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榮書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被 告 陳金玉
陳金英
陳金春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陳鑫源
陳林賢妹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第1815地號土地、第1785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104 年1 月 26日起訴時,陳林賢妹為被告,嗣陳林賢妹於104 年8 月31 日經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58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被告陳鑫源為其監護人,此有本院103 年度監宣 字第582 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本院卷第111-115 頁),嗣 被告陳鑫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1-152 頁),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桃園 縣○○鄉○○○○○○○市○○區○○○段○0000○0000○ 0000號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兩
造間另有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判決前開土地應為遺 產分割確定,原告並持前開判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為兩造分 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故於105 年6 月20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於桃園縣○○鄉○○ ○○○○○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地號土 地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院卷第215 頁)。經查,原告上開聲明變更,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雲鳳之子女。原告對被繼承人陳雲鳳生 前生活悉心照顧,凡事盡心盡力,致被繼承人陳雲鳳享有高 品質之安祥晚年,被繼承人陳雲鳳為感謝原告克盡孝心,遂 於101 年年底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第1815地號、第1785號地號3 筆土地(被繼承人之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被繼承人陳 雲鳳並曾親自委由訴外人即土地代書陳江順至楊梅區地政事 務所辦理上開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事宜;詎料,被繼承人陳雲 鳳於102 年1 月13日死亡,原告因辦理被繼承人治喪事宜, 無心也未能即時與訴外人陳江順配合辦理後續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致相關行政作業流程延宕,而遲於102 年 1 月31日始完成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手續。嗣楊梅區地政 事務所發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程序係原告於被繼承人陳雲 鳳死亡後始向稅捐機關完成申報土地現值之手續,不符土地 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關於得單以受贈人名義辦理移轉登 記之規定而有瑕疵,故依同法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以純屬地政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為由,撤銷上開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程序在案。
㈡被繼承人陳雲鳳死亡後,繼承人已將系爭土地向所屬地政機 關辦理繼承登記,即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同繼承而登記為公 同共有。惟被繼承人陳雲鳳於102 年1 月13日死亡前,業已 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辦理申報土地現值、 繳納贈與稅在案,此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 值稅免稅證明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 茲為證;而負責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事宜之地政士陳江順,亦 於101 年10月5 日親自至原告家中詢問被繼承人陳雲鳳否願 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經被繼承人陳雲鳳於原 告、原告配偶吳雪君見證下,被繼承人陳雲鳳當面向代書陳 江順首肯贈與之事,可參另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21496 號102 年6 月18日之訊問筆錄,故被繼
