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3年度,23號
TYDV,103,國,23,2016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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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23號
原   告 游美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政
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 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 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 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前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即被告為國家賠償請求,嗣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 3 年9 月23日以溪地測字第1030010626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 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是原告因被告拒 絕賠償,遂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民事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後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 路局)於民國(下同)76年間因辦理台三線樹林段至龍潭段 拓寬改善工程需要,徵收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 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登記面積為558 平方公尺),囑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 逕為分割測量及登記。伊之前手游綢妹獲悉系爭土地鄰近省 道價值甚高,適合開發,乃於81年間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價格,總價金168 萬7,950 元,向訴外人秦昧等3 人 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72 ),嗣游綢妹於85年 4 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72 )贈與伊。伊



於102 年間申請鑑界,經被告進行土地複丈後,發現系爭土 地之地籍圖實際面積與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系爭土地面積 短少295 平方公尺。伊於102 年11月20日參加被告召開之龍 潭鄉九座寮段179-1 、179-9 地號面積誤謬疑義研討會時, 由被告於會中作成結論:「本案九座寮段179-1 、179 -9 地號經查分割原圖確為76年間逕為分割成果有誤(179-1 地 號登記面積558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263 平方公尺,179-9 地號登記面積60平方公尺,實際道路使用面積355 平方公尺 ),致使需地機關短少徵收面積295 平方公尺。本案既經 查明76年間逕為分割因業務疏失致需地機關徵收面積短少不 足,建請需地機關依民眾申請及現行法令儘速續辦更正徵收 作業,以維民眾權益」。然被告於103 年5 月1 日逕將伊共 有系爭土地面積558 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263 平方公尺, 致使伊共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受有無端短少295 平方公尺之 損害。
㈡系爭土地因被告分割複丈原圖面積計算誤謬,致實際使用面 積與公路局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而伊並非辦理徵收時之土 地所權人,即非當時之徵收對象,與原報准徵收之實體內容 不符,而不符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26條等規定,不得辦 理更正徵受;被告既為執行及掌理土地測量、複丈與登記等 職務之機關,自應本其測量及複丈權責,就測量結果為詳實 審查後再為登記,故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自有土地法第 6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承辦公務員在未有任何法律 依據下所為前述更正土地登記面積之行為,已屬違法行使公 權力,造成伊財產權受到侵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應按系爭土地於 103 年5 月1 日發生損害時之市價計算,而參系爭土地鄰近 九座寮段181-210 地號土地,於102 年6 月市價為每坪9 萬 4,000 元,衡情經過將近1 年後市價應有所增長,且系爭土 地鄰近馬路較為便利,經濟效益高,故以每坪18萬元作為計 算基礎,則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535 萬4,250 元(295 平方公尺×1/3 ×0.3025×18萬元=535萬4,250元)。 ㈢本件損害之發生為103 年5 月1 日,依此為起算點均未罹於 國家賠償法第8 條、民法第125 條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又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 並不因而消滅,且伊為善意第三人,信賴利益應受保護,被 告自行減縮系爭土地之面積,已侵害伊之信賴利益,法院自 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被告行使抗辯權。至於被告在103 年5 月1 日就系爭土地逕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263 平方公



