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89號
TYDV,103,家訴,89,2016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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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89號
原   告 陳許秀
      潘坤地
      潘慶火
      許潘韻如
      許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鏽鈺
      潘邱美華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許鳳珠
      廖明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劉明昌律師
被   告 許夢翎
      李許美惠
      李昱陞
      黃李秀玉
      李秀華
      許白雲兼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許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被告許鳳珠就如附表二、許夢翎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均以101年桃資登字第550690號收件,於101 年12月14日以共有型態之變更為原因所為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被告許鳳珠就如附表二、許夢翎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均以101年桃資登字第461920號收件,於101 年10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鳳珠許夢翎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 繼承人許登(以下僅以姓名稱之)如附表一(本院按以下所 述之附表均以本判決附表為準,關於原告書狀所引用附表整 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二、確認被告 許鳳珠許夢翎李許美惠李昱陞黃李秀玉李秀華李詩芳許白雲(以下就此被告簡稱為被告許鳳珠等人,均 包含許白雲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對許登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三、被告許鳳珠於101 年10月23日 以繼承為原因,就許登遺產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四、被告 許夢翎於101 年10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就許登遺產之繼承 登記應予塗銷。五、被告李許美惠李昱陞黃李秀玉、李 秀華、李詩芳許白雲於101 年10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就 許登遺產之登記應予塗銷。六、被告廖明義於102 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就附表五至附表十所示土地之買賣登記應 予塗銷。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最後( 以前書狀尚有其他文字敘述不同者,均不另贅述)於105 年 6 月28日具狀追加變更「先位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許 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二、確認被告許鳳珠 等人對許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無繼承權存在。三、被告廖 明義應將如附表五至附表十(原告105 年6 月28日民事辯論 意旨(五)狀之本項聲明部分漏未將附表十被告許白雲移轉 予被告廖明義部分列入,綜觀該狀前後文義,應屬原告漏未 記載,逕予更正)所示之土地,以102 年桃資登字第000000 號收件,於102 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四、被告許鳳珠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以101 年桃資登字第550690號收件,於101 年12月14 日以共有型態之變更為原因所為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 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五、被告許鳳珠等人就許登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以101 年桃資登字第461920號收件,於101 年10 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許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 繼承權存在。二、確認被告許鳳珠等人對許登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無繼承權存在。三、被告許鳳珠等人就許登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以101 年桃資登字第461920號收件,於101 年 10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許鳳珠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101 年桃資 登字第550690號收件,於101 年12月14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 原因所為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五 、被告廖明義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李許美惠。