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31號
TYDV,103,訴,1131,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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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歐智順
       陳葆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告  李承諺
       李家瑜
共   同
兼法定代理人 葉秋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 936 萬元向被告三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房 地(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本由被繼承人李智弘(即被告 葉秋容之夫,李承諺李家瑜之父)於94年8 月29日買受取 得所有權,嗣始由被告繼承,被告自斯時起即已居住於系爭 房屋,應對屋況知之甚詳。詎被告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 ,故意不告知瑕庛,在系爭房屋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第13項次「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 ,使原告不知該漏水瑕疵而購買,原告於交屋後始知系爭房 屋漏水嚴重,並花費金錢僱工修繕,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溢付之買賣價金,暨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所存在之漏水瑕疵, 原告於買屋前曾三度看屋才簽約,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之



規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又原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前亦 曾勘驗過二次屋況,於點交後,復未即時通知被告系爭房屋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漏水瑕疵,則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視 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負瑕庇擔 保之責。又被告於102 年9 月12日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原告迄103 年6 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65 條 之規定,原告行使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權利已逾6 個月之 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由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李智弘於94年8 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被告三人於100 年11月21日因 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屋。
(二)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以936 萬元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 購買系爭房屋,被告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3項 次「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三)於交屋後之102 年10月11日,系爭房屋四樓後面房右上方 邊角落及相對應屋頂、四樓樓梯間置物櫃牆壁有滲漏水情 形(以下簡稱「先發現之漏水處」),原告歐智順與被告 葉秋蓉就上開漏水瑕疵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由被告支付修繕漏水之工程款31,500元。(四)除前述先發現之漏水處外,原告其後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房屋其他處所,委請訴外人林崇義就系爭房屋之漏水 情形進行修復。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除先發現之漏水處外,另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漏水瑕疵,被告明知而故意不告知瑕疵,故主張減少價金 、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茲析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房屋經長久使用,固會折舊,然房屋漏水 對居住者之身體、精神均產生不良影響,故買賣之房屋是 否有滲漏水情形,乃屬交易之重要事項,買受人買受房屋 ,自然預期出賣人所交付之房屋不致有漏水之瑕疵存在, 苟買賣之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不問其原因為何,均屬存有 減少房屋通常效用之瑕疵。經查,系爭房屋除先發現之漏 水處外,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漏水瑕疵(下稱系爭漏水)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漏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 -32頁)。而據證人林崇義(為原告修復系爭漏水瑕疵



廠商)證稱:依伊經驗判斷,系爭漏水情形存在已很久, 至少二、三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堪認如 附表一所示之漏水瑕疵,係產生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買屋前曾三度看屋才簽約,依民法第 35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云云,惟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看屋時已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問 題;且苟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衡諸 常情,理應會當場即要求被告修繕,且果如被告所述原告 於簽約時已知悉,被告於交屋後針對原告先發現之漏水處 ,自可為相同之抗辯,當不須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支 付修繕漏水費用31,500元,是被告所辯,核無常情相悖, 自無足採。
(二)次查,原告針對其後發現之如附表一所示漏水情形,已通 知被告,被告已請人至系爭房屋了解勘查,原告並收到由 訴外人柯盈孜(居中協調兩造針對先發現之漏水處簽立系 爭協議書者)所交付由鼎烽工程行於103 年1 月1 日所出 具針對系爭漏水為部分修繕之估價單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該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既不爭 執柯盈孜交付原告鼎烽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223 頁),更具狀表示:係因原告一直主張建物 有滲漏之情形,被告不堪其擾才找原建商討論,原建商因 而找工人赴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再佐以系爭 買賣契約訂立於102 年7 月12日(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 、於102 年9 月12日交屋、於102 年10月11日兩造訂立系 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及原告取得103 年1 月1 日針對其後發現之系爭漏水為部分修繕之估價單等連續事 實,衡情,堪認原告應係於歷次發現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 時,均已即時通知並請求被告針對各該漏水瑕疵加以處理 ,被告辯稱原告未即時通知云云,並無足採。再者,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民法第356 條(買受人怠於 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物)之規定,民法第357 條規定甚 明。被告於本件買賣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理由詳如 下述),則被告依民法第356 之規定辯稱本件應視為原告 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無須負瑕庇擔保責任云云,要無 足採。
(三)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 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365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減少價



金請求權已超過6 個月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漏水 多處(見本院卷第 20-32 頁照片所示),衡諸常情,非 一朝一夕可造成,長期居住於其內者不可能不知。被告原 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 36 頁被告全戶之戶籍 地址原係設在桃園市○○區○○○街 00 號之系爭房屋址 ,嗣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交屋後,方始於 102 年 9 月 14 日遷移戶籍至他處),而媒介原告看系爭房屋之 證人徐瑞美亦證稱:伊仲介時被告還住在裏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 162 頁背面);再佐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 其中有拍攝自系爭房屋一樓天花板上所取出盛滿污水之老 舊安全帽、及置放於天花板漏水點下方之厚紙箱紙板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32、29頁),此並據證人林崇義(為原告 修復系爭漏水瑕疵廠商)證稱:伊拆開天花板看到之前有 人用工程安全帽盛水,主臥玄關的天花板有用厚紙箱板吸 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足證被告明知系爭房 屋存在漏水多處瑕疵之事實。然被告竟在出售系爭房屋時 ,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3項次「建築改良物是 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足認被告於出售系爭房 屋時,顯係故意不告知該漏水瑕疵,則依民法第365 條第 2 項之規定,本件自不適用同條第1 項之六個月除斥期間 規定,被告此所辯,亦無足採。
(四)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 359條前段定有 明文。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漏水瑕疵,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房屋因漏水而 貶損之交易價值,減少其買賣價金。惟系爭房屋因系爭漏 水瑕疵所貶損之交易價值為何?其買賣價金應減少為多少 方屬合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 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原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系爭房屋因漏水所貶損之價值為何?惟原告具狀表示 不願繳納鑑定費用,並捨棄鑑定(見本院卷第118 頁); 又以,原告嗣後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漏水情形修復完畢, 並於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此條規定係以買受人「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為前 提,本院認定被告應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述),自難認系 爭房屋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存有因漏水瑕疵而



