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403號
TYDV,104,婚,403,2016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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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03號
原   告 李孟源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鄭吟馨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並為結婚登記,嗣於 104 年6 月23日,兩造雖曾持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然原告並未細看該份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且起訴 狀附件1 至4 所示離婚協議書雖均為原告親自簽名,但其上 增刪文字之則被告所偽造,應屬無效,又原告並未見過離婚 協議書上之證人,證人並未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見聞,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起訴狀附件1 至 4 所示離婚協議書無效;被告應會同原告將104 年6 月23日 所為離婚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自94年間起即已存在離婚之議題,僅因顧 慮小孩故而延遲未決,至104 年6 月18日前後才商議出結論 ,嗣於104 年6 月23日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故出現若干版本 之離婚協議書並無不合理之處,且離婚協議書倘未持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同毫無用處之文書,原告實無偽造 離婚協議書之必要。且原告曾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 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傳喚戶政事務所離婚登記承辦人員傅 煒喬作證,該證人已證稱原告有看一下離婚協議書,原告對 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並無表示意見,足見原告確已同意離 婚協議書之內容。至原告主張不認識離婚證人等語,並非事 實,且原告與離婚證人是否熟識,亦非離婚之法律要件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間結婚並為結婚登記,嗣於104 年6 月 23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故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起訴狀附件1 至4 所示離 婚協議書是否有無效之情形,及兩造之離婚是否符合民法第 1050條所定之要件。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起訴狀附件1 至4 所示離婚協議書為被告所 偽造,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既自承上開離婚協議書上 「李孟源」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則原告主張該等離婚協議



書均為被告所偽造,顯非可採。至離婚協議書上縱有增刪文 字,本屬常見之情況,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該等協議書係遭偽 造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其主張難認屬實。且參酌本件離 婚登記之承辦人員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可 知原告對兩造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內 容並未表示意見,更未提及該離婚協議書有遭偽造之情事, 況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在在足徵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係遭被告偽造而無效等語, 並非事實。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 第1050條所謂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 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 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 人;是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以 後補簽名之證人,必須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在場,直接 見聞離婚當事人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 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 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 能充任證人,而可在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證明離婚當事人兩造 合意離婚;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8 號、第2856 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 9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未見過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之證人,證人對兩造離婚之協議亦未在場見聞等語 ,惟參酌證人張淑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參與兩造談 離婚的事情,就只有去簽名那次,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 原告要被告找證人過去,我就跟我兒子過去,到場時兩造在 協議離婚的事情,我聽到他們在確認協議書的內容,我對他 們談的內容沒有印象,但協議書放在前面,我有瞄了一下, 我聽到的內容跟協議書上的差不多,所以我認為應該是在講 協議書的內容,因他們雙方已經在協議書上簽名了,我和我 兒子看完離婚協議書就簽名,簽完名就離開了等語,足見在 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張淑娟、柯嘉榮確在場見聞兩造確認離 婚協議書內容之過程,其等聽聞之兩造協議內容亦與離婚協 議書之記載相符,且證人簽名時兩造亦均已在離婚協議上簽 名無訛,則張淑娟、柯嘉榮既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兩造有離 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而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簽名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自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 關於「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至朱淑娟柯嘉榮



雖未與兩造交談,然其等既已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兩造有離 婚之合意,自不得僅因證人與離婚當事人未交談,即遽認未 符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
六、綜上所述,起訴狀附件1 至4 所示離婚協議書並無因偽造而 無效之情事,而原告既自承其接受被告離婚之請求,且證人 張淑娟、柯嘉榮亦在場見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則兩造於10 4 年6 月23日至戶政機關所為離婚登記,已符合民法第1050 條之離婚要件,該離婚登記自屬有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起訴狀附件1 至4 所示離婚協議書無效,及請求被告應 會同原告將104 年6 月23日所為離婚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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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