六、被告廖明義應將如附表六所示之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昱陞。七、被告廖明義應將如 附表七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李秀玉。八 、被告廖明義應將如附表八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李秀華。九、被告廖明義應將如附表九所示之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即許白雲。十、被 告廖明義應將如附表十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許白雲(原告105 年6 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五)狀之本 項聲明部分贅載「於102 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等語,逕予更正之)。核其訴之變更、追加 ,僅係以所請求訴訟標的,前後有所互斥(如先、備位聲明 第三項以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767 條、第1146條、87條通 謀虛偽而法律行為無效、或民法第244 條詐害債權行為、無 權處分等,彼此互為拆斥而已),然所主張基礎事實同一皆 為被告侵害原告繼承權並進而為財產權之侵害,且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並應一併審理、判決。
二、原告於103 年4 月16日提起本件,原列「李詩芳」為被告之 一,然因李詩芳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02 年7 月12日死亡,此 部分起訴原非合法,且李詩芳繼承人全部已聲明拋棄繼承, 此亦有本院102 年9 月14日桃院晴家悟102 年司繼字第1291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原告前以聲請本院為李 詩芳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陳明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追列 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嗣經本院於104 年12月 7 日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623 號裁定選任許白雲李詩芳之 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故本件原為被告許白雲同列為「兼李 詩芳遺產管理人」。
三、被告李許美惠李昱陞黃李秀玉李秀華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白雲(兼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許登於民國43年7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許登之配偶(許簡氏婦素)、長女(許氏昭)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原養女許氏砧(已歿,原名徐氏砧,陸續改名為許氏 砧、李氏砧、李徐砧、李許砧,以下均以其最後更改之姓名 李許砧稱之)於31年(日本昭和17年)12月7 日出嫁給李傳 賓後,除冠以「李」之夫姓外,並曾將本名回復為本身父母



之姓氏「徐」,故李許砧與許登間已終止收養關係,因此李 許砧已非許登之繼承人,而許登自幼撫育之媳婦仔陳氏金蓮 即為許登之唯一繼承人。原告陳許秀潘坤地潘慶火、許 潘韻如許秀玉五人為陳氏金蓮之子女,即為許登之法定繼 承人;詎料,李許砧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鳳珠等人並非許登之 繼承人,對許登遺產無繼承權竟就許登之遺產逕為繼承登記 ,侵害原告等人之繼承權利,嗣被告李許美惠李昱陛、黃 李秀玉、李秀華許白雲及已死亡之李詩芳六人更將繼承取 得之土地(即附表五至十,以下有關此買賣關係時被告部分 簡稱「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透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 出售予被告廖明義,侵害原告等人之繼承權益甚鉅。因此, 原告自得以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46條、第767 條為請求 權基礎,分別對被告主張回復原告之繼承權,析述如後:二、關於許登之法定繼承人部分:
⑴許登膝下無子,而陳氏金蓮係於5 年(日本大正5 年)4 月 12日養子緣組入許登戶為許登之媳婦仔,依臺灣當時習慣, 媳婦仔之收養,不論於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 將來必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另參學者戴炎輝教 授意見,認養媳在其本質上即係收養,且收養之形式並無一 定方式,僅以製作養媳字據(如立苗媳字)為已足,間亦有 交換婚書者。從而,本件收養之事實發生於日據時期,依當 時民事習慣,自當以收養者許登之意思為據,陳氏金蓮與養 家間並無須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 為養女,即可認其具有民法所定之養女身分,核陳氏金蓮雖 未曾與養家男子成婚,但收養關係繼續存在,再者,陳氏金 蓮係屬「無頭對媳婦仔」(即尚無特定將來婚配之男子而先 予收養者),並已具備收養要件,亦即嗣後於養家在29年( 日本大正15年,本院按應係昭和15年之誤)6 月25日招贅潘 清吉婚配,是陳氏金蓮為許登之養女,要屬無疑。倘原告母 親陳氏金蓮非許登養女,則何以其與配偶潘清吉結婚所生下 之兒女,其中許秀子(長女,現因冠夫姓改名陳許秀)、許 明成(二男)、許寶貴(次女)三人均會歸於「許」姓?是 由此三人之姓氏歸屬為「許」姓可知原告母親陳氏金蓮確屬 許登養女。此外,由以下述相關證據資料,亦足證明陳氏金 蓮及原告等人確實為許登之繼承人。