承人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為真正。又依證人陳江順、吳雪君 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證內容,可知陳江順受被繼承人 陳雲鳳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際,曾親自詢問被 繼承人陳雲鳳是否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過戶登記 予原告,亦經被繼承人陳雲鳳於意思能力清晰、明確下親口 答應、確認,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作業程序,故 被繼承人陳雲鳳於生前確實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並移轉 與原告,僅係因被繼承人於完成過戶手續前死亡,致行政作 業手續無法完成而已。
㈢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陳雲鳳生前受照顧情形,而查,被繼承人 陳雲鳳晚年有呼吸不順暢之問題,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吳雪君 即常於被繼承人陳雲鳳生前,陪同身體至醫院急診或就診, 原告亦另於家中添購醫療專用之純氧製造機,以改善被繼承 人陳雲鳳呼吸不舒服症狀;詎料,101 年1 月間,被繼承人 陳雲鳳突於原告、原告配偶吳雪君協助其於床上替換尿布時 呼吸停止,原告等人驚恐之餘,除急電聯119 通報救護車到 場外,亦立刻為被繼承人陳雲鳳施以心肺復甦術搶救,並因 救護車遲未能及時到場,遂先將被繼承人陳雲鳳攙扶上車, 駕車開往醫院方向,至途中始與救護車會合,並由救護車醫 療人員再協助急救,是原告等人於上開緊急之突發狀況發生 時,而遲至抵達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後始致電予其他親屬, 則被告等人因未辨明現場實際狀況,而於鈞院歷次言詞辯論 期日就被繼承人陳雲鳳生前生活情形、身故之緣由等陳詞, 與事實截然不符,甚有可議,應不可採。
㈣被告抗辯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判決已有既判 例或爭點效之部分,然該判決實際上僅係針對被繼承人陳雲 鳳死亡時之總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遺產分割,是 該遺產於法律上、事實上處分前,均應認係被繼承人陳雲鳳 之遺產,即本件並無受上開事件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之 問題。另案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之判決僅為就被繼承人 陳雲鳳死亡時總財產為遺產分割,而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 ,被繼承人陳雲鳳死亡當時所有之財產,當然由全體繼承人 變為被繼承人陳雲鳳之遺產,而由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 ,縱被繼承人陳雲鳳生前有任何債務,於本件判決確定前, 尚不影響系爭土地仍為被繼承人陳雲鳳死亡時財產之一之本 質。況,另案之判決訴訟標的僅為遺產分割之訴,與本件訴 訟標的「贈與法律關係」無涉,則兩者間訴訟標的迥異,自 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關於判決既判力之問題,被 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該判決理由即簡以系爭土地 現因繼承登記於本件原、被告等繼承人名下,遂認定系爭土
地為被繼承人陳雲鳳死亡時之總財產之一,而就被繼承人陳 雲鳳是否負有生前債務,本件原告所提贈與契約是否真正等 等,均認其非該事件所能決定,致未予實質認定,亦未予本 件原告於該事件中充分舉證,盡攻擊、防禦方法之能事,是 本件被繼承人陳雲鳳是否曾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一事,自 始從未成為另事件之重要爭點,而無民事訴訟法上「爭點效 」理論之適用餘地。
㈤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406 條、第409 條第1 項之規定暨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予原告應為有理由。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陳金玉、陳金英、陳金春抗辯則以:
⒈本件應為另案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分割遺產事件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應受拘束,自不得再提起與該確 定判決既判力相左之本訴:經查,本件兩造間前就被繼承人 陳雲鳳之全部遺產為分割遺產訴訟,嗣經本院104 年度重家 訴字第5 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並於104 年10月28日確定判 決在案,此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而本件原告既 早於104 年1 月26日即已主張被繼承人陳雲鳳對其有贈與系 爭土地之債務存在,顯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雲鳳對其負擔 之債務係於另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事 實。