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91號
TYDV,103,重訴,491,201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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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陳尹章律師
      施宣旭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三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怡萱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戴碩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一小段八七之二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以壢登字第一九一八九0號登記,被告為權利人,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七七六號(即委拍案件:一0三年度桃金職三字第一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表一】次序4所列逕繳國庫之執行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次序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應優先受償分配之債權本息共計參仟零肆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分配金額壹仟捌佰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市○○區○○○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6 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新 台幣(下同)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43萬元之範圍之部分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 設定登記,於超過擔保債權金額43萬元之範圍,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 104 年5 月21日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 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一小段87-2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8年6 月6 日以壢登字第 000000號登記,由被告為權利人,所設定之1,800 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鈞院103 年度桃金職字 第174 號(原執行案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89776 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04 年5 月2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表1】次 序4所列逕繳國庫之執行費14萬4,000 元、及次序所列第 2順位抵押權被告應優先受分配之債權本息共計3,048 萬 4,918 元、分配金額1,800 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 經核其先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前開訴之變更,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由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 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本院10 3 年度桃金職三字第174 號(原執行案號:102 年度司執字 第897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 人,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4 年5 月21日實行分配(見本院卷 ㈡第222 頁),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中所載關於債權人即被 告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受償金額計算不服,於分配期日前二日 即104 年5 月19日即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 ,又原告於前開聲明異議前,已先於103 年9 月30日提起本 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㈠第4 頁),並將本件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繫屬本院之案號於前開聲明異議狀內 載明陳報於執行法院(見本院卷㈡第226 頁反面),足認原 告於104 年5 月19日聲明異議時,已將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之訴之起訴證明向執行法院陳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核對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 強制執行法規定,其起訴自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變更之訴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而合法云 云,要非可取。
㈡又執行法院因原製作之分配表及原訂分配期日未經合法送達 及通知而另指定分配期日及重製分配表,性質上為撤銷前分 配表及分配期日等執行程序,另為執行處分,其僅須重製分 配表另訂分配期日再予通知及送達債權人,即生職權撤銷原 分配程序(含分配表)之效果。遇此,重製之分配表延用原 分配表部分,如前已有債權人或債務人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者,應認毋庸要求重複為之。至於變更修正部分 ,因實質上已變動分配表內容,倘影響任一債權人之權益, 並無法期待該債權人或債務人事前對於事後修正之分配表聲 明異議,是如受影響之債權人有不同意見,自應允許於收受 重製之分配表後,再依循強制執行法第39至41條所定程序, 對新分配表修正部分於新訂分配期日1 日前聲明異議,並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 公司)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4 年5 月21日實行分配,因系爭 分配表有須更正之處,依職權更正前開系爭分配表後,定10 4 年8 月13日實行分配,嗣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更正次次優稅等原因,再於104 年10月13日另製作更正後之 系爭分配表,並定104 年11月12日實行分配(見本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8977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㈡第203 頁至 第213 頁、第245 頁至第255 頁、本院卷㈡第200 頁至第20 8 頁)。本件原告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4 年5 月21日實 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中所載關於債權人即被告之抵押權擔保 債權受償金額計算不服,於分配期日前二日即104 年5 月19 日即具狀聲明異議且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在案等 情,業詳述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應毋庸再對前開歷次更正 之系爭分配表重複為聲明異議,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800 萬元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塗 銷抵押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債權債務存否不明 確,亦即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一小段87-2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是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 月6 日以被告為權利人,就伊所有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800 萬元債權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 年6 月5 日。設定斯時 被告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怡萱(現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父親,張怡萱似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而陸續取得伊 所簽發之本票,並陸續對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惟依被告 向執行法院提出之如附件所載支票30張及本票1 張之債權證 明文件,均無法證明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經核對 鈞院99年度壢簡字第761 號、第762 號及第894 號給付票款 案件之支票號碼亦均不相同,被告復否認伊為前開三件給付 票案所清償之款項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所關聯,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不存在。另因系爭土地及其上 廠房業經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定期於104 年5 月 21日實行分配,而被告因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得優先受分配金 額為1,800 萬元,然因本件抵押權已不存在,並經伊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在案,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爰依法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6 月6 日以系爭土地為伊設定最高限 額1,8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98年6 月6 日起至100 年6 月5 日之抵押權,擔保債類及範圍載明:「工程承攬擔保及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應收帳款」等語,而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原告所開立及背書 之支票30張、本票1 張,且票據到期日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期間(98年10月2 日起至100 年3 月12日止) ,故此有效之票據債權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種類僅為工程 承攬擔保,並執此主張其於起訴狀所自認之事實,與事證不 符,惟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故其撤銷自認,依法不生效力。



