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英裕(即陳泰之繼承人) 陳霈語(即陳泰之繼承人) 陳英金(即陳泰之繼承人) 陳家梓(即陳泰之繼承人) 陳黃秀錦(即陳泰之繼承人) 陳卿權(即陳泰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碧華間因103 年度重訴字第410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陳家梓、陳黃秀錦、陳卿權公同共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6,36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1,348 元;上訴人陳卿權個人所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0 萬4,15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4,318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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