惟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既未將原告主張之被繼 承人陳雲鳳對原告負擔贈與系爭土地之債務,列入被繼承人 陳雲鳳之遺產予以分割,即該確定判決僅認定被繼承人陳雲 鳳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未認定被繼承人陳雲鳳有對 原告負有本件債務存在,故另案確定判決已認被繼承人並無 本件系爭債務之消極遺產,且原告對該判決未有異議,亦未 提起上訴,嗣經判決確定在案而有既判力,而本件兩造與另 案確定判決之實質當事人均相同,自應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拘束,是原告已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詎 原告仍主張被繼承人陳雲鳳對其有系爭土地贈與之債務存在 而請求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顯已違反分割遺產事件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401 條、第249 條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查,被告所一再主張者乃 另案確定判決既未認定被繼承人陳雲鳳有對原告就系爭系爭 土地之贈與債務存在之遺產而為分割,且原告亦已自承遺產 分割係對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總財產為分割,復以另案與本案 之實質當事人均相同,則原告即應受前確定判決案既判力之
拘束,自不得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既判力相反之判決;至於系爭土地係 屬被繼承人陳雲鳳之積極財產,本無爭論。
⒉被告陳金玉、陳金英、陳金春3 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陳雲鳳之 長女、次女、三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與民法第1148條 第1 項本文之規定,均為被繼承人陳雲鳳應繼遺產之當然法 定繼承人。詎料原告為圖得被繼承人陳雲鳳之遺產,於被繼 承人陳雲鳳生前數月,始突以照顧被繼承人陳雲鳳之名將被 繼承人陳雲鳳接往同住,甚至被繼承人陳雲鳳臨終及彌留之 際,原告均未通知被告等前往探視,以得見其最後一面,令 被告等遺憾終生。豈料,被繼承人陳雲鳳旋於102 年1 月13 日逝世,原告在明知被繼承人已亡故情形下,竟單獨於102 年1 月31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且於102 年 2 月4 日完成登記。然為被告等其他子女發覺後向桃園市楊 梅區地政事務所舉報,地政機關發覺後旋於102 年3 月26日 撤銷上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程序。嗣全體繼承人即將系爭土 地向所屬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於遺產完成分割前,登記 為兩造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於103 年間,經被告提 起分割遺產訴訟,且經判決確定分割在案,不料原告於被繼 承人陳雲鳳死亡後且遭撤銷贈與登記後逾2 年餘,始提起本 件訴訟,以贈與為由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其虛偽不實,與 常情有違甚明。
⒊被繼承人陳雲鳳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及合意 :原告雖一再強調其執有與被繼承人陳雲鳳訂定之「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可資為憑,然細究該贈與契約之內容, 實有數項不尋常之處。綜觀全系爭契約,皆無被繼承人陳雲 鳳之親自署名或按捺指紋,且被繼承人陳雲鳳為識字之人, 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殊難想像於攸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契 約,僅見其印鑑章而無任何之署名。而系爭土地過戶乙節, 依刑事偵查筆錄所載,代書陳江順已自承「當初是陳榮書委 託我去辦的」、「之後由陳榮書的太太將過戶資料交給助理 ,才去辦過戶」。被繼承人陳雲鳳之印鑑及相關權狀在被繼 承人陳雲鳳死亡前本即由原告代為保管中。則以被繼承人陳 雲鳳彼時之實際精神狀態,究竟有無贈與系爭不動產,著實 啟人疑竇,尚不能僅以其上有被繼承人陳雲鳳之印鑑章即認 被繼承人陳雲鳳已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尤以被繼承 人陳雲鳳在世之時從來未有如此表示,相關繼承人等皆未曾 予聞,該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之真實性,未經證明。甚者, 原告所稱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首次揭露日期最早 為102 年1 月31日送件登記時,乃在被繼承人陳雲鳳死亡之
後一個月餘,且代書陳江順更證稱「公契書的作成與我們哪 一天完成沒有關係,12月28日是我們小姐寫的,我今日無法 答覆,我不知道」,則究其是否於101 年12月28日立約抑或 死後倒填日期,尤堪存疑,未能得證事實。