系爭支票及本票均為無記名票據,得僅以交付轉讓之,不生 背書不連續之問題,原告以系爭票據背書不連續為由,主張 伊非合法執票人云云,顯屬誤會。又伊現確為系爭票據之執 票人,並持有系爭票據之債權原本,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原告以系爭部分票據曾經張立業律師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在案 為由,主張被告非合法執票人云云,亦無理由。兩造間確有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系爭票據均係原告為擔保伊對原告之借 款債權所開立並交付予伊,而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擔 保清償之票據債權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原告辯稱借貸關存在於原告與張怡萱間云云,要非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反面、第149頁): ㈠原告於98年6 月6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為工程承攬擔保,嗣於98年10月22日變更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包括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00 年6 月5 日。
㈡前項土地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9776 號拍定,並製作 分配表,於104 年5 月21日實行分配,被告以附件一所示31 張票據債權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
㈢附件一編號1-5 之支票發票人為大同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化工公司),原告於支票背面背書,由張立業提 示不獲兌現後,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取得本院100 年 度壢簡更字第2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判決,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在案。
㈣附件一編號6-15之支票發票人為穎岱國際技術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穎岱公司),原告於支票背面背書,經第三人提 示而不獲兌現。
㈤附件一編號16之支票發票人為資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資禾公司),原告於支票背面背書,由張立業提示不獲兌現 後,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取得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74 號判決,並經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138 號強制執行事 件終結在案。
㈥附件一編號17-21 之支票發票人為生吉化工有限公司(下稱 生吉化工公司),原告於支票背面背書,由張立業提示不獲 兌現後,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取得本院99年度壢簡字



第76號判決,並經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139 號強制執 行事件終結在案。
㈦附件一編號22-30 之支票發票人為原告,原告於支票背面背 書,由張立業提示不獲兌現後,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 取得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01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判決。
㈧附件一編號31之本票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許文祥,經許 文祥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2195號本票裁定,並經臺北 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510 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39 頁 ),本件之爭點乃為:㈠系爭票據是否係原告為擔保對被告 之借款債權而簽發?㈡被告取得系爭票據是否於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確定內即100 年6 月5 日之後?㈢系爭票據債權是 否為本件最高限額所擔保?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票據是否係原告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易言之,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於準備書狀內所自認之事 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事項,而可不受其 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起訴狀中固敘明 :「查原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有資金需求,乃陸續 開立支票的被告三鶴建設有限公司借款,並以原告所有坐落 桃園縣○○鄉○○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等語,主張原告已於前開書狀 中自認向被告借款,同時並開立支票予被告,並以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等語。嗣原 告依被告向執行法院所陳報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如附件一所示 31張票據,均無法證明係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不存在,以前開書狀之記載要 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主 張撤銷自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始符合公平原則。 ⒉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同條第2 項規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 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



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不限於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 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 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 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並不相同,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 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法 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是於債務人或所有人主 張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時,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抵押權人 主張其債權存在者,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次按分配表異議之 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 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 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 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 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兩造間 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而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 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查原告於98年6 月6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工程承攬擔保,嗣於98年10月22日變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包括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00 年6 月5 日。又附件一編號1-5 之支票發票人為大 同化工公司,原告於支票背面背書,由張立業提示不獲兌現 後,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取得本院100 年度壢簡更字 第2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判決,並經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481 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在案;附件一編號 6-15之支票發票人為穎岱公司,原告於支票背面背書,經第 三人以000-000-00000000帳號提示而不獲兌現;附件一編號 16之支票發票人為資禾公司,原告於支票背面背書,由張立 業提示不獲兌現後,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取得本院99 年度壢簡字第74號判決,並經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在案;附表一編號17-21 之支票發票 人為生吉化工公司,原告於支票背面背書,由張立業提示不



