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三發
游邱祥
潘榮煌
楊林瑞香
郭宛臻
李思賢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被 告 陳秋月
陳烱隆
陳美麗
陳美鈴
陳美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孟祥
被 告 陳美青
王志成
王秀瑛
王秀玲
李阿坤
李乾楓
李乾隆
李乾裕
陳旭暉(陳作逑之繼承人)
陳淑玲 (陳作逑之繼承人)
陳淑瑛 (陳作逑之繼承人 )
陳翠華(陳作逑之繼承人)
劉添妹(陳作逑之繼承人)
陳垣帛(陳金竹之繼承人)
陳 完(陳金竹之繼承人)
陳慶輝(陳金竹之繼承人)
陳呈祥(陳金竹之繼承人)
陳榮文(陳金竹之繼承人)
蘇聲權(陳金竹之繼承人)
蘇聲振(陳金竹之繼承人)
蘇慧玲(陳金竹之繼承人)
蘇慧真(陳金竹之繼承人)
陳美芽(陳金竹之繼承人)
陳美淇(陳金竹之繼承人)
林鳳冠(陳金竹之繼承人)
林鳳英(陳金竹之繼承人)
林銘輝(陳金竹之繼承人)
林泰良(陳金竹之繼承人)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源旺(陳金竹之繼承人)
被 告 蘇三郎(陳金竹之繼承人)
陳豪霖(原名陳振霖)(陳繼志之繼承人)
陳振祥(陳繼志之繼承人)
李貴蘭(陳繼志之繼承人)
陳信安(陳繼志之繼承人)
陳鴻山(陳繼志之繼承人)
陳鴻秋(陳繼志之繼承人)
許陳素貞(陳繼志之繼承人)
陳秀瓊(陳繼志之繼承人)
陳淑梅(陳繼志之繼承人)
何美玲(陳繼志之繼承人)
何羽僑(陳繼志之繼承人)
何美玉(陳繼志之繼承人)
何明德(陳繼志之繼承人)
陳義春(陳繼志之繼承人)
陳義鐘(陳繼志之繼承人)
陳義誠(陳繼志之繼承人)
陳義豐(陳繼志之繼承人)
陳義金(陳繼志之繼承人)
吳陳寶連(陳繼志之繼承人)
陳素真(陳繼志之繼承人)
陳素霞(陳繼志之繼承人)
陳素琴(陳繼志之繼承人)
陳觀屯(陳繼志之繼承人)
陳進田(陳繼志之繼承人)
楊順清(陳繼志之繼承人)
楊順木(陳繼志之繼承人)
陳雅君(陳繼志之繼承人)
張惠蘭(陳繼志之繼承人)
高俊平(高陳賞之承受訴訟人)
高俊通(高陳賞之承受訴訟人)
徐高惠珠(高陳賞之承受訴訟人)
高惠真(高陳賞之承受訴訟人)
高惠齡(高陳賞之承受訴訟人)
陳垣崇(陳錦釧之繼承人)
陳純織(陳錦釧之繼承人)
陳純青(陳錦釧之繼承人)
陳純宜(陳錦釧之繼承人)
陳志遠(陳錦釧之繼承人)
陳惠昌(陳錦釧之繼承人)
陳素珍(陳錦釧之繼承人)
陳素玲(陳錦釧之繼承人)
陳艾琳(陳錦釧之繼承人)
陳希滾(陳錦釧之繼承人)
陳烱灶(陳錦釧之繼承人)
陳垣宏(陳錦釧之繼承人)
楊寶珠(陳錦釧之繼承人)
陳烱偉(陳錦釧之繼承人)
謝陳壁(陳錦釧之繼承人)
李陳麗珍(陳錦釧之繼承人)
陳麗曲(陳錦釧之繼承人)
蔡陳鑾(陳錦釧之繼承人)
許惠婷(陳錦釧之繼承人)
許惠綺(陳錦釧之繼承人)
許惠媛(陳錦釧之繼承人)
許鐘韻(陳錦釧之繼承人)
許雅芬(陳錦釧之繼承人)
許弘源(陳錦釧之繼承人)
許明澄(陳錦釧之繼承人)
許玉蘭(陳錦釧之繼承人)
謝梓明(謝許美之承受訴訟人)
謝水來(謝許美之承受訴訟人)
謝華棣(謝許美之承受訴訟人)
許阿瓍(陳錦釧之繼承人)
戴水泉(陳錦釧之繼承人)
林戴敏(陳錦釧之繼承人)
黃戴叁(陳錦釧之繼承人)
戴金英(陳錦釧之繼承人)
戴素卿(陳錦釧之繼承人)
戴賽花(陳錦釧之繼承人)
陳垣屹(陳錦釧之繼承人、陳烱伴之承受訴訟人)
林黎烈(陳錦釧之繼承人、陳烱伴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靜(陳錦釧之繼承人、陳烱伴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慧(陳錦釧之繼承人、陳烱伴之承受訴訟人)
吳宜純(黃惜之繼承人、吳正文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龍(黃惜之繼承人)
吳文財(黃惜之繼承人)
吳文燦(黃惜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和
被 告 吳文彬(黃惜之繼承人)
吳文朝(黃惜之繼承人)
吳敏琦(黃惜之繼承人)
吳秋蘭(黃惜之繼承人)
吳秋美(黃惜之繼承人)
吳双全(黃惜之繼承人)
鍾吳鳳玉(黃惜之繼承人)
吳阿春(黃惜之繼承人)
陳黃對(陳芬郁、黃惜之繼承人)
陳垣松(陳芬郁、黃惜之繼承人)
陳東榮(陳芬郁、黃惜之繼承人)
陳家齊(陳芬郁、黃惜之繼承人)
陳子宜(陳芬郁、黃惜之繼承人)
呂陳翠華(陳芬郁、黃惜之繼承人)
鄭陳淑惠(陳芬郁、黃惜之繼承人)
陳瑞瓊(陳芬郁、黃惜之繼承人)
