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75號
異 議 人 李佳樺
上列異議人與林榮顯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四年
十月六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1 項係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 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同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 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再依同法第487 條前段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所為裁定,已於104 年10 月12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乙件在卷可查,異議人遲 至104 年12月16日始具狀提出異議,已逾上述10日之不變期 間甚明,其所為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者,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 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 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5 條、第2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駁回上訴之裁定,性質上屬於終結程序之裁定,且不經言詞 辯論,則依前揭規定,該裁定係於公告或送達後即發生羈束 力。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 ,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 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表明上訴或抗告 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4 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曾於104 年9 月24日具狀 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上訴 理由,經本院於104 年10月6 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日公 告該裁定主文,此有公告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 駁回裁定已於104 年10月6 日發生羈束力,異議人於其後始 行提出上訴理由狀,即不生合法補正之效力,併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