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57號
TYDV,103,訴,557,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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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鄒年順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孫國泰
      孫國鼎
      孫國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
被   告 蔡鴻展
上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鴻展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面積(二層房屋)面積一百零六點四八平方公尺,B(一層房屋)面積為九點八七平方公尺,C (花台)面積為十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鴻展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鴻展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 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查 本件原告原列孫國泰孫國鼎孫國燕、花旗山莊管理委員 會、蔡鴻展為共同被告,原告於被告花旗山莊管理委員會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以書狀撤回對於花 旗山莊管理委員會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2頁),依上揭規定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第一、二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3 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8頁)所示橘色長方形部分 之建物(約9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8,640元。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委請桃園縣(現改制為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實地測繪丈量後,原告嗣於103年12 月1日具狀更正第一、二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693地號 土地上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5日楊測複字第00 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2層房屋)面積106. 48平方公尺,B(1層房屋)面積為9. 87平方公尺,C(花台 )面積為10.8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A、B、C建物) 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12,211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於105年8月18日 原告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且經被告同意,是原告 前開先後聲明,分別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為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693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見本院卷第9 頁至10頁),被告等無合法權源占用系 爭69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並於其上興建房屋及花 臺等即系爭A 、B 、C 建物,占用面積合計達127.20平方公 尺。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並請其拆除系爭A 、B 、C 建物並 返還占有之土地,均遭拒絕,業已損害原告權益甚鉅。是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693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A 、 B 、C 建物,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69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將占有系爭69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A 、B 、C 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9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2 層房屋)面積106.48平方公尺,B (1 層房屋)面積為 9.87平方公尺,C (花台)面積為10.8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孫國泰孫國鼎孫國燕則以:被告孫國泰孫國鼎孫國燕(下稱孫國泰3 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 高山頂8 之3 號房屋(下稱8 之3 號房屋)係於73年間由被 告孫國泰3 人之父母向本院拍賣購得,並未興建及占用系爭 693 地號土地。又系爭693 地號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鄒永枝 曾於101 年5 月間對被告孫國泰3 人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 年 度偵字第13556 號,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偵查中即已辨 明占用系爭693 土地之系爭建物之門牌為桃園市楊梅區高山 頂8 之4 號房屋(下稱8 之4 號房屋),係被告蔡鴻展興建 所有,供作花旗山莊社區警衛室之用,因該社區亦由被告蔡 鴻展所開發。與被告孫國泰3 人所共有8 之3 號房屋無涉, 而對被告孫國泰3 人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於103 年11月27 日所具之準備狀亦認「被告蔡鴻展應為系爭土地尚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107 頁)。從而,被告孫國 泰3 人並非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A 、B 、C 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應為不爭之事實。故被告孫國泰3 人既未占有系爭 693 地號土地,亦未使用系爭A 、B 、C 建物,則原告請求 被告孫國泰3 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鴻展則以:按稅籍登記資料係為課稅目的便利而設, 不足以證明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尤以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所 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僅為稅捐機關為課稅方便所為之 行政管理措施,不能作為確定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依據(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單憑稅籍資料而認被告蔡鴻展為8 之4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顯然過於率斷。又被告蔡鴻展自 73年1 月移民美國後,未曾回臺(見本院卷第65、66頁), 是8 之4 號房屋究屬何時興建,被告蔡鴻展完全不知,更與 被告蔡鴻展無涉。倘8 之4 號房屋係由被告蔡鴻展因開發花 旗山莊時一併興建,而作為警衛室使用,依常情而言,被告 蔡鴻展當與當時花旗山莊之所有權後手有移轉該8 之4 號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之默示約定。且被告孫國泰3 人亦表示8 之 4 號房屋確實供為花旗山莊社區使用,顯見8 之4 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非被告蔡鴻展所有,否則後手豈會 為被告蔡鴻展繳納相關稅賦(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蓋該 等繳款書均未寄送被告蔡鴻展,而係寄送系爭建物所在地, 卻均有繳納,故可推認被告蔡鴻展並非8 之4 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因贈與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693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9頁)。