陳素媛(陳芬郁、黃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17,5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如各編號原應有部分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陳三發、游邱祥、潘榮煌、楊林瑞香、郭宛臻、李思賢應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為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各編號所示應受補償之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第262 條第1 項本文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陳三發起訴後,游邱祥、潘榮煌、楊林瑞香、郭宛臻、 李思賢等人因買賣取得本件共有土地之所有權,其等並均具 狀追加為原告,因該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故其 等追加為原告,自屬依法有據。另原告起訴時漏列共有人劉 添妹、蘇三郎、陳雅君、張惠蘭、謝陳碧、李陳麗珍、陳麗 曲、蔡陳鑾、許惠婷、許惠綺、許惠媛、許鐘韻、許雅芬、 許弘源、許明澄、許玉蘭、謝許美、許阿瓍、戴水泉、林戴 敏、黃戴叁、戴金花、戴素卿、戴賽花、陳黃對、陳垣松、 陳東榮、陳家齊、陳子宜、呂陳翠華、鄭陳淑惠、陳瑞瓊、 陳素媛為被告,嗣原告已具狀追加其等為被告,原告此部分 訴之追加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原列共有人陳金竹之三男陳克用之繼承人陳美足、 陳源興、林陳梅、陳桂枝、陳壽、陳月卿為被告,但該等繼 承人已拋棄繼承,原告於103 年8 月22日具狀撤回對該等繼 承人之起訴。
㈢原告起訴原列共有人高陳賞、謝許美、陳烱伴、吳正文為被 告,但因:
1.高陳賞於102 年9 月29日死亡,當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乃依職權命高陳賞之繼承人高俊平、高俊通、徐高惠 珠、高惠真、高惠齡承受高陳賞之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 。
2.謝許美於102 年1 月28日死亡,當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乃依職權命謝許美之繼承人謝梓明、謝水來、謝華棣 承受謝許美之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
3.陳烱伴於103 年11月27日死亡,當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乃依職權命陳烱伴之繼承人陳垣屹、林黎烈、林宜靜 、陳宜慧承受陳烱伴之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 4.吳正文於105 年3 月16日死亡,當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乃依職權命吳正文之繼承人吳宜純承受吳正文之訴訟 ,以續行本件訴訟。
㈣原告起訴原列陳文龍、陳文彬、陳春紅、陳春櫻、陳麗月、
陳麗仁、陳麗娟、陳鴻耀、陳垣圍、柯陳敏、陳文聰、陳清 鈖、陳榮宗、陳培堃、陳素貞、簡陳素娥、陳素月、陳素雲 、陳春霖、陳烱超、陳炯棟、陳煙醒、陳阿諒、呂陳緣、陳 茂雄、陳忠義、陳垣駱、陳垣慶、陳文祥、陳金海、陳木川 、陳垣華、陳垣榮、陳垣德、陳阿香、陳素卿、林陳素桂、 陳碧嬌、劉陳碧雲、陳李玉蘭、陳文成、陳文生、陳麗珍、 陳麗玲、陳麗麗、徐藝、陳育慧為被告,但因該等被告嗣後 已將土地出售於原告,已非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並已具 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其等亦未對原告訴之撤回表示異議, 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依法有據。
二、本件除被告陳美鈴、陳美蓉、許陳素貞、陳秀瓊、楊順木、 吳文龍、吳秋蘭、吳秋美、張惠蘭、徐高惠珠、吳宜純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所有權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訴外人陳作逑(即陳作述)、 陳金竹、陳繼志、陳錦釧、黃惜均於起訴前死亡,應由其等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權利,惟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併同請求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便分割系爭土地。 此外,原告本有意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或因 就價格未有共識,或因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出售,或因無法與 共有人取得聯繫,致未能合意分割系爭土地,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陳作逑(即陳作述)、陳金竹、陳繼志、 陳錦釧、黃惜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名下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 分割,分割方式由原告取得起訴狀附件編號A 部分所示土地 ,並由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保持共有;起訴狀附件編號B 部分 土地變價分割。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美鈴:我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式,原告要的A 部分是 面臨道路,分給被告的沒有道路,也沒有共用通道,若要分 割應該每個人都分割,不能讓其餘被告維持共有,系爭土地 坡度超過百分之五的部分很多,價格差異很大,A 部分面臨 道路且是平地,價值比較高,B 部分沒有道路且坡度很大, 價值很低,應該要有補償。