⑵李許砧於31年12月7 日出嫁李傳賓並改名「李徐砧」後,其 已冠夫姓並回復「徐」之本性,且已終止與許登之收養關係 ,因此,許登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價稅、田賦代金 均由陳氏金蓮及其之贅夫潘清吉陳氏金蓮之繼承人即原告 繳納,故各該稅單均留存於原告處所,其中部分地價稅更記



載「潘清吉」為納稅管理人(64年第1 期、65年第2 期)。 原告繳納地價稅至101 年(原告最後繳納稅單之日期為101 年11月29日),而被告移轉系爭四筆土地之日期為101 年10 月23日,直至102 年11月系爭四筆土地之地價稅稅單未送達 原告處所,原告方知悉系爭四筆土地遭李許砧之繼承人辦理 過戶登記,原告方有提起本件訴訟。
⑶又原告亦保管系爭191 地號土地之土地權狀、坐落於系爭17 7 地號土地上建物的建物謄本、系爭土地共有人書狀保持證 ,亦有潘清吉招贅於許登家之招贅婚書,均為陳氏金蓮為許 登養女之鐵證,足徵陳氏金蓮及原告為許登之繼承人。 ⑷再依證人許德宗許文全即許家宗親到庭之證述可得「陳氏 金蓮是許登養女,並住在許登家」、「陳氏金蓮叫許登父親 」、「潘清吉係以入贅方式進入許登家」等結論,亦可證明 許登與陳氏金蓮確為養父女關係。由上可知,陳氏金蓮確為 許登之唯一法定繼承人,而陳氏金蓮於61年3 月11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且陳氏金蓮及原告長久、世代居住於 系爭土地上之平房,自為許登之繼承人當屬無疑,被告主張 原告之母親陳氏金蓮與許登並無收養關係,對於許登之繼承 事件並無繼承權,實屬無稽。
⑸被告提出最高法院96年1 月9 日96年度第1 次決議,表示許 登未於生前主張其與李許砧間收養業已終止,故於許登死亡 後,原告不得任意於其他訴訟中主張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 被告亦主張戶政登記機關就李許砧記載為「李氏砧」、「李 徐砧」純屬因漏列養父許登而導致誤載;然由李許砧戶籍謄 本之客觀資料以觀,李許砧本生父母為徐順天、徐簡氏阿燕 ,李許砧於18年(日本昭和4 年)年5 月27日出養予許登, 並改姓「許」,更名為「許氏砧」,許登與李許砧存在收養 關係,戶籍謄本事由欄位記載「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山頂百 上十三番地徐文珍孫昭和4 年5 月27日養子緣組入戶」等語 ,是許登與李許砧當時存在收養關係,兩造並無爭執,然嗣 後許氏砧於31年(日本昭和17年)12月7 日出嫁李傳賓時, 除冠以「李」之夫姓外,嗣將本姓回復為本身父母之姓氏「 徐」,摒棄養家之「許」姓,更名為「李徐砧」,自斯時起 ,許登與李許砧本存在之收養關係因此終止而消滅,李許砧 之戶籍謄本事由欄位,並接續記載「新竹州桃園郡桃園街桃 園字中南56番地李屘二男李傳賓昭和17年12月7 日婚姻已付 除籍」等語,可知許登與許氏砧之收養關係,因婚姻關係已 付除籍,而終止消滅,且由李許砧結婚後的戶籍謄本以觀, 其於結婚後之姓名更名為「李氏砧」,亦未見「許」姓,李 許砧父、母之欄位亦僅記載徐順天、徐簡氏阿燕,亦未見該



資料有任何養父母之記載,再由李許砧除戶之戶籍謄本以觀 ,其姓名曾復更名為「李徐砧」,不僅未見「許」姓外,並 更改為原來之「徐」姓,其父、母之欄位仍僅記載徐順天、 徐簡氏阿燕,未見有任何養父母之記載。承上,當時係台灣 光復前之日據時期,依據法務部99年7 月2 日法律決字第09 99022934號函釋,收養關係終止本無須以登記為要件,而李 許砧之原戶籍謄本資料,在在顯示李許砧於婚配時、死亡除 籍時,業將本姓回復為本身父母之姓氏,更於該養女之欄位 除籍,自非許登之法定繼承人。雖被告所提出之李許砧除戶 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顯示「養父姓名係漏報更 正養父姓名為許登民國101 年6 月11日補註」、「原姓名李 徐砧係誤報更正姓名為李許砧民國101 年6 月11日補註」等 語,然何以李許砧於59年8 月3 日死亡超過40年後,戶政機 關方於101 年以「漏報」、「誤報」之方式予以補註,此與 常情有違,乃戶政機關受被告許夢翎誤導所為,此乃因被告 許夢翎於102 年6 月6 日、同年月11日(101 年9 月5 日更 名前原名為徐夢翎)單方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申 請書、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擅自將「李徐砧」更正為「李 許砧」,該更正係因桃園戶政機關就許夢翎提供之資料一時 不查,誤為更正,是該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 頁形式上雖為戶政機關之文件,但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 容之真正。是以,李許砧已無繼承許登之權利,則其後代即 被告許鳳珠(原名徐鳳珠)許夢翎(原名徐夢翎)、李許 美惠、李昱陞黃李秀玉李秀華許白雲(原名徐白雲, 兼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從以繼承人身分登記為如表 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