⒋另原告佐證之相關稅務證明書,其記載之贈與日期與申報日 期相差至少月餘且與其刑事案件之供述相差3 個月始出現, 真實度甚低,且細究其所佐證之相關稅務證明書,皆可發現 原告所稱之贈與日期雖記載為「101 年12月28日」,然稅務 機關收件日期最早卻為102 年1 月21日,亦即所稱事實之發 生日(即契約訂定日)與稅務機關收件之日相差近1 個月, 甚者係在原告於刑事案件所稱「101 年10月初即將過戶資料 全部由原告委請其妻交付陳江順辦理」已歷3 個月之後始出 現,且又均在陳雲鳳死亡之後才送件及揭示,復以該「101 年12月28日」日期之由來連證人陳江順均不清楚,在在顯係 原告於被繼承人陳雲鳳死亡後始倒填日期,尤不能證明被繼 承人陳雲鳳於101 年12月28日有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原告 於刑事案件就贈與之證述,與該案被告即代書陳江順之供述 及相關文件顯相矛盾,被繼承人陳雲鳳其餘子女曾以訴外人 陳江順,乃陳雲鳳死亡時之治喪委員宗親代表,明知被繼承 人陳雲鳳生前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竟基於行使登 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於陳雲鳳死後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事宜,而認訴外人陳江順涉犯刑法行 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嫌。其後該案檢察官雖以訴外人陳江 順無證據證明其犯罪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於該案偵查中 ,陳江順為圈卸貴固稱「伊在陳雲鳳生前,親自詢問陳雲鳳 是否將土地過戶予陳榮書,當時陳榮書及陳榮書老婆皆在場 」,然原告卻於該案偵查中堅稱被繼承人陳雲鳳贈與系爭土 地時,僅有自己一人在場,且此事只有其一人知道,原告從 未表示被繼承人陳雲鳳有告知陳江順系爭土地贈與之事,亦 即對於被繼承人陳雲鳳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情景,兩者有 截然不同之說法。
⒌甚者,原告於偵查供述「101 年10月間」即由其將過戶文件 委由其妻交付陳江順處理,故陳江順填寫之日期應早於101 年10月。惟由陳江順所製作之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之贈與 日期竟為101 年12月28日,二者又矛盾不符,且何以陳江順 竟拖延至102 年1 月31日始送件,更與經驗法則相違,尤見 陳江順之供述,實乃為脫免刑事責任之卸責之詞,雖無證據 證明其犯罪事實,然仍非可採。又查,原告雖於本件傳訊證 人陳江順、吳雪君到庭證述被繼承人陳雲鳳同意贈與系爭土 地予原告云云,然查,證人吳雪君乃原告之配偶且係將被繼
承人陳雲鳳相關土地文件交付代書過戶之人,而證人陳江順 則係明知被繼承人陳雲鳳已死亡,卻仍於其死亡後以被繼承 人陳雲鳳名義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承辦代書, 渠等均屬利害關係偏頗且更屬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行之共犯,其供述之真實性堪疑,不宜遽採。又被繼承人 陳雲鳳除系爭土地外,前於101 年6 月5 日已將其他5 筆土 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原告主張本件之贈與相差僅4 個 月,若被繼承人陳雲鳳有本件贈與之意思,何以耗費程序僅 隔4 個月卻前後同一年度分次贈與?又第一次贈與時被繼承 人陳雲鳳既親筆簽名於委託書上委託陳江順辦理以杜爭議及 保障原告夫妻,何以本件系爭土地卻無任何被繼承人陳雲鳳 簽名之相關文件?足證吳雪君、陳江順所稱被繼承人陳雲鳳 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乙節均乃脫免刑責之供述,與客觀事實及 經驗法則有違尚不得採。
⒍末者,陳江順於本件被繼承人陳雲鳳死亡後辦理系爭土地移 轉時既為專職代書,且亦參與被繼承人陳雲鳳之喪禮,其竟 明知被繼承人陳雲鳳已死亡情形下,仍以被繼承人陳雲鳳名 義持向稅務機關及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實 與常情及其專業有違,且原告與證人陳江順臨訟均稱於101 年10月即已由原告之配偶吳雪君交付陳雲鳳之移轉過戶文件 委請陳江順辦理,且陳江順亦稱已於101 年10月20日已取得 農地農用證明,在相關文件均已齊全下,竟時隔三月餘且於 被繼承人陳雲鳳死亡後迄至102 年1 月21日始向稅務機關辦 理完稅,迄至102 年1 月31日始向地政機關送件?復以其送 件之贈與移轉契約之贈與日期又憑空記載一毫無相干之101 年12月28日,甚且歷時3 個多月之遲滯辦理登記時間,原告 竟均未催促又未過問?又既然「之後才由陳榮書太太將過戶 資料交予助理才去辦理過戶」,何以之前之「101 年10月5 日」陳江順會未卜先知跑去問被繼承人陳雲鳳系爭土地是否 真的要過戶與原告?上開種種均令人匪夷所思。詎證人陳江 順對上開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之疑竇,則證人陳江順所供述 過戶前有向被繼承人陳雲鳳確認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乙節尤 不可信。又證人吳雪君之證詞,其連「陳雲鳳與陳江順有無 聊天均先證述都不知道且稱他們用客家話我比較聽不懂」, 其後卻又就陳江順各來一次而其在場時竟又證述「陳雲鳳有 表達土地要贈與給原告」,且既然第一次過戶會特別親筆簽 具委託書以保障原告夫妻,何以相隔僅4 個月之本次系爭土 地移轉卻又未特別親筆簽具委託書?如此矛盾不相容情形均 足證證人吳雪君所稱被繼承人陳雲鳳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原 告乙節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鑫源到庭則以:
原本父母一起住,請一個外勞,多由外勞照顧,兄弟姊妹會 過去看,被告陳金玉一週會買2 次菜,那時父母住清華村6 鄰16號。被繼承人陳雲鳳在去世前一星期被原告接過去。母 親即被告陳林賢妹當時哭著要與被告陳鑫源同住,所以就一 人照顧一個,被告陳林賢妹是想與被繼承人陳雲鳳同住,但 原告配偶不願意煮給被告陳林賢妹吃,故被告陳林賢妹來找 被告陳鑫源,被告陳鑫源也曾要接被繼承人陳雲鳳過來,但 被繼承人陳雲鳳稱死也要在那間房子,不與被告陳鑫源同住 。原告則稱要養被繼承人陳雲鳳,不要養陳林賢妹,被告陳 林賢妹稱原告要養被繼承人陳雲鳳是因為被繼承人陳雲鳳有 財產,被告陳林賢妹沒有財產,故被趕來與被告陳鑫源同住 。被繼承人陳雲鳳是氣喘,感冒沒有醫,有次外勞找被告陳 鑫源,被告陳鑫源遂帶被繼承人陳雲鳳至新屋省桃就醫,當 時原告夫妻出門去獅子會,原告知道後還罵被告陳鑫源多管 事。若原告要的話就給原告,沒有意見,分財產分到法院來 實在很丟臉,如果子女有孝,不會到法院來。被告陳林賢妹 已經失智了,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雲鳳於102 年1 月13日死亡,被告陳林 賢妹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陳榮書及被告陳金玉、陳金英 、陳金春、陳鑫源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 而被告陳金玉、陳金英、陳金春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 4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判決系爭土地均應由兩造按每人應繼 分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確定,原告並依此向桃園市 楊梅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兩造各取得六分之一應有部分而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含被繼承人陳雲鳳除戶謄本)、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6 日楊地登字第1050007880 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46 頁、第 2 00-209頁)可稽,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又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將系爭土地3 筆贈與原告,故被告 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應按渠等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 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如 前詞。則本件爭執重點為:㈠本件起訴是否受另案104 年度 重家訴字第5 號分割遺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而不得為相異之認定?㈡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雲鳳於被繼承人 陳雲鳳生前是否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經查: ㈠本件起訴是否受另案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分割遺產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調取104 年 度重家訴字第5 號分割遺產訴訟案卷資料,可知本件被告陳 金玉、陳金英、陳金春前於103 年10月7 日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陳雲鳳 之遺產(包括系爭土地3 筆)為分割,然兩造於該訴訟中並 未就系爭土地有無生前贈與部分列為重要爭點為實質辯論, 難認有何「爭點效」之適用。且斯時系爭土地係以繼承被繼 承人陳雲鳳之遺產為原因,登記在兩造名下,有系爭土地第 二類登記謄本附於該卷可憑,故該案就被繼承人陳雲鳳現狀 所有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判決,並無不妥、不合法之處;又該 分割遺產案件之訴訟標的為遺產分割形成權與本案原告據以 起訴之履行贈與契約請求權不同,兩案之訴訟標的截然不同 ,自難認有何既判力之適用,故縱使該分割遺產案件業經判 決確定,致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亦不影響 原告之請求權效力,原告仍得以其為系爭土地受贈人之身分 請求被繼承人陳雲鳳之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故被告抗辯本 案應受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並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雲鳳於被繼承人陳雲鳳生前是否已就系爭 土地成立贈與契約:
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父在生前以 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諸子間受贈財產之多 寡父得自由定之;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 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 6 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 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 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 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 如何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86年度 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雲鳳於101 年年末,因感念原告之照料 ,故將系爭土地3 筆贈與原告,並委由代書陳江順辦理移轉