㈡被告陳美蓉:不同意分割。
㈢被告許陳素貞:希望全部保持共有,不希望分割,若要分割 ,希望照市價補償。
㈣被告陳秀瓊:希望照市價補償。
㈤被告楊順木:希望以市價補償。
㈥被告吳文隆:對分割沒有意見。
㈦被告吳秋蘭:對分割沒有意見。
㈧被告吳秋美:若要分割,希望照市價補償。
㈨被告徐高惠珠:分割要問長輩的意見。
㈩被告吳宜純:希望照市價補償。
被告張惠蘭:不同意變價分割,想分得平坦部分的土地。 被告陳義誠:希望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 被告陳義豐:希望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 被告楊順清:我還要研究一下如何處理分割事宜。 被告吳文彬、吳秋蘭、吳双全:希望大家再協議。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與被告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因原共有人陳作逑(即陳作述)、陳 金竹、陳繼志、陳錦釧、黃惜均於起訴前死亡,其等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規定,系爭土地倘已申請興建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辦理分割,而系爭土地並無農舍發照紀錄,亦未列為申 請農舍之土地等情,有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9日函 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4 年12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 準此,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共有人 陳作逑(即陳作述)、陳金竹、陳繼志、陳錦釧、黃惜之繼 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五、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雖高達17,542平方公尺,然共有人之人數亦多 達129 人,若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必將使土地細分, 顯有礙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且本件到庭之被告亦有 主張以金錢補償為分割方式者,故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以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方 式為之,應能符合共有人意願,並大幅提升土地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用。
㈡又系爭土地之面積雖大,但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其平坦 之部分雖略做整頓即可使用,但卻僅占整筆土地之一小部分 ,其餘大部分土地均位於斜坡上,且坡度極大,其內林木、 雜草叢生,處於全未開發、人員無法進入之狀態,況系爭土 地並未面臨道路,唯一可通往系爭土地之通道又在他人土地 上,若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勢必形成袋地 ,徒增土地使用及人員、車輛進入之困擾,且觀諸系爭土地 之持分狀態,除原告擁有約4 分之3 應有部分,共計約13,0 77平方公尺之面積外,其餘共有人之持分面積則介於30.45 平方公尺至877.1 平方公尺間不等,其中面積超過500 平方 公尺者,亦僅有4 人,若將系爭土地分由各該共有人單獨所 有,將無法避免分得坡度極大之土地,縱以持分面積最大之 877.1 平方公尺為例,其土地之利用因受坡度之影響,恐亦 無法為妥適之運用。故本院認若將整筆土地分由部分共有人 保持共有,不使土地細分,該等保持共有之共有人即能以整 筆土地規劃完整之使用方式,不僅可解決土地坡度過大不易 使用之困境,亦可避免分割後形成袋地,或因需開通共用道 路致稀釋個人單獨所有面積之不利益。