獲兌現後,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取得本院99年度壢簡 字第76號判決,並經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139 號強制 執行事件終結在案;附件一編號22-30 之支票發票人為原告 ,原告於支票背面背書,由張立業提示不獲兌現後,向本院 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取得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01 號、10 0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判決;附件一編號31之本票發票人為 原告,受款人為許文祥,經許文祥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 第2195號本票裁定,並經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㈢至㈧),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壢簡更字 第2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99年度壢簡字第74號、 99年度壢簡字第76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201 號、100 年度 簡上字第130 號、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481 號、99 年度司執字第66138 號、99年度司執字第66139 號、99年度 司票字第2195號、99年度司執字第79510 號等全案卷證查核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準此,上開票據均非由被告提示付款 ,又無記載任何關於被告之文字,則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 法證明上開票據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㈡被告取得系爭票據是否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內即100 年6 月5 日之後?
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 年6 月5 日 ,有他項權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而 被告所提如附件一之31張票據皆無記載任何有關被告之文 字,自系爭票據外觀上無從得知被告係何時取得該票據債 權,被告無法依系爭票據證明其對原告之債權確存續於100 年6 月5 日債權確定日前。
⒉又張立業就附件一編號1 至編號5 支票、編號16至編號30 支票,許文祥就附件一編號31本票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並 分別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如前所述,則其等 嗣後焉能再將前開票據債權轉讓與被告,已非無疑,縱認 系爭票據債權確係張立業許文祥於前開強制執事件後再 將之轉讓予被告屬實,惟參諸台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99年度司執字第66138 號、99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99年度司執字第79510 號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宗卷卷面所載歸檔日期分別為101 年5 月18日及103 年7 月1 日(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204 頁、216 頁、221 頁 )等情,亦足認被告取得上開票據債權之時間,顯已逾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即100 年6 月5 日,是前開 票據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⒊被告另辯稱其與張立業間有附條件之票據移轉契約,雙方



約定以張立業確實獲得系爭支票之票據金額條件成就時, 系爭票據債權始移轉云云。按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此 觀票據法第24條第1 項第5 款、第120 條第1 項第4款及第 125 條第5 款之規定自明。又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 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亦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票據行為依 法不得附條件,被告所辯其與張立業間有附條件之票據移 轉契約云云,要與前開規定有違,是否屬實,殊值存疑; 復徵諸訴外人張怡萱於本院100 年度壢簡更字第2 號給付 票款事件中證稱:「(在三鶴借給被告的錢,是否有包含 你的錢?就是你先借給三鶴,三鶴再給被告?)不是,因 為我對三鶴的債是因為三鶴有土地開發的部分,是之前的 債權。我借三鶴的時間點比較前。票是三鶴給我,我再給 原告(張立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系爭 票據既非逕由被告交付予張立業,而係由被告交付予張怡 萱,再由張怡萱交付予張立業,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與張立 業間有附條件之票據行為云云,自無從遽予憑採。是被告 既已讓與票據權利,自無從主張票據權利存在。被告另提 出轉帳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77頁)辯稱其將借貸資金透 過許文祥之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轉匯至原告之華南銀行 中正分行帳戶云云,惟被告所辯縱認屬實,亦僅能充作許 文祥與原告間之往來紀錄,並無法逕認該資金係來自被告 ,是此部資金往來明細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
⒋按支票執票人對於背書人之時效為4 個月;支票執票人對 於發票人之時效為1 年;本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時效為3 年,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為附件一編號1 至編號21支票之背書人,而前開票據 之發票日均為98年10月至99年2 月間;又原告為附件一編 號22至編號30支票之發票人,而前開票據之發票日則為99 年11月至100 年3 月間;原告為附件一編號31本票之發票 人,該本票之發票日為99年2 月8 日,揆諸前揭說明,前 開票據皆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票據均已罹於時效 ,無法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應屬可採。至 被告辯稱本件票據之發票日均在抵押權所擔保之期間(即 債權確定日)內,故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云云 ,自非可取。
㈢系爭票據債權是否為本件最高限額所擔保?
被告既無法證明上開票據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