尺,於同年6 月27日函知伊,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逕行更正登記 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而撤 銷之,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535 萬4,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前於76年間經需地機關即公路局辦理土地徵收時, 因承辦人員面積計算錯誤,將需地面積355 平方公尺計算為 60平方公尺,進而報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核准後,由伊所 屬登記課依法據以辦理面積登記為60平方公尺,並非伊登記 錯誤,自無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之前手取得系爭土地時,該地之實際面積即為236 平方 公尺,伊於103 年5 月1 日逕行辦理面積更正僅係為使系爭 土地面積相符,原告並未因面積之更正而受有損害。其次, 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 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原 告於85年間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複丈作業時即經承辦人詹文鏡 告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之情事,且由原告於 系爭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簽名,並填載「土地不夠」 之文字,甚至原告前開主張於85年4 月11日其受贈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時,損害即已發生,故原告迄至103 年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及同條項後段所定5 年之時效 而消滅甚明。
㈢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更正土地登記事件,雖經該院 以104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認伊於103 年5 月1 日將系爭 土地面積逕行更正登記為263 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違法而撤 銷,惟撤銷原因為伊未經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即 將系爭土地逕為更正登記,應屬程序瑕疵,且系爭土地於10 3 年11月1 日登記為285.16平方公尺係由桃園市政府辦理地 籍圖重測後所為之登記,原告請求將面積回復登記為558 平 方公尺部分,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再系爭土地 另一共有人詹芳丹基於與本件訴訟相同之事實提起另案訴訟 (本院103 年度國字第20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即認定 系爭土地之面積於76年間經登記為558 平方公尺並非土地法 第6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登記錯誤,且縱認買受人購買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因登記錯誤而受有溢付買賣價金之損害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件原告主張 國家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本件原告之前手游綢妹於81年4 月間向原地主即訴外人秦 昧等3 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72 ),嗣游綢 妹於85年4 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72 )贈 與原告,斯時土地登記面積為558 平方公尺。原告於85年間 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複丈,經複丈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實 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原告再於102 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 申請複丈,經被告派員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263 平方公尺,而非登記面積558 平方公尺,而179-9 地號土地 實際面為263 平方公尺。原告、被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乃於 102 年11月20日及103 年1 月10日,就前開2 筆地面積誤謬 疑義名開2 次會議進行研討,並以前開2 筆土地係76年間逕 為分割成果有誤,而面積誤謬係因整理原圖、計算面積錯誤 所致為結論。被告又於103 年5 月1 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2 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逕行更正為263 平方 公尺;桃園市政府於103 年6 月至8 月間就桃園市龍潭區土 地實施全面重測作業,經實施重測結果,系爭土地面積應為 285.16平方公尺,經完成重測公告之相關程序後,系爭土地 乃於103 年11月1 日完成重測登記,地號並變更為桃園市○ ○區○○段0 地號,登記面積為285.16平方公尺之事實,有 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 計算表、龍潭鄉九座寮段179-1 、179-9 地號面積誤謬疑義 研討會議紀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8 日溪地 測字第1040007644號函附更正登記案、相關地籍圖謄本、地 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案及重測異議複丈案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3頁至第2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168 頁、第243 頁 至第29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與事實相符。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分割複丈原圖面積計算誤謬,致實 際使用面積與公路局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被告為執行及掌 理土地測量、複丈與登記等職務之機關,自應本於權責就測 量結果為詳實審查後再為登記,惟其於103 年5 月1 日逕將 伊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58 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263 平方公 尺,因被告前開登記錯誤致使伊共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無端 受有短少295 平方公尺之損害,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依民 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㈢第4 頁),本件之



爭點乃為:㈠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㈡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㈢倘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 抗辯是否違誠信原則?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部分: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 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 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土地 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221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 ,使土地權利人不因此地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 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又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 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 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又所謂登 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 為登記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負之賠償責 任,為無過失責任,登記面積如依證明文件轉載而出現不同 ,即為錯誤,應為賠償,換言之,只要人民因地政機關登記 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時,地政機關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除非地政機關能舉證明被害人有可歸責之原因。至登記 面積如與證明文件相符,僅係基於地政機關計算面積錯誤而 與實際不符,則非屬前開法條規定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情形,係地政機關及其測量人員應否負錯誤責任問題,及被 害人能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之行使權利而已,不得依上開 法條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76年間被告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時,原登記面積 為558 平方公尺,係肇因於被告機關所屬測量人員協助公路 局辦理系爭土地徵收面積之測量、繪圖及計算時,因徵收土 地面積經被告承辦人員「計算錯誤」,誤將需地面積355 平 方公尺,計算為60平方公尺,導致公路局所製作用以向交通



