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王光雄
王宏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睿哲律師
胡碧珊
被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王文福
訴訟代理人 王淳松
被 告 王邱錦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淳祺
被 告 王榮哲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淳揚
被 告 王木連
王淳忠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淳欽
被 告 徐本清(兼王木川之承受訴訟人王廖玉市、王淳祥
陳詩銘(兼蔡興亮、蔡興盛、蔡興松、王淳昱、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林忠
黃暖琇律師
複代 理 人 余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地目溜,面積三八五八三點四一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編號A1 部分,面積一六八八五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詩銘取得;編號A2 部分,面積二二七六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本清取得;編號A3 部分,面積三二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本清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七六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宏翔、王光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七八六三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取得;編號D1 部分,面積二○四一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王文福取得;編號D2 部分,面積一○二○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淳祺取得;編號D3 部分,面積一○二○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秋錦取得;編號D4 部分,面積一○二○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榮哲取得;編號D5 部分,面積一○二○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淳揚取得;編號D6 部分,面積五五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文福、王淳祺、王邱錦、王榮哲、王淳揚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二二七六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木連、王淳忠、王淳欽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邱錦、王淳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其次,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玉光, 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呂芳堅,並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溜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面積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 示。兩造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為原物分割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邱錦、王淳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以 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同意採用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王文福、王木連、王淳忠、王淳欽、王榮哲、王淳揚則 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不需要再行相互找補等語 。
㈢、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則以:系爭土 地之地目為「溜」,使用地類別則為水利用地,現況屬設有 伊所管轄員樹林支渠第九小組32輪區範圍內、編號第32B 號 之池塘以供蓄水灌溉使用,屬農事灌溉所使用之水利用地, 而係其他農業土地灌溉水源、蓄水之利用上所不可缺;因其 重要性程度涉及公益,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稱「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自不宜將系爭土地予以分
割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徐本清、陳詩銘則以:溜地並非性質與目的上不能分割 之土地,共有人如有分割取得所有權之必要,自得請求分割 ,不因地目為溜地而受影響。系爭土地既未處於任何重要溪 流、水庫、集水區附近,且其溜池亦早已喪失灌溉功能,而 荒廢使用,伊等自得請求裁判分割;伊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溜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面積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並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㈡、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無不分割之約定,也無訂立分管契約 ,但兩造迄今尚無法達成協定分割之方法。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㈡、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如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應採取 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⒈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 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 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96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石門水利會抗辯: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其上並設有員 樹林支渠第九小組32輪區範圍內、編號第32B 號之池塘以供 蓄水灌溉使用,自不宜逕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云云,惟為原 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以系爭土地在現場實際使用之分割限制觀之,經本院參互 對照系爭土地於103 年與105 年間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 土地上之池塘早於103 年間即已淤積嚴重;迄至105 年間 ,上開淤積情形愈演愈烈,池塘水體所浮生之植物高度甚 高,並遭布袋蓮遍生蔓延而無法看見任何水體水面,此有 被告徐本清、陳詩銘於103 年、105 年先後提出之現場照 片各8 張、10張足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69 頁、 卷二第271 至273 頁),且被告石門水利會亦不否認現場 水體業已遍生布袋蓮之事實,亦有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4 張足以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正反面)。是依系爭土 地上所在池塘、溝渠之淤積狀況以觀,該池塘或溝渠目前