㈢再者,因系爭土地之地勢差異甚大,分得坡度較大者,明顯 較分得坡度較小者為吃虧,此狀況雖非不得以補償方式調整 ,但系爭土地因處於未開發之狀態,致地政機關人員無法進 入測量,本院亦因此無從得知系爭土地內各處坡度之等級及 分布位置、面積,實無法查知客觀之補償計算方式。酌此情 ,更足見將系爭土地全數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不僅 可確保土地利用之完整性,亦可避免土地分配或補償不公之 遺憾。
㈣而本件原告不僅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且就系爭土地之整 合亦不遺餘力,此觀諸原告於起訴時僅擁有96分之19應有部 分,嗣於105 年8 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已擁有 4 分之3 應有部分等情,即可得明證。又原告不僅持分比例 高達4 分之3 ,且有彼此保持共有以防止土地細分之共識, 更持續致力於接洽價購其餘土地,足見原告確有取得全數土 地進行整體規劃利用之積極意願。故本院認若將系爭土地以 原物全數分配於原告保持共有,一可維持土地之完整性,有 利土地整體規劃利用,可達系爭土地最大之利用價值與經濟 效用,二可避免土地遭細分後,形成無對外通路之袋地,致 影響土地之價值及效用,三可避免因須規劃共有道路,致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減少之不利益,四可避免落入因坡度過大致 無法妥當使用土地之窘境。
㈤酌上各情,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地勢、對外通路、使 用現況、共有人人數、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於 全體共有人可能發生之不利益等因素,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 全數分配於原告,並由原告依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應可符合共有人意願,並使系爭土地發揮 最大之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六、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且分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 故共有地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價格為準。 經查,系爭土地以上開方法為分割後,僅原告6 人取得原物 分配,其餘被告則均未分得土地,自應由原告依分配後之應 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予未分得土地之被告。而系爭土地10 5 年1 月份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 000 元,另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於10 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間,同小段241 至270 地號土地之交 易價格各為每平方公尺9,000 元、3,000 元、12,000元不等 ,271 至300 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 本院審酌上開公告土地現值及附近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並 考量系爭土地大部分均為坡度極大之坡地,且處於林木、雜 草叢生之尚未開發狀態,四周均為私人土地,並未臨接道路
,僅有以私人土地開設之通道,屬地處偏僻、到達不易之土 地,另兼衡系爭土地之地形特殊,若非購入足夠之土地面積 ,顯不易使用,除有心出資購買全筆土地規劃利用之人外, 一般人購買之意願明顯偏低等一切情狀,認補償之金額以每 平方公尺4,000 元計算,應屬合理之市場價格。爰依兩造分 配前後應有部分之增減,按每平方公尺4,000 元計算得出兩 造應為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繼承人,就 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斟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一 切情狀,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並由如附表二 應為補償人欄所示當事人,依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以金錢 補償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當事人。