部報請核准徵收之「公路局用地土地徵收清冊」、「系爭工 程徵收土地計劃書」中所載之系爭土地徵收面積為60平方公 尺,交通部基此核准之系爭土地徵收面積亦為60平方公尺。 被告依交通部核准之內容及受桃園市政府囑託登記內容,將 系爭土地徵收部分之面積登記為60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簿、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用地徵收清冊、桃園市○○ 區○○段0 地號(即系爭土地遭徵收部分之新編定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76年3 月21日之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臺 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76年4 月8 日76府第4 字第31580 號函 、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之76年5 月18日76府第用字第61004 號函、系爭工程徵收土地圖說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3頁、第24頁、第110 頁、本院卷㈢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47 頁、第148 頁、第149 頁)。綜上足認被告於76 年間協助辦理系爭工程土地徵收之過程,乃誤將需地面積 355 平方公尺計算為60平方公尺,至其嗣後所為之登記行為 ,係依據實質內容錯誤之資料而為,亦即被告於系爭土地登 記簿上所登載面積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土地徵收清冊記載 相符,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之所謂登記錯誤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行為要 與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前開所規定「登記錯誤」之要件有 所齟齬,據此,本件尚不得以系爭土地實際使用面積與公路 局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遽予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土地法 第68條第1 項前段所謂「登記錯誤」情形。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其他事證以明系爭土地之登記,有何與證明文件不符之 情事,其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云云,自非可取。
⒊原告另主張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無過失責任,土 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 容不符之情形,僅為例示規定,不得以此限縮土地法第68條 第1 項前段之適用範圍,是伊自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於76年間乃 誤將需地面積355 平方公尺計算為60平方公尺,嗣依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即土地徵收清冊之記載,登載於系爭土地登記簿 上,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 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情事,難謂為登記錯誤或遺漏,原告 復未能舉證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記 之虛偽登記乙節,業述如前,復徵諸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68 條第1 項前段所負之賠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以及土地法 前開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等情,再依土地法第68條第 1 項前段文義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固屬登記錯誤、遺



漏之例示規定,惟仍須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本身與應登記之 資料相對照,存在形式上之錯誤或遺漏,始未逸脫該條文義 所欲規範範疇,以達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兼 顧交易安全及土地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其餘土地於指界、 測量、計算、繪圖等過程中所生之錯誤,應非該條文規範涵 攝範圍,僅係地政機關及其測量人員應依其他法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問題,被害人尚不得逕依上開法條請求地政機關 賠償,否則,地政機關之所有行為,只要最終步驟涉及土地 登記者,受害人均能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此幾近無限制擴 大前開條文之適用,自與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及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精神要非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亦無從 遽予憑採。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在人民遭受公權力之侵害,欲 請求國家賠償者,應符合: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 為)、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行為具違法性、行 為人具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違法行為與 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承辦人員於76年間協助公路局因系爭工程而辦理 土地徵收之過程中,誤將系爭土地需地面積計算為60平方公 尺之錯誤乙節,業述如前。衡以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並 影響人民財產權甚鉅,被告職司土地登記測量工作,實施土 地測量時自應詳實謹慎辦理,詎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疏未注意 ,而將系爭土地需徵收之面積大幅計算錯誤,被告所屬承辦 人員之前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參以常人買賣不動產,恆以 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本 件原告前手游綢妹於81年4 月間向原地主即訴外人秦昧等3 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72 )時,不知系爭土 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所差異,因信任土地登記簿 所載之面積大小而為估價應買,當可認其受有溢付買賣價金 之損害,又倘被告承辦人員於前揭計算系爭土地應徵收部分 面積之過程中未發生計算錯誤之疏失,系爭土地於76年間辦 理逕為分割登記時,自將記載正確面積;則原告前手游綢妹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審酌及此,自會依斯時購買系爭 土地正確面積給付買賣價金,而與本件現實給付之買賣價金 有所不同,堪認原告之前手游綢妹溢付價金,與被告承辦人



