自偉
被 告 王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登記為被告配偶鍾香妹所 有,下仍稱被告房屋),雇用訴外人陳永興(於104 年7 月 23日死亡)將原告所有之同巷16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4 樓露台女兒牆(下稱系爭女兒牆)拆除一部分,並以鐵皮包 覆,另外以鐵皮平貼原告房屋外牆。以及毀損原告房屋預留 電力管線,造成原告房屋屋內滲水、相關電路不堪使用、室 內裝潢受損、牆壁潮濕發霉、系爭女兒牆受損。原告委請英 氏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英氏公司)估價需84萬7900 元(下稱系爭估價單)始能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7900元,及自10 2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房屋不會漏水,原告圍牆亦不會漏水。被告沒有指示師 傅去破壞,師傅也不會去破壞。施工有問題原告應該找施工 人員賠償。被告已將系爭女兒牆上鐵皮拿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因房屋漏水乃商請陳永興施作屋頂鐵皮屋以防止 屋內漏水,而原告與被告房屋有各自牆壁並無共同壁。陳永 興於102 年6 月24日至同月28日施作被告房屋屋頂防水工程
時,有拆除原告所有房屋磚牆約0.3 至0.4 公尺,再以鐵皮 包覆原告房屋牆壁,占用約0.5 平方公尺面積,另外並將鐵 皮平貼原告房屋外牆,原告對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配 偶鍾香妹提起毀損、竊占等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2 年度他字第6341號受理,偵查後 以103 年度偵字17675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 字第1439號判決鍾香妹無罪,被告嗣後將上開鐵皮包覆約0. 5 平方公尺部分拆除,牆面上並有補土之痕跡。又陳永興於 104 年7 月23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刑事案 件中陳永興之證述、被告之陳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8日中地測字第1030 01368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前開刑事判決、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查詢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可佐( 見他字卷第10頁、74頁、第76頁至第83頁,偵字卷第4 頁, 本院卷第6 至12頁、第21頁、第42至43頁、第45至50頁、第 77頁、第79頁、第85至88頁、第92至93頁、第110 至112 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房屋漏水原因及損害範圍:
⒈經查,依據⑴證人林驛丞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略以: 伊有甲級電匠、乙級技術士、自來水承裝技工執照,可從事 水電、補漏等相關工作,伊有參與原告房屋會勘,偵查卷內 照片所示管線為開關箱到屋頂預留管線(下稱系爭電線管) ,專門處理電力設備、排水透氣管、天線預留管、水管預留 管,根據會勘結果及相關照片原告房屋發生漏水可能原因應 該是系爭電線管沒有加管帽,導致雨水經由該管線進入屋內 變電箱,而導致漏水情形。一般預留電線管一定會加蓋管帽 ,而且會用PVC 膠合劑加以黏著,以避免漏水情形等語(見 偵字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63頁及背面);⑵證人涂正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是英氏公司顧問,學歷為土木工 程系及設計系,鈞院卷第64至65頁照片(按指鐵皮平貼原告 房屋牆壁部分)也與漏水有關,水會從兩種不同材質間下去 ,綠綠的就是潮濕長青苔地方。管子漏水導致配電箱進水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3 頁);⑶證人陳永興於 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略以:上開四個管線伊有用防水膠將管 線堵住、管線伊剪開後,伊都有用矽力膠處理等語(見他字 卷第69頁,易字卷第30頁),以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 至61頁、第64至65頁),足認原告房屋漏水原因有二部分, 一部分為陳永興將系爭電線管剪開後僅以膠黏著而未加蓋管 帽導致漏水,一部分則係陳永興將鐵皮平貼原告房屋牆壁導 致漏水。
⒉經查,被告雖否認系爭估價單私文書之真正,惟證人涂正英 即英氏公司顧問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估價單係伊開立 ,英氏公司有營建單位及技師,伊有跟工務部至現場估價, 勘查現場狀況、測量,大概看了1 、2 個小時,鈞院卷第52 至62頁、第64至65頁照片(按指配電箱進水、天花板發霉等 )是伊現場看到的情形,且均在伊估價範圍內,鈞院卷第52 、53頁照片(按指配電箱進水)是估價單第1 項,第54至56 頁(按指天花板發霉等部分)是第2 項,第57至61頁、第64 至65頁(按指女兒牆、鐵皮屋與原告牆壁接觸、管線等部分 )是第5 項,第3 項是粉刷、第4 項是舊的要拆除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是原告房屋漏水及女兒 牆回復原狀之細項及金額為系爭估價單所載乙節,堪信為真 實,被告抗辯系爭估價單與原告房屋漏水修繕無關自不可採 。是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以及系爭估價單、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13頁、第52至56頁、第62頁),足認原告房屋因漏水 所造成之損害包括配電箱進水、天花板毀損等部分。 ㈢系爭電線管未加蓋管帽致漏水部分:
⒈按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該條但書所謂定作有過失者, 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 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 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是就定作是否 有過失,應就定作事項之內容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 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經查,被告因房屋漏水乃商請陳永興施作屋頂鐵皮屋以防止 屋內漏水已見前述,足見陳永興係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 且完成工作所須之工具及材料均由陳永興自行提供,被告僅 於工程完成後給付報酬,是被告與陳永興間所成立者應為承 攬契約,則依上規定,如承攬人陳永興因執行承攬事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除於定作或指示上有過失外,自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有指示鐵皮可覆蓋於原告女兒牆或 平貼於原告牆壁,惟未指示如何進行系爭電線管之處理,陳 永興係基於其專業進行系爭電線管之整理,被告顯難瞭解施 作之方式,或預見系爭電線管將因陳永興之施作不當而產生 漏水,因此,縱使陳永興處理系爭電線管不當導致電線管防 水不佳而漏水,亦難認係被告就此有定作及指示之過失。是 就系爭電線管漏水部分,被告即有上開民法第189 條本文規 定之適用而毋須負賠償責任。
㈣鐵皮平貼原告牆壁致漏水以及拆除女兒牆部分: 經查,證人陳永興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當初伊與被告討論 施工項目及金錢、被告有跟伊交代要如何施工、業主跟伊說 敲掉原告露台可以施作伊才會做、磚牆及鋪設鋼板是與被告 討論、被告跟伊接洽被告房屋漏水修繕工程等語(見他字卷 第68頁,易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亦 自承:伊想說鐵皮包著原告房屋牆壁上比較好看美觀,而且 比較不會漏水、伊找師傅做,做的方式是用一個鐵皮拉到隔 壁牆上、伊有跟師傅商討鋼板蓋到原告圍牆上等語(見他字 卷第55頁,易字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足證係被告指示 陳永興將鐵皮平貼原告房屋牆壁並拆除部分系爭女兒牆。而 就鐵皮平貼原告房屋牆壁及拆除部分系爭女兒牆並非一般鐵 皮屋工程所應施作之項目。被告指示陳永興將鐵皮平貼原告 房屋牆壁並拆除部分系爭女兒牆即有過失,自無前開民法第 189 條本文之適用,自應與陳永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㈤損害賠償金額:
經查,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所載之內容,並未區 分系爭電線管及鐵皮平貼牆壁漏水之損害金額,而系爭電線 管未加蓋管帽及鐵皮平貼牆壁均足造成配電箱進水、天花板 毀損等損害已見前述。系爭估價單第5 項之內容亦非單純女 兒牆復原之費用,尚包括管線防水工程,被告復就系爭電線 管漏水部分毋庸負責,亦見前述。再者,依證人林驛丞之上 開系爭電線管漏水應為主要原因之證述,系爭電線管漏水所 造成損害顯然較大,鐵皮平貼原告牆壁漏水之損害自然較小 ,是估價單上之各項金額自均非被告所應全部負擔。本院綜 合上情,系爭電線管漏水損害部分與鐵皮平貼漏水、女兒牆 部分拆除損害部分修復金額之比例應為6 比4 。是就鐵皮平 貼牆壁之漏水以及女兒牆修復之修復金額,總計應為33萬91 60 元 (計算式:847,900×40% =339,160 )。四、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 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 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於受原告催告應給付上開漏水等損 害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請求被告自102 年6 月29日起應 支付遲延利息,然原告自承上開日期係原告房屋發生滲水之 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自非催告被告給付本件 損害賠償之日期。是依上開說明,仍應自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之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7 月17日(本院卷 第24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始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萬9160元,及自10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