縱認系爭票據債權確係張立業許文祥於前開強制執事件 後再將之轉讓予被告屬實,惟被告取得上開票據債權之時 間,已逾100 年6 月5 日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期 日,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是系爭票據債 權自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8年6 月6 日以壢登 字第191890號登記,由被告為權利人,所設定之1,800 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本院102 年度司 執字第89776 號(即委拍案件:103 年度桃金職字第174 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5 月2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表 1】次序4所列逕繳國庫之執行費14萬4,000 元、及次序 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被告應優先受分配之債權本息共計3,04 8 萬4,918 元、分配金額1,800 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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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提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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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S0000000 │ 98.11.12 │ 330,000│大同化工│ 張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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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S0000000 │ 98.11.12 │ 350,000│ │ │
├──┼─────┼─────┼─────┤ │ │
│ 3 │AS0000000 │ 98.11.10 │ 498,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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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S0000000 │ 98.10.06 │ 350,000│ │ │
├──┼─────┼─────┼─────┤ │ │
│ 5 │AS0000000 │ 98.10.02 │ 500,000│ │ │
├──┼─────┼─────┼─────┼────┼────┤




│ 6 │AW0000000 │ 99.02.15 │ 550,000│穎岱國際│帳號: │
├──┼─────┼─────┼─────┤ │024-004-│
│ 7 │AW0000000 │ 99.01.05 │ 350,000│ │00000000│
├──┼─────┼─────┼─────┤ │ │
│ 8 │AW0000000 │ 99.02.08 │ 500,000│ │ │
├──┼─────┼─────┼─────┤ │ │
│ 9 │AW0000000 │ 99.01.27 │ 470,000│ │ │
├──┼─────┼─────┼─────┤ │ │
│ 10 │AW0000000 │ 98.11.20 │ 300,000│ │ │
├──┼─────┼─────┼─────┤ │ │
│ 11 │AW0000000 │ 98.11.20 │ 300,000│ │ │
├──┼─────┼─────┼─────┤ │ │
│ 12 │AW0000000 │ 98.11.17 │ 450,000│ │ │
├──┼─────┼─────┼─────┤ │ │
│ 13 │AW0000000 │ 98.11.10 │ 458,000│ │ │
├──┼─────┼─────┼─────┤ │ │
│ 14 │AV0000000 │ 98.10.30 │ 560,000│ │ │
├──┼─────┼─────┼─────┤ │ │
│ 15 │AW0000000 │ 98.10.09 │ 560,000│ │ │
├──┼─────┼─────┼─────┼────┼────┤
│ 16 │ │ 98.11.27 │ 700,000│資禾興業│ 張立業
├──┼─────┼─────┼─────┼────┼────┤
│ 17 │AA0000000 │ 98.10.27 │ 294,941│生吉化工│ 張立業
├──┼─────┼─────┼─────┼────┼────┤
│ 18 │AA0000000 │ 98.12.11 │ 376,000│ │ 未影印 │
├──┼─────┼─────┼─────┤ ├────┤
│ 19 │AA0000000 │ 98.10.29 │ 294,000│ │ 張立業
├──┼─────┼─────┼─────┤ ├────┤
│ 20 │AA0000000 │ 98.12.04 │ 362,000│ │ 張立業
├──┼─────┼─────┼─────┤ ├────┤
│ 21 │AA0000000 │ 98.10.20 │ 294,941│ │ 張立業
├──┼─────┼─────┼─────┼────┼────┤
│ 22 │AB0000000 │ 99.11.12 │ 560,000│勁錸科技│ │
├──┼─────┼─────┼─────┤ │ │
│ 23 │EN0000000 │ 99.12.08 │ 545,000│ │ │
├──┼─────┼─────┼─────┤ │ │
│ 24 │AB0000000 │ 99.12.12 │ 545,000│ │ │
├──┼─────┼─────┼─────┤ │ │
│ 25 │EN0000000 │ 100.01.08│ 530,000│ │ │
├──┼─────┼─────┼─────┤ │ │




│ 26 │AB0000000 │ 100.01.12│ 530,000│ │ │
├──┼─────┼─────┼─────┤ │ │
│ 27 │EN0000000 │ 100.02.08│ 515,000│ │ │
├──┼─────┼─────┼─────┤ │ │
│ 28 │AB0000000 │ 100.02.12│ 515,000│ │ │
├──┼─────┼─────┼─────┤ │ │
│ 29 │EN0000000 │ 100.03.08│ 500,000│ │ │
├──┼─────┼─────┼─────┤ │ │
│ 30 │AB0000000 │ 100.03.12│ 500,000│ │ │
├──┼─────┼─────┼─────┼────┼────┤
│ 31 │658482 │ 99.02.08 │10,727,000│勁錸科技│ 許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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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吉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鶴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