員前開面積計算錯誤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 告據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實 際損害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3、被告另抗辯: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 特別法,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登記錯誤情事,即應依土地 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斷被告有無賠償義務,不得再適 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云云。惟查,所謂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乃指倘某個案符合特別法規範所定情 形時,因立法者已為該類特殊個案量身訂作更適切可用之規 範及效果,故不再適用一般性之法律,如個案情形確符合土 地法第68條此特別法所定要件時,即應擇其而用,始為正辨 ,然於個案情形與特別法規定不符時,應回歸普通法規定而 為適用,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而原告既已主張依土地法 第68條第1 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為本件請 求權基礎,兩者性質屬選擇合併,由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 決,且本件事實與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登記錯誤 等情形不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自無不得回歸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判斷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之理,則被告所辯前詞,要非可取。
㈢關於倘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是否違誠信原則部分: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5 年期間之規定乃類似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請求權行使期間限制之規定,故損害發生已逾5 年者 ,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 時效之完成,俾使國家賠償義務早日確定。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 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 6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前手游綢妹於81年4 月間向原地主即訴外人秦昧 等3 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72 )乙節,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24頁 ),又原告係因被告承辦人員於76年間計算系爭土地應徵收 部分面積之過程中所發生之疏失,致受有溢付買賣價金之損 害等情,亦述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主張所受之損 害,係因被告承辦人員依原圖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其發生原 因日期為76年逕為分割登記時,而非發生於103 年5 月1 日 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時,原告前手游綢妹於81年間與秦昧等人



為買賣行為並給付價金時,其溢付價金之損害即已發生,原 告雖於103 年8 月29日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 拒絕後,復於103 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自損害發生 之81年間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3 年10月16日止,早 已逾5 年,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應無疑義 。至原告何時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均不影響 前開時效之完成,併予敘明。
⒊至原告主張伊是於103 年5 月1 日受到被告逕行更正面積之 違法行政處分時始受有損害,況被告之連續性侵權行為,於 侵害終止前,損害仍繼續狀態中,故伊請求權應自103 年5 月1 日起算,故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 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 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 ,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 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 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 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 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 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41年台上字第323 號、最高 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所謂土地 登記之絕對效力,主要係對外發生在涉及第三人之法律關係 中,用以判別何人之權利應優先受保障,與本件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面積是否因地政機關之登記或誤算面積行為而發生 事實上增減變動,實非相同。況「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 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權利之登記事項而言 ;至登記簿上土地標示部關於面積、地目等事實之登記事項 ,並非該條保護之範圍。系爭土地面積應為2427平方公尺, 因上訴人之錯誤登記為2564平方公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雖登記面積為2564平方公尺 ,然實際上取得之面積僅242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損害應 於斯時即已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 意旨參照),已明確闡述關於土地面積、地目等應以事實為 基礎之登記事項,並非土地法第43條所指範疇。換言之,此 類資訊應以事實狀況為基準,不會僅應登記行為即改變客觀 事實之狀態,或有所謂絕對效力之發生。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之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繼續狀態中, 故伊係至103 年5 月1 日被告逕行變更登記時始受有損害云 云,應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短少錯誤之發生,伊並無過失,被



告以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 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 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 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76 年7 月4 日就系爭土地為登記行為後,並未另以積極作為誤 導原告,而使其茲生信賴。甚於85年6 月間,被告承辦人員 詹文鏡就系爭土地為複丈測量時,亦明確在土地複丈圖及面 積計算表中記載系爭土地之測量面積為291 平方公尺,此有 85年6 月之系爭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㈠第168 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於本次計算系爭土地面積 時,其作為應無足使權利人仍誤信原本土地登記簿中所登記 之系爭土地為558 平方公尺係屬正確。復參諸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陳稱:「(針對被告抗辯當時85年原告就知悉土地 跟登記上面積不同,有何意見?)上面字跡是我親簽的,土 地不夠四個字是我親自寫的,當時是我親自發文請地政事務 所我的土地是大面積臨馬路面積是558 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 請地政事務所查明辦理,後來地政事務所就回該函,要有所 有權人的印鑑證明暨同意書,才能辦理……。」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7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事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相 關行為,不致加深或強化原告對原本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事項 之信賴,反有提醒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果。此外,原 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存在其他足使其信賴之行為,致 其未行使權利,或有特別情事,可認因被告抗辯權之行使, 將致雙方權義狀態顯然失衡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時效抗 辯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屬無據。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103 年5 月1 日逕為更正之行政處分既經認 定為違法並經撤銷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1 項規 定,本件應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0 號確定 判決之羈束,僅能就本件是否具備國家賠償要件為審查,並 決定賠償方法及範圍云云。惟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係認定「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於103 年5 月1 日所為更正登記處分違法,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應回復原狀,故聲明 被告應回復系爭179-1 地號登記面積為558 平方公尺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固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 ,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 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本