致系爭房屋房價貶損之問題,是原告既未就此舉證,則其 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交易價值之買賣價金,並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溢付之買賣價金, 即屬無據。
(五)再按,民法第360 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 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本件被告於出賣系爭房屋時,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存有系 爭漏水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修繕系爭漏水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復查 ,原告因修繕系爭漏水瑕疵之必要修繕方法及支出之必要 費用,詳如附表一E 、F 欄所載,其餘原告主張之費用( 見附表二編號5 、7 、8 、9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相關 漏水原因為何、及其所花費是否為必要之修繕費用,均難 遽予認列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六)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以金錢賠償損害,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房屋於94年5 月 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16頁),其使用時間已逾10年,依 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中「給 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 為10年,故裝潢材料之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參考行政 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本件應按成本原額之 1/10核算屋內裝潢材料(包含所附著之油漆、水泥、防水 等)之殘餘價額。又原告未能就其修繕之估價單費用,區 分各修繕項目之工資、材料的各別金額,本院衡諸經驗常 情,認如附表一F 欄各該項目金額之工資、材料比例,應 如附表一G欄所載,較為公允,是經計算材料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0,950 元(計算式見附表一G欄)。(七)原告雖主張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云云,惟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雖均為系爭 房屋之出賣人,惟於法律上並無被告三人間應成立連帶債 務之明文規定。又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



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 之債;而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 ,給付標的之性質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本件原告 所請求者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故原告 主張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要無足採,附此敘明。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買賣價金,亦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審酌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 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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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C │D │E │F │G │
│編號│樓層│位置及漏水情形│漏水原因及證明│必要修繕方法│修繕費用│工資與材料│
│ │ │ │ │ │(依據:│之比例 │
│ │ │ │ │ │附表二估│ │
│ │ │ │ │ │價單) │零件折舊後│
│ │ │ │ │ │ │之修繕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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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屋頂│與左鄰相鄰之牆│證人林崇義證詞│ │ │工資:材料│
│ │ │壁及地板、管線│:系爭房屋與相│如下述附表二│40000元 │ 3 : 1 │
│ │ │間 │鄰房屋之連續壁│編號2 │ │零件折舊後│
│ │ │ │沒有相連造成空│ │ │之修繕金額│
│ │ │ │隙,且兩建物高│ │ │30000+1000│
│ │ │ │低不同,致生漏│ │ │=31000 │
│ │ │ │水情形。 ├──────┼────┼─────┤
│ │ │ │水從四樓往下漏│如下述附表二│40000元 │工資:材料│
│ │ │ │到三樓。 │編號3 │ │ 3 : 1 │




│ │ │ │ │ │ │零件折舊後│
│ │ │ │ │ │ │之修繕金額│
│ │ │ │ │ │ │30000+1000│
│ │ │ │ │ │ │=31000 │
│ │ │ │ ├──────┼────┼─────┤
│ │ │ │ │如下述附表二│12000元 │全部為工資│
│ │ │ │ │編號4 │ │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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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樓│主臥室天花板 │ │如下述附表二│50000元 │工資:材料│
│ │ │ │ │編號1 │ │ 3 :2 │
│ │ │ │ │ │ │ │
│ │ │ │ │ │ │零件折舊後│
│ │ │ │ │ │ │之修繕金額│
│ │ │ │ │ │ │30000+2000│
│ │ │ │ │ │ │=3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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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三樓│轉角處壁癌 │原告無法舉證 │ │ │ │
│ │往四│ │ │ │ │ │
│ │樓樓│ │ │ │ │ │
│ │梯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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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二樓│主臥室天花板 │原告無法舉證 │ │ │ │
│ │ │玄關間天花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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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二樓│浴室浴缸下方 │1.鋼絲管老化 │1.如下述附表│9000元 │工資:材料│
│ │ │ │(兩造不爭執)│ 二編號6 │ │ 1 : 1 │
│ │ │ │2.浴盆下方水管│ │ │ │
│ │ │ │破裂(證人林崇│2.更換鋼絲管│ │零件折舊後│
│ │ │ │義證詞) │ │ │之修繕金額│
├──┼──┼───────┤ │ │ │4500+450 │
│6 │一樓│廚房天花板 │ │ │ │=4950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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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折舊後之修繕費用:110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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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修繕之估價單其細項、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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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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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樓臥室橫樑天花板漏水處理│50000 │
│ │及回復原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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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四樓樓梯牆壁漏水處理及回復│40000 │
│ │原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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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四樓曬衣間漏水處理及回復原│40000 │
│ │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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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監造清潔保護板等工程費 │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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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二樓主臥浴盆拆除防水處理 │2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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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二樓浴室排水管更新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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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二樓浴室漏水部分、三樓浴室│25000 │
│ │地面防水處理及更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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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三樓浴室排水管漏水處理更新│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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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三樓浴室下方、二樓主臥室玄│18000 │
│ │關天花板換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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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三樓浴室漏水部分 │無報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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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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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