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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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位置與面積及單獨或共有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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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受分配位置與面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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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旭暉 │公同共有960 分│無 │ │
│ │陳淑玲 │之24 │ │ │
│ │陳淑瑛 │ │ │ │
│ │陳翠華 │ │ │ │
│ │劉添妹 │ │ │ │
│ │(陳作逑即│ │ │ │
│ │陳作述之繼│ │ │ │
│ │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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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垣帛 │公同共有960 分│無 │ │
│ │陳完 │之30 │ │ │
│ │陳源旺 │ │ │ │
│ │陳慶輝 │ │ │ │
│ │陳呈祥 │ │ │ │
│ │陳榮文 │ │ │ │
│ │蘇聲權 │ │ │ │
│ │蘇聲振 │ │ │ │
│ │蘇慧玲 │ │ │ │
│ │蘇慧真 │ │ │ │
│ │陳美芽 │ │ │ │
│ │陳美淇 │ │ │ │
│ │林鳳冠 │ │ │ │
│ │林鳳英 │ │ │ │
│ │林銘輝 │ │ │ │
│ │林泰良 │ │ │ │
│ │蘇三郎 │ │ │ │
│ │(陳金竹之│ │ │ │
│ │繼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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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振霖 │公同共有960 分│無 │ │
│ │陳振祥 │之30 │ │ │
│ │李貴蘭 │ │ │ │
│ │陳信安 │ │ │ │
│ │陳鴻山 │ │ │ │
│ │陳鴻秋 │ │ │ │
│ │許陳素貞 │ │ │ │
│ │陳秀瓊 │ │ │ │
│ │陳淑梅 │ │ │ │
│ │何美玲 │ │ │ │
│ │何羽僑 │ │ │ │
│ │何美玉 │ │ │ │
│ │何明德 │ │ │ │
│ │陳義春 │ │ │ │
│ │陳義鐘 │ │ │ │
│ │陳義誠 │ │ │ │
│ │陳義豐 │ │ │ │
│ │陳義金 │ │ │ │
│ │吳陳寶連 │ │ │ │
│ │陳素真 │ │ │ │
│ │陳素霞 │ │ │ │
│ │陳素琴 │ │ │ │
│ │陳觀屯 │ │ │ │
│ │陳進田 │ │ │ │
│ │楊順清 │ │ │ │
│ │楊順木 │ │ │ │
│ │高俊平 │ │ │ │
│ │高俊通 │ │ │ │
│ │徐高惠珠 │ │ │ │
│ │高惠真 │ │ │ │
│ │高惠齡 │ │ │ │
│ │陳雅君 │ │ │ │
│ │張惠蘭 │ │ │ │
│ │(陳繼志之│ │ │ │
│ │繼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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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垣崇 │公同共有960 分│ 無 │ │
│ │陳純織 │之30 │ │ │
│ │陳純青 │ │ │ │
│ │陳純宜 │ │ │ │
│ │陳志遠 │ │ │ │
│ │陳惠昌 │ │ │ │
│ │陳素珍 │ │ │ │
│ │陳素玲 │ │ │ │
│ │陳艾琳 │ │ │ │
│ │陳希滾 │ │ │ │
│ │陳烱灶 │ │ │ │
│ │陳垣宏 │ │ │ │
│ │楊寶珠 │ │ │ │
│ │陳烱偉 │ │ │ │
│ │陳垣屹 │ │ │ │
│ │林黎烈 │ │ │ │
│ │林宜靜 │ │ │ │
│ │陳宜慧 │ │ │ │
│ │謝陳碧 │ │ │ │
│ │李陳麗珍 │ │ │ │
│ │陳麗曲 │ │ │ │
│ │蔡陳鑾 │ │ │ │
│ │許惠婷 │ │ │ │
│ │許惠綺 │ │ │ │
│ │許惠媛 │ │ │ │
│ │許鐘韻 │ │ │ │
│ │許雅芬 │ │ │ │
│ │許弘源 │ │ │ │
│ │許明澄 │ │ │ │
│ │許玉蘭 │ │ │ │
│ │謝梓明 │ │ │ │
│ │謝水來 │ │ │ │
│ │謝華棣 │ │ │ │
│ │許阿瓍 │ │ │ │
│ │戴水泉 │ │ │ │
│ │林戴敏 │ │ │ │
│ │黃戴叁 │ │ │ │
│ │戴金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