院認系爭土地嗣後業經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並於103 年11 月1 日因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為九座段6 地號,面積 285.16平方公尺,故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所為 更正登記處分雖有前述違法,應予撤銷,但並不適當命被告 將系爭土地面積回復登記為558 平方公尺,故此部分原告請 求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等語(見臺北高行104 年訴字第 270 號判決第20頁,即本院卷㈡第72頁),足認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前開判決僅係針對被告103 年5 月1 日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所為更正登記處分所進行程序認定為違 法,進而予以撤銷確定在案,要與本件係關於被告承辦人員 於76年間計算系爭土地應徵收部分面積之過程中所發生之疏 失,致原告因而受有溢付買賣價金之損害,被告應否負國家 賠償等情節並不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件應受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前開確定判決之羈束,僅能就本件是否具備國家賠 償要件為審查,並決定賠償方法及範圍云云,亦屬誤會,要 非可採。
㈣原告另於105 年4 月1 日提出國賠聲請保全證據暨調查證據 狀略以:被告所提之地籍正圖影本,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270 號勘驗76年複丈原圖及地籍正(副)圖不 一致,有虛偽編造之嫌;另請被告提出76年5 月8 日至104 年11月24日土地徵收之所有丈量、複丈、分割,歷年臺帳、 歷年樁位及中心樁、面積計算表、經辦、核對、主管人員簽 章之資料,當事人異議及簽呈、決定書等相關處分之完整資 料,因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並聲請調查證據等語。經查: 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考諸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 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 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 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 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 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 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如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於法已有不合,且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之本案訴 訟,於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時,既已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意旨所指應保全證據,屬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原告自 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直接聲請調查證據,而無另聲請證據保



全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68 條之規定不合。
⒉況兩造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0 號更正土地 登記事件審理中,業經該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至被告機關進 行勘驗結果認「76年複丈原圖(其影本即該院卷一第176 頁 )及地籍正(副)圖,地籍正(副)圖上第3 幅上,系爭地 號雖有以紅線標註(分割線),但並未以黑色記載179-9 地 號,而係將被告所稱179-9 地號土地與下方之179-1 地號合 併以黑色記載為179-1 (見該院卷二第8 頁、第13頁照片5 、第44頁);而第9 幅上系爭179-9 地號則係以紅色記載『 一七九─』而以黑色記載『九』(見該院卷二第14頁、第44 頁),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4 規定:『(第1 項)採 圖解法複丈者,依下列規定訂正地籍圖:(第1 款)一、分 割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然 後以紅色移繪其新經界線,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號。……( 第3 款)三、一宗土地跨二幅以上地籍圖時,其面積較大部 分之地號以黑色註記之,其餘部分之地號以紅色註記之。… …未合』。而被告於85年5 月10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就第 9 幅系爭土地記載其地號為179-1 而非179-9 (見該院卷一 第180 頁),與地籍正(副)第9 幅所載地號亦有未合(見 該院卷二第14頁)」等情綦詳,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270 號確定判決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1頁、第72頁 ),是關於被告76年複丈原圖及地籍正(副)圖不一致等情 ,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原告另聲請被告應提出76年5 月 8 日至104 年11月24日土地徵收之所有相關處分之完整資料 ,以證明被告103 年5 月1 日所為逕行更正登記程序違法乙 節,依前述可知,被告於103 年5 月1 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 條規定所為更正登記處分所進行程序,業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前開判決認定為違法,進而予以撤銷確定在案等 情,業詳述如前,是此部亦無再予調查證據之必要。 ⒊原告復於105 年6 月24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詹文鏡呂學信江日春、李雅雯及黃文聖等人,以證明被告85年複丈繪製 之圖說及103 更正徵收之相關資料均有所違誤等情。惟查本 件係因被告承辦人員於76年間計算系爭土地應徵收部分面積 之過程中所發生之疏失,致原告因受有溢付買賣價金之損害 ,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均已詳述如前 ,是原告聲請傳訊前開證人要與本件前開判斷結論無涉,自 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及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5 萬4,2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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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