登記事宜,惟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程序,係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始向稅捐機關完成申報土地現值之手續,故地政機關將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以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撤銷 之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免稅證明書、贈與稅不 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12 頁、第19-22 頁 ),被告則否認被繼承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間之贈與契約存 在。
⒊就系爭土地3 筆辦理移轉登記情形,證人陳江順於本院到庭 證稱:(問:陳雲鳳有委託你辦理土地過戶?是否認識被繼 承人?)有,我們認識二十幾年,他是我們宗親的成員,平 時偶而有往來,他生病我也有去看他,他101 年生病,我只 知道他有去署桃醫院,但不是什麼大病,類似感冒。我也知 道他住哪裡,他住新屋清華里中山東路那邊,他們家有一個 洗車廠和修理場,他與原告住房子後面,房子前面做生意。 (問:被繼承人何時找你說要辦理土地過戶?辦過幾次?) 共兩次,101 年幾月我忘了,原告夫婦有來找我,說土地要 辦理贈與。但我盡到代書職責,我有親自去原告家,問過被 繼承人本人是否有要辦理過戶給原告,辦理贈與,被繼承人 說確定要辦理。(問:有無問辦理之原因?)依我們專業, 農地贈與不用稅金,所以很多人生前就會辦。(問:贈與給 誰?)贈與給原告,我有當場問他,他說確定贈與給原告。 (問:為何沒有要贈與其他小孩?)我沒問。(問:當時被 繼承人意識狀況清楚嗎?)非常清楚,有跟我聊天。(問: 101 年辦理過戶,需要的證件資料是誰交給你的?)原告夫 婦交給我的。(問:為何不是被繼承人交給你?)因為印鑑 證明要本人到場申請,除非有申請過。我們代書也相信戶政 機關。(問:那印鑑證明是何時辦理的?是之前辦理的,還 是為了辦理本次過戶?)這我不知道,要問原告,原告是有 給我被繼承人的印鑑證明。(問:第二次辦過戶情形為何? )第一次有查證過,第二次過戶,是101 年底或10月份,我 還有問過原告有無經過被繼承人同意,我也有去找過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說同意繼續辦理贈與。(問:第二次好像是 102 年送件?)我應該不只去跟被繼承人確認過兩次,我去 過好幾次,就順便看他,他有起來聊天,他知道辦理贈與。 (問:請問證人,你擔任土地代書多久?)二十幾年。我 100 年後是專職。之前是兼職。(問:101 年你有去看過被 繼承人,然後你有說陳雲鳳與原告住在原告家後面,(提示 原告位置圖)該位置圖是否正確,陳雲鳳住哪裡?)陳雲鳳 住在原告後面的矮房子,他後面有個鐵皮屋,他住圖上的鐵
皮屋。(問:鐵皮屋與原告家是否隔著小巷子?)對。(問 :過戶文件上,寫贈與日期為101 年12月28日,但根據你在 刑事案件所說,與陳雲鳳確認,還有原告把資料交給你,都 是101 年的10月,為何會寫101 年12月28日為贈與日?)公 契書的作成,與我們哪一天完成沒有關係。12月28日是我小 姐寫的,我今日無法答覆,我不知道。(問:實際上被繼承 人說要贈與是哪一日?)實際上說要贈與是101 年10月份就 說了等語(本院卷第167-171 頁),自證人陳江順所述,可 知證人陳江順於受委任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前已認識被繼承人 陳雲鳳多年,且經原告及其配偶告知被繼承人陳雲鳳有意贈 與系爭土地後,於101 年10月間親自前往被繼承人陳雲鳳住 處,向被繼承人確認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並向原告及其 配偶取得相關文件後,始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程序。 再參以證人即原告配偶吳雪君到庭所證:(問:被繼承人有 無提過土地要過戶給原告?)有,我不在場。我會知道是因 為我公公叫我去找證人陳江順過來,我還騎機車請他來,還 跟他說不要下午來,因為公公在午睡,他午睡時間很長,要 早上來。(問:公公何時叫你去找證人陳江順?)時間我不 記得,那日我買菜回去,我公公跟我說,叫我去找證人陳江 順過來,說要問他一些事情。(問:你有無問過為何公公要 贈與原告?)我之前就知道了,之前是我先生告訴我的。我 公公有說,說那份土地是要給孫子的,因為陳家只有我先生 有孫子,大伯的小孩是領養的,女兒都嫁出去,土地要給孫 子,所以過戶給原告。(問:你說你公公有說,是你聽原告 說的,還是聽公公說的?)我記不得了,但是我有聽公公說 ,那土地是沒有路的,要我們自己想辦法買路進去。(問: 證人陳江順來找你公公幾次?)一次,什麼時候我忘了,我 只記得那日我騎機車請證人陳江順過來,我在場。(問:他 們有無聊天?)我不知道,我進去後就找茶杯要倒水,但找 不到茶杯我又去廚房,而他們用客家話,我比較聽不懂。( 問:你公公有簽什麼文件給證人陳江順?)第一次有簽,第 二次要過戶,我公公說不用這麼麻煩,不用簽了,我公公會 寫字。(問:證人陳江順說他有去找你公公很多次,為何你 說只有找一次?)我在場只有一次,我們前面有店,我要顧 店,我不是隨時在我公公身邊。(問:既然你說只有在場一 次,你說第一次有簽委託書,而第二次說不用簽?)我公公 說第二次就是要給原告,所以不用簽。我剛才以為你說的是 第二次的事情,我在場一次,是指第二次的時候。第一次過 戶證人陳江順來的時候,我也有在場,就是簽委託書的時候 。(問:你的意思,是兩次公公辦理贈與,過戶給原告的時