是否仍具有得以正常供給灌溉水源予鄰近農地使用之功能 ,顯然大有可疑。
⑵、其次,經本院就此向仍在現場從事務農工作之被告王文福 有關系爭土地之溝渠、池塘使用情形,業據王文福當庭陳 明:「現在進水口直接可以依賴其他大圳分支水源,不用 依賴這個水塘。而且大圳的水沒有進來,水塘也會枯乾」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反面);另王淳祺於本院勘驗 時,亦同樣陳述:「水池及溝渠均已未使用」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茲因王文福上開所述內容,核與 前揭現場103 年及105 年拍攝之照片情況一致,確與本院 於103 年7 月24日赴往現場履勘所確認:「現場有兩塊 區域,現由部分共有人種植水稻,另一區域則為水池,目 前生長布袋蓮,另有一簡易通道可通行至土地內」、「 系爭土地有二處現有道路經過,土地上並有水利會溝渠」 、「種植水稻處其中較大之稻田現由王文福、王淳祺、 王邱錦、王榮哲、王淳揚使用,較小之稻田則由王光雄、 王宏翔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經本院 衡酌王文福、王淳祺均於現場較大稻田實施耕作,若非其 等確未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溝渠、池塘水體加以灌溉,其等 又豈會罔顧可能遭斷絕水源之風險、振振主張現場水池及 池塘並未使用,循此自堪認系爭土地上之水塘、溝渠,確 實因其淤塞情形嚴重,非但業已退位而非現場灌溉用水之 主要來源,甚且尚須仰賴其他大圳注水,否則將會乾涸之 事實。從而,被告石門水利會辯稱:現場之溝渠池塘仍在 使用中,表面還有水,還是可以用云云,無非僅係避就之 詞,不足為取。茲因系爭土地上之池塘、溝渠,已非系爭 土地灌溉使用所必須仰賴之唯一來源,自與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無必然不可或缺之關係,則其究否有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恐大有疑義。被告石門水利會空言 辯稱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 容非有據,本院不能輕信。
⑶、再以系爭土地在地政登記法令上之分割限制而言,經本院 分別就此函詢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及桃園市政府,結果 分別據覆略以:「有關『溜』地目是否不能分割?查無該 地目禁止分割限制規定」等語,及「旨開土地屬特定農 業區水利用地,查無前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不能分 割之事由,是以,本府依據前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 及調處辦法第2 條規定,受理旨開土地共有人王茂霖等21 人申請本案土地共有物分割調處。……」等語,有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5日溪地測字第1040015445號
函、桃園市政府104 年12月28日府地籍字第1040337892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第74頁以下)。由是 以觀,系爭土地縱經編列為「溜地」,以目前地政法令而 言,亦不存在因地目為「溜地」而當然不可分割之限制。 ⒊茲因系爭土地不論係就現場實際使用之情況,抑或係目前地 政法令之規定,均無見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形,有如前述,是被告石門水利會辯稱:系爭土地不得加以 分割云云,顯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㈡、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處紀 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1至16頁、第20頁 ),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再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同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復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 ⒊是以,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㈢、如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應採取 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 決足參)。
⒉查,系爭土地現場有兩塊區域,其一由部分共有人種植水稻 、其二則為遍生布袋蓮之水池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及囑 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4 頁、第151 至 152 頁)。本院審酌現場溝渠及池塘水體素來既均由被告石 門水利會加以管理維護,稻田則由部分共有人加以耕種,如 能按照現狀加以分割,應與長久以來系爭土地之實際利用狀 況較為符合。參以本件兩造當事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241 至242 頁、第265 至266 頁),若能依雙方所 屬意之分割方案加以分割,亦能尊重共有系爭土地之各該共 有人意願。經本院斟酌如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將附
圖所示各該編號之土地,分歸各該共有人取得,彼此分得之 土地形狀方整,且均有臨路,俾利兩造充分利用,既能創造 最大經濟效用,亦可維持歷來之使用慣習及兩造當事人之意 願,較能達到兼顧兩造利益,而為適當、公允。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 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 共有人姓名 │分得土地位置│ 面積㎡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王木連 │ E │ 2276.48㎡ │ 1974/44609 │ 同左 │
├─────────┤ │ ├─────────┼────────┤
│ 王淳忠 │ │ │ 329/44609 │ 同左 │
├─────────┤ │ ├─────────┼────────┤
│ 王淳欽 │ │ │ 329/44609 │ 同左 │
├─────────┼──────┼────────┼─────────┼────────┤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C │7863.03㎡ │ 9091/44609 │ 同左 │
├─────────┼───┬──┼─────┬──┼─────────┼────────┤
│ 王文福 │D1 │D6│2041.46㎡ │551.│ 18011/312263 │ 同左 │
├─────────┼───┤由王├─────┤ 99 ├─────────┼────────┤
│ 王淳祺 │D2 │文福│1020.73㎡ │ ㎡│ 18011/624526 │ 同左 │
├─────────┼───┤以次├─────┤ ├─────────┼────────┤
│ 王邱錦 │D3 │5 人│1020.73㎡ │ │ 18011/624526 │ 同左 │
├─────────┼───┤共有├─────┤ ├─────────┼────────┤
│ 王榮哲 │D4 │ │1020.73㎡ │ │ 18011/624526 │ 同左 │
├─────────┼───┤ ├─────┤ ├─────────┼────────┤
│ 王淳揚 │D5 │ │1020.73㎡ │ │ 18011/624526 │ 同左 │
├─────────┼───┴──┼─────┴──┼─────────┼────────┤
│ 王宏翔 │ │ │ 658/44609 │ │
├─────────┤ B │ 2276.48㎡ ├─────────┤ 同左 │
│ 王光雄 │ │ │ 1974/44609 │ │
├─────────┼──────┼────────┼─────────┼────────┤
│ 徐本清 │ A2 │ 2276.47㎡ │ │ │
│ ├──────┼────────┤ 0000000/00000000 │ 同左 │
│ │ A3 │ 329.54 ㎡ │ │ │
├─────────┼──────┼────────┼─────────┼────────┤
│ 陳詩銘 │ A1 │ 16885.04㎡ │ 00000000/00000000│ 同左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