⑹基上,原告對祖父許登之財產有繼承權,然為被告否認之, 且被告許鳳珠等人逕自向戶政機關表示渠等為許登之繼承人 ,並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利,戶政機關亦無視原告五人對於被 繼承人許登之繼承權利,竟於101 年10月23日容許無繼承權 利之被告許鳳珠等人就許登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以致原告與許登之繼承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造 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以本 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存在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是原告爰請求予以確認原告對許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有繼承權存在及確認被告許鳳珠等人對許登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業將繼承登記而取得之許登遺產,於10 2 年1 月8 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出賣予被告廖明義。 是以,目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三



、四所載,分別由被告許鳳珠許夢翎廖明義三人共有, 然查:
⑴李許砧本無繼承許登遺產之權利,業如前述,則李許砧之後 代即被告許鳳珠許夢翎更無憑以繼承人身分就系爭四筆土 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就其等繼承許登遺產所為之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嗣後分割為)分別共有登記應予以塗銷 。
⑵再查,被告廖明義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 持分,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取付,應屬無效,爰說明 如下:
①被告提出買賣契約影本及交易存摺明細等證物,主張被告廖 明義與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間之買賣契約,並無通謀須為意 思表示等語,惟該證物是否真實、是否有造假之嫌,原告容 有爭執,原告並否認前揭證物之真正。
②被告廖明義取得之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係向無繼承權利 之表見繼承人即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所購買,渠等實有兄弟 姊妹或叔姪等之近親關係,自不待言;且被告廖明義更為被 告許鳳珠之配偶,故被告廖明義向其配偶被告許鳳珠之兄弟 姊妹或姪子購買系爭四筆土地之持分,實無可能不知悉所買 受之標的存在表見繼承之爭議。
③就系爭買賣之資金來源而言,均由被告許鳳珠之臺灣企銀之 帳戶而來,足徵被告廖明義僅為系爭買賣之形式買受人,被 告許鳳珠方為實際買受人,當形式買受人即被告廖明義與李 許美惠等六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核被告許鳳珠於許登繼 承事件既為表見繼承人之一,則於此買賣交易或給付價金之 際,依據經驗亦甚難想像形式買受人即被告廖明義全無知悉 系爭買賣之買受標的存在表見繼承之爭議。
李許美惠等六人於101 年10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許登之 遺產後,隨即於不到一個月時間,即分別於101 年11月16日 、同年月20日與被告廖明義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並迅即於10 1 年12月14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102 年1 月8 日即 完成系爭四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由上可知,李許美惠等六 人自取得許登遺產至完成移轉登記,僅約兩個半月,是被告 李許美惠等六人確有透過此脫產方式以避免真正繼承人追償 遺產之情,渠等之買賣契約與移轉登記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無效,被告廖明義自應塗銷如附表五至附表十 所示土地之買賣登記,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 ⑶縱認該被告廖明義與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間之買賣交易有效 ,然亦存在詐害原告債權之情況,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與系爭四筆土地交易時間之最接近土地交易資料



,可知與系爭四筆土地同段之交易價格均位在每坪新台幣( 下同)18萬元之區間,但系爭買賣每坪的交易價格竟只有前 開市場行情的三分之一左右,而系爭買賣交易更有委請專業 之地政士辦理,李許美惠等六人與被告廖明義交易時就系爭 買賣標的每坪單價遠遠低於市場行情實無從委為不知,渠等 於交易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就系爭交易標的之權益,自不待 言。承上,原告亦得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 告廖明義與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間之買賣契約,是渠等就系 爭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即屬無權處分,且原告否認該處分 之效力,故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將附表五至十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廖明義之行為,既未經原告之承認,應不生效力 ,則被告廖明義應將附表五至附表十所示土地,分別辦理移 轉登記予李許美惠李昱陞黃李秀玉李秀華李詩芳許白雲,如備位訴之聲明第五項至第十項所示。 ⑷李許砧本無繼承許登遺產之權利,因而李許砧之後代即李許 美惠等六人更無以繼承人身分就系爭四筆土地登記為所有權 人之權利,是於李許美惠等六人與被告廖明義間之買賣行為 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或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將系爭 四筆土地於回復為被告李許美惠等六人之繼承登記後,李許 美惠等六人即應就渠等繼承許登遺產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及分別共有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四、綜上,原告為被繼承人許登之合法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 87條第1 項前段或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廖明義李許美惠等六人間之買賣契約無效或得撤銷,被告廖明義應 塗銷該買買登記,且被告許鳳珠許夢翎李許美惠、李昱 陞、黃李秀玉李秀華許白雲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及許白 雲均為無繼承權之表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 第767 條規定,訴請塗銷渠等之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許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有繼承權存在。⑵確認被告許鳳珠等人對被繼承人許登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無繼承權存在。⑶被告廖明義應將如附表五 至附表十(原告105 年6 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五)狀之本 項聲明部分漏未將附表十被告許白雲移轉予被告廖明義部分 列入,綜觀該狀前後文義,應屬原告漏未記載,逕予更正) 所示之土地,以102 年桃資登字第006530號收件,於102 年 1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⑷被告許鳳珠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101 年桃資 登字第550690號收件,於101 年12月14日以共有型態之變更 為原因所為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⑸被告許鳳珠等人就被繼承人許登所有座落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以101 年桃資登字第461920號收件,於101 年10月23 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為: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許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有繼承權存在。⑵確認被告許鳳珠等人對被繼承人許登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無繼承權存在。⑶被告許鳳珠等人就被繼 承人許登所有座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101 年桃資登字 第461920號收件,於101 年10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⑷被告許鳳珠等人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以101 年桃資登字第550690號收件,於101 年12 月14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所為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 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⑸被告廖明義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許美惠。⑹被告廖明義應將 如附表六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昱陞。⑺ 被告廖明義應將如附表七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黃李秀玉。⑻被告廖明義應將如附表八所示之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秀華。⑼被告廖明義應將如附表九 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詩芳(遺產管理人許白 雲)。⑽被告廖明義應將如附表十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許白雲(原告105 年6 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 五)狀之本項聲明部分贅載「於102 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逕予更正之)。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鳳珠廖明義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許鳳珠等人對被繼承人陳氏金蓮再轉繼承許登 之遺產之繼承權遭侵害,然許登早於43年7 月7 日死亡;陳 氏金蓮亦早於61年3 月11日死亡,原告起訴仍援引民法第11 46條為請求權基礎,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是以原告以民 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進而訴請確認 原告繼承權存在,及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塗銷繼承登記 等,均已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無准許之餘地。 ⑵依據日據時期以「許登」為戶長之戶藉騰本上之記載,原告 之母親「陳氏金蓮」之續柄欄位內明確記載為「媳婦仔」, 並非「養女」,「陳氏金蓮」自無繼承許登遺產之權利。原 告固然主張因陳氏金蓮為「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 贅,身分轉換為「養女」等語,然「陳氏金蓮」與潘清吉結 婚後,其身分並未轉換為養女,乃因陳氏金蓮係許登之養媳 ,許登係以擬婚配其子之目的而養入,續柄細別填為「媳婦 仔」,姓名為「陳氏金蓮」,並未改姓「許」姓,仍然姓本 家姓,可知許登收養之本意為媳婦仔,自始無收養陳氏金



為養女之意思,亦無以之為養女而為撫養之事實,雖原告主 張「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具備收養之要件,應 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轉換為 養女」,縱認該見解可採,亦可知媳婦仔欲轉換身分為養女 ,必須具備收養要件方可轉換身分,因此,許登實不具備收 養所需之實質要件。至於陳氏金蓮於29年6 月25日與潘清吉 結婚,然光復後初次設藉戶長為許登之戶籍謄本記載陳氏金 蓮之「稱謂」為「媳婦」、「親屬細別」為「婿潘清吉之妻 」、「父」為「陳永偉」、「母」為「楊謹」(並無養女、 養父母之記載),潘清吉之「稱謂」為「婿」、「親屬細別 」為「媳婦陳金蓮之招夫」,可知陳金蓮潘清吉結婚後, 其身分並未變更為養女,對許登之遺產無繼承權甚明。 ⑶原告主張被告許鳳珠等人之母親李許砧業已遭被繼承人許登 終止收養,收養關係不存在而無權繼承許登之遺產等語。然 收養之當事人即許登既未於生前主張系爭收養關係已終止, 依據96年1 月9 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 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三 人提起該訴訟。」之意旨,則於許登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 三人即原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原告自不得任 意於其他訴訟中主張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且依日據時期許 登全戶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許鳳珠之母親李許砧之續柄欄 位明確記載為「養女」,事由欄位內則記載「昭和4 年5 月 27日養子緣組入戶」,顯見被告許鳳珠之母親李許砧確實經 許登收養為養女無疑。固然原告主張李許砧之姓名嗣後於戶 籍謄本中經記載為「李氏砧」,復經記載為「李徐砧」,進 而據此主張被告許鳳珠之母親業已終止與許登間之收養關係 等語,惟觀之該份將「許氏砧」之姓名記載為「李氏砧」之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於事由欄位內仍明確記載「許登養女」 之文字,而將「許氏砧」之姓名記載為「李徐砧」之戶籍謄 本內,亦未有任何終止收養之註記,顯見上開戶籍謄本中將 被告許鳳珠之母親姓名記載為「李氏砧」、「李徐砧」純屬 因漏列養父許登而導致誤載,嗣戶政登記機關發覺前開錯誤 登記,而於「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 中於「浮籤記事標籤」欄位記載「原養父姓名係漏報更正養 父姓名為許登101 年6 月11日補註」、「原姓名李徐砧係誤 報更正姓名為李許砧101 年6 月11日補註」,且由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檢送100 年10月19日桃地登字第1001005398號 函可知,本件確實係因桃園地政事務所依據地籍清理及未辦 繼承登記作業相關規定,進行地籍清理後,主動依據職權通



知被繼承人「許登」之繼承人「李詩芳」辦理繼承登記,李 詩芳方於接獲通知後轉知伊兄弟姐妹即本件被告許鳳珠等人 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由此顯見本件被告實乃依據政府機關通 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人實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可能。再 者,依據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1日函覆鈞院 有關自然人死亡後變更姓名及繼承權疑異之函文第四點可知 ,依據內政部46年11月8 日台內戶字第124953號代電函旨「 死亡者之戶籍登記有錯誤,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就戶籍資料登 記簿記事欄加貼浮籤,註明事實。」,而函文第五點則載明 ,依據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徐氏砧」於昭和4 年5 月27 日養子緣組入戶於戶主許登戶內,續柄欄記載為「養女」, 姓名為「許氏砧」(從養父姓),而於昭和17年12月7 日婚 姻入籍李屘戶內,續柄欄記載為「婦」、姓名為「李氏砧」 (去養父姓用夫姓),日據時期婦女婚姻習慣,即日據婚配 入籍時,並無回復本身父母之姓氏「徐」,事由欄記載「桃 園郡桃園街小檜溪176 番地許登養女昭和17年12月7 日婚姻 入籍」(即日據入藉夫家日據簿頁仍記載其為許登養女), 可知原告等人辯稱李許砧因出嫁而遭終止收養等語,顯與日 據時期戶籍資料顯示之內容明顯不符,不足採信。又依據前 開函文第五點內容所示,嗣於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申請書雖 將李氏砧之姓名記載為「李徐砧」,然申請義務人為「李屘 」(夫家翁,非當事人本人),由上開記載可見,嗣後戶籍 登記為「李徐砧」,實僅係因非當事人本人之「李屘」於設 籍申請時誤載姓名所致,故依據前開函文第六點所示,桃園 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方依據利害關係人「徐夢翎」之申請, 於當事人戶籍資料登記簿記事欄加貼更正浮籤。是被告許鳳 珠之母親李許砧確實為被繼承人許登之養女,對於許登之遺 產有合法繼承權,而李許砧往生後,被告許鳳珠及同屬李許 砧子女之同案被告自得再轉繼承許登之系爭遺產,原告主張 被告許鳳珠及同案被告無繼承權實屬誤會。