候,證人陳江順有各來一次,跟你公公確認意思,你這兩次 有在場?)對。其他都是原告與我公公談的。(問:你在場 的時候,你公公都有表達說土地要贈與給原告?)有,都有 說。(問:請問第二次辦理過戶,過戶資料是誰交付給代書 ?)原告,忘記了,應該是我。第一次是原告,第二次是我 。(問:第二次過戶資料,你記得是何時給的?)我不記得 ,因為是代書問過,我才拿給他的。(問:(提示偵查卷98 頁),原告說101 年10月初委託你拿過戶資料拿給證人陳江 順,是否如此?)應該是等語(本院卷第170 反面-1 72 頁 ),證人吳雪君所述受被繼承人之託要求代書陳江順到住處 與之商討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且證人吳雪君 有親自見聞被繼承人陳雲鳳向代書陳江順表示系爭土地要贈 與原告等節,與證人陳江順所述關於贈與契約成立之過程重 要之點大致相合。至於被告抗辯證人陳江順與證人吳雪君所 述係由原告抑或證人吳雪君交付辦理過戶之文件之證詞有異 、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496 號 偽造文書案件中陳述贈與契約成立時僅有原告在場,無其他 人聽聞等情與證人陳江順所述不同等節,然本院調取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496 號陳江順涉嫌偽造 文書案卷,細鐸本案證人陳江順於102 年6 月18日在該案陳 述受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過程,與其於本院105 年3 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證之內容並無重大相異之處,縱使就 係由原告抑或證人吳雪君交付所需文件至代書事務所、由證 人陳江順收受文件或係其助理收受文件等不重要之點略有差 異之處,考量證人陳江順受託辦理之時間約於101 年10月間 ,與其作證時間已有年餘,分別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 院陳述之時間又差距2 年餘,實難據以認為證人陳江順所述 均與事實不符。再就原告曾於前開案件偵查中陳稱:被繼承 人於101 年10月初贈與系爭土地時,沒有別人在場等情(該 案102 年度他字第2453號卷第98頁),衡之證人陳江順既係 由吳雪君邀證人陳江順至家中與被繼承人陳雲鳳會談,足認 被繼承人陳雲鳳於證人陳江順到場前已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 ,始要求吳雪君證人陳江順至家中,而證人陳江順到場後係 「再度」向被繼承人陳雲鳳確認本意甚明,原告所述被繼承 人與其間成立贈與契約並無他人在場,與證人陳江順、吳雪 君於本案所述均有在場聽聞被繼承人表示要贈與土地之事, 並非矛盾。而證人陳江順前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亦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496 號不起訴 處分在案,證人陳江順又自陳已從事代書工作二十餘年,豈 可能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未經被繼承人陳雲鳳同意辦理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難認證人陳江順所證見聞被繼 承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事,有何違背事實之情,應認 其所述為實在。
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申請移轉登記之贈與契約日期為101 年12 月28日,與原告所述贈與時間為101 年10月間矛盾等情,經 查,系爭土地係由證人陳江順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1 年12 月28日贈與為原因,送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附贈與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增值稅 繳納證明書、贈與稅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 為憑,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2日函附於前開 偵查案卷可佐,然依內政部所定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 令補充規定第1 點「土地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可知現今向地政事務所 以契約為原因申辦土地移轉登記,需提出「公定契約書」, 即一般俗稱之「公契」,此係為辦理登記所需,然實務上契 約當事人事前多立有「私契」,乃當事人間之真正約定,故 實務上常可見公契內容與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略有差異之情 形,而贈與契約又係諾成契約,僅當事人一方表示贈與,另 一方允諾受贈,契約即成立,自原告、證人陳江順所稱贈與 契約成立時間係101 年10月間,雖與「公契」所記載贈與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