㈡原告之父鄒永枝曾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孫國泰3 人提起竊佔 告訴,經該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3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㈢被告孫國泰3 人之母鄭惠芝於73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 而取得8之3號房屋,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 份(見 本院卷第32頁)。被告孫國泰3 人因其父過世而共同繼承上 開8 之3 號房屋,並未占用原告系爭693 地號土地。 ㈣被告蔡鴻展為8之4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 (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且8之4號房屋曾遭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74年7 月23日以74年義民執二字第3926號公告查封(見 本院卷第28至31頁)。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693 地號 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A 、B 、C 建物,經多次協商拆屋還 地均遭拒而提起本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孫國泰3 人有無占用系爭693 地號 土地上系爭A 、B 、C 建物?㈡系爭A 、B 、C 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何人?㈢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孫國泰3 人並無占用系爭69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 、B 、C 建物:
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孫國泰3 人抗辯渠母鄭惠芝於73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拍賣而購買取得8 之3 號房屋,因渠父過世後,而共同繼承 取得8 之3 號房屋,並未占用系爭693 地號土地;而8 之4 號房屋則係花旗山莊社區之警衛室,該社區為蔡鴻展所開發 ,且原告之父鄒永枝曾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孫國泰3 人提起 竊佔告訴,經該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3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一節,業據渠等提出本院74年7 月23日74年義民執二字 3926號公告、8 之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桃園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楊梅分處87年、96年至99年、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 、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7 頁)為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楊梅地 政事務所實地測繪丈量,測得實際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示A (2 層房屋)面積106.48平方公尺、B (1 層房屋)面積為



9.87平方公尺、C (花台)面積為10.85 平方公尺之建物, 且現無人使用,此有該所103 年4 月15日楊測複字第000000 號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55頁至第56頁 、第60頁至第61頁),足認占用之上開建物並非8 之3 號房 屋。且訴外人鄒永枝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指訴:8 之3 號房屋 並沒有占用到其土地,只有警衛室占用到其693 、694 地號 土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6306號影卷第109 頁),益徵被告孫國泰3 人所有8 之3 號房屋並無占用系爭 693 地號土地,而系爭A 、B 、C 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亦非由被告孫國泰3 人所原始起造,則被告孫國泰3 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孫國泰3 人拆屋還 地,並無理由。
㈡系爭A 、B 、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蔡鴻展: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 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 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
⒉被告蔡鴻展為8之4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 (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且8之4號房屋曾遭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74年7 月23日以74年義民執二字第3926號公告查封(見 本院卷第28至3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相鄰社區為被 告蔡鴻展所興建,亦為被告蔡鴻展所自認,復依桃園縣(現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之稅籍資料冊所載 原始申請稅籍之人即為蔡鴻展,此有該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6306號影卷第154 頁), 復依本院民事執行處74年7 月23日以74年義民執二字第3926 號公告查封內容所載可知,8 之4 號房屋用途為員工宿舍、 權利人為蔡鴻展等情,足認被告蔡鴻展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係供花旗山莊警衛室使用。雖被告蔡鴻展抗辯自73年移民 美國後就未曾回台,且歷年房屋稅均非被告蔡鴻展所繳納等 語,惟查,被告蔡鴻展為原始申請稅籍之人,已如前述,堪 認為8 之4 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該8 之4 號房屋又係供 被告蔡鴻展所興建之花旗山莊社區警衛室使用,足認8 之4 號房屋係在被告蔡鴻展實力支配下,交由其占有輔助人管理 ,縱房屋稅由他人代為繳納,亦無法變更其為原始起造人, 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且被告蔡鴻展並無法舉證,已將 該8 之4 號房屋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 處分之權利,佐以系爭A 、B 、C 建物現為無人使用之建物



,是以被告蔡鴻展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堪可認定。 ㈢原告訴請被告蔡鴻展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69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蔡鴻展所興建 未辦理保存登記8 之4 號房屋占用系爭693 地號土地,實際 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A (2 層房屋)面積106.48平方公尺、 B (1 層房屋)面積為9.87平方公尺、C (花台)面積為10 .85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蔡鴻展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 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就系爭693 地號土地為使 用收益,依上開說明,即屬侵害原告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原 告本於上開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鴻展將如附圖 所示A (2 層房屋)面積106.48平方公尺、B (1 層房屋) 面積為9.87平方公尺、C (花台)面積為10.85 平方公尺等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蔡鴻展既無合法占用系爭693 地號土地 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 鴻展將如附圖所示A (2 層房屋)面積106.48平方公尺、B (1 層房屋)面積為9.87平方公尺、C (花台)面積為10.8 5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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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