李詩芳(歿)許白雲同為李許砧之子女而再轉繼承許登之 系爭四筆土地遺產,被告李許美惠李秀華李昱陞、黃李 秀玉則為李許砧之長子李詩郎之配偶與三名子女,李詩郎於 李許砧往生之後亦死亡,故由被告李許美惠李秀華、李昱 陞、黃李秀玉再轉繼承李詩郎繼承自李許砧所繼承許登之系 爭四筆土地。就許登之不動產,被告李詩芳許白雲、李許 美惠、李秀華李昱陞黃李秀玉於101 年10月23日辦妥繼 承登記後,被告廖明義因聽聞有建商欲向渠等購買持分,且 出價不高,乃與渠等商議與其賣給建商不如出售與伊,經徵 得渠等同意後,被告廖明義於101 年11月16日與許白雲、李



許美惠、李秀華李昱陞黃李秀玉簽定買賣契約約定以84 萬元購買渠等所繼承之系爭四筆土地持分(向許白雲購買之 價格為42萬元,向李許美惠李秀華李昱陞黃李秀玉購 買之價格為42萬元,當時算出許白雲之就四筆土地之持分總 坪數為約7 坪,而李許美惠李秀華李昱陞黃李秀玉就 上開四筆土地之持分總坪數亦為約7 坪,約以一坪6 萬之價 格購買),再於101 年11月20日與李詩芳簽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約定以18萬元購買其持分(實際上應以38萬元購買,然其 中20萬元則以借款抵銷,故買賣契約僅記載18萬元,而當時 本亦應以一坪6 萬計算,惟李詩芳同意減價4 萬元,幫忙分 擔增值稅與代書費),故101 年12月14日渠等將公同共有辦 理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即由代書辦理買賣過戶送件,將系爭 四筆土地之渠等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明義,並於102 年1 月8 日登記完成。惟於辦理登記分別共有後,經發覺簽立買 賣契約時,由代書計算之潛在應有部分有計算錯誤之情形, 經以正確持分計算坪數取整數,李詩芳許白雲之坪數取整 數仍為約7 坪,然李許美惠李秀華李昱陞黃李秀玉四 人合計之坪數取整數僅餘約6 坪,是以經協商後,就李許美 惠、李秀華李昱陞黃李秀玉四人之買賣價金減為36萬元 ,而許白雲亦同意幫忙分攤部分代書費與增值稅,將買賣價 金減為38萬元,(李詩芳部分則因簽約時即已同意分攤故價 金未再更動),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被告廖明義於10 2 年1 月14日支付買賣價金18萬元予李詩芳,於102 年1 月 14日支付買賣價金38萬元予許白雲;支付買賣價金36萬元予 李許美惠(上開合計92萬元),被告廖明義支付上開買賣價 金之金錢,乃出自於伊與配偶許鳳珠於臺灣企銀桃園分行所 開立之共用帳戶(戶名:許鳳珠,帳號:00000000000 )所 支出,係於102 年1 月14日提領現金95萬元,辦理土地過戶 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9萬9,514 元,亦出自該帳戶,係於 102 年1 月7 日直接轉帳支付,被告廖明義數度提出買賣契 約書之原本供原告核對,被告一再無端質疑買賣契約之真實 性,實令人無法接受,被告廖明義向渠等購買土地乃本於真 實之買賣關係實屬甚明,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廖明義李許美 惠等六人並無買賣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係為幫 助李許美惠等六人脫產以避免真正繼承人追償遺產等語,誠 屬無稽。若果被告廖明義真有如此心機,何以就被告廖明義 之配偶許鳳珠之持分,以及許夢翎之持分竟未一併移轉?顯 見原告之主張實屬荒謬。原告復主張被告廖明義李詩芳李秀華李昱陞黃李秀玉李許美惠許白雲購買渠等繼 承系爭土地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份乃刻意詐害債權之行為,



並主張原告乃受益時知其情事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 買賣等語,更屬無據,首查,被告焉有可能於購買渠等基於 繼承登記合法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即已知悉有所謂其他 債權人存在?原告前開主張實無任何舉證,更何況「債務人 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 條第3 項更 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向李詩芳李秀華李昱陞黃李秀 玉、李許美惠許白雲所主張者乃特定物即不動產之權利, 實無民法第244 條第2 項適用之餘地。
⑸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渠等對許登之財產無繼承權 ,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夢翎(原名徐夢翎)部分:
被告係經合法之程序完成繼承登記,渠等均不認識原告,並 無侵害原告繼承權利之意,被告與廖明義間之買賣行為都是 合法進行,無原告所述不法情形。
三、被告許白雲(兼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則以:同被告許夢翎之陳述。四、被告李許美惠李昱陞黃李秀玉李秀華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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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