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08號
TYDV,101,重訴,408,2016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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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金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至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6年起至98年止,陸續向被告訂購料號分別為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印刷電路板(下合稱系爭電 路板),共計5,461 片,以為加工製造型號「EHNT-B」系列 產品(含EHNT-B-R5 、3FE51196AAAC-R5 、USEHNT-B-R5 、 USEHNTB-AAAD-R5 、3FE51196AAAD-R5 )後,將之銷售予訴 外人阿爾卡特朗訊公司;又原告於向被告訂購系爭電路板時 ,僅就板材厚度及阻抗等節提出要求,至板材材質及疊構設 計為何,概由被告依其專業自行判斷並加工製成。詎料,阿 爾卡特朗訊公司嗣使用原告加工製造型號「EHNT-B」系列產 品後,以該等產品之電路板上之U15 BGA (即球柵陣列,Ba ll Grid Array )處存有球墊坑裂(即Pad Crater Crack) 現象,致上開產品多數線路斷裂,且無法修復為由,要求原 告全數更換新品,惟上開球墊坑裂現象發生主因實係在於被 告就系爭電路板之選用板材不當及疊構設計不佳所致,此有 被告提供之魚骨圖分析及國內外專業研究報告為憑,是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迄因阿爾卡特朗訊公司要求更換新品數量之損 害計美金2,973,400.95元(計算式:美金1,622.15元1,83 3 台=美金2,973,400.95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並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囑託美國DfR Solutions LLC (下稱DfR 公司)鑑定,以 資證明系爭電路板存有嚴重球墊坑裂現象,係因被告選用 板材不當所致,確為原告善盡舉證責任之不可或缺方法, 是為保障原告依法享有之訴訟權,爰請准予再開辯論期日



,並囑託DfR 公司鑑定,以符法制。
⒉系爭電路板全部材料係由被告供給,而兩造之意思復重在 製作完成後系爭電路板財產權之移轉,是兩造間就系爭電 路板之訂購係成立買賣關係甚明。
⒊原告於發現系爭電路板存有球墊坑裂現象後,即將被告使 用訴外人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所 生產多應用於8 層疊構設計印刷電路板之「EM320 」產品 (銅箔基板及粘合片)而製成之屬16層疊構設計之系爭電 路板板材,更換為訴外人美國ISOLA 公司所產「FR406 」 產品而製成之印刷電路板板材,以為製造型號「EHNT-B」 系列產品後,幾不再發生球墊坑裂現象,顯見被告將撓性 較差之「EM320 」產品逕自應用於16層疊構設計之系爭電 路板板材,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是被告提出之系爭電 路板確因其選用板材不當及疊構設計不佳而存有瑕疵。另 依物理性質而言,採雙側折斷邊之製程必較採單側折斷邊 之製程於印刷電路板上,產生更大應變量值,惟原告將去 除板邊製程設計自單側折斷邊更改為雙側折斷邊後,所製 作之型號「EHNT-B」系列產品不良率卻大幅下降,且球墊 坑裂現象肇因於膠片與銅箔、銅箔基板間結合力不足,可 能因印刷電路板使用時間延長而日益明顯,未必於印刷電 路板製作完成時立即可見,縱兩造間於98年4 月間進行之 DOE (即Design of Experiment)實驗結果暫未發現球墊 坑裂現象,亦不足推定系爭電路板板材之膠片與銅箔、銅 箔基板間結合力,堪以杜絕日後球墊坑裂現象之發生,遑 論原告本即均採用舊IR profile(即回流焊溫度曲線)製 作型號「EHNT-B」系列產品,亦徵系爭電路板球墊坑裂現 象非可歸責於原告製程所致。
⒋原告係為避免被告終止出售系爭電路板,造成原告恐無法 準時交貨而違約所生重大損失,遂在已知球墊坑裂現象瑕 疵責任釐清前,暫予承諾被告無庸就於98年5 月4 日以後 銷售之系爭電路板所生球墊坑裂瑕疵負責爾,要非謂給予 被告完全免責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973,400.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電路板係被告依原告指定、確認之電路佈局、疊構設計 等規格而量身訂製,並依原告指示進行生產,其上復已標示 原告製造之型號「EHNT-B」系列產品編號,要無轉售他人之 可能,是兩造間就系爭電路板之訂製係屬於承攬關係至明;



則被告既依原告之指示而製作生產系爭電路板,依民法第49 6 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退言之,原告於97 年8 月間即發現球墊坑裂現象,卻遲至101 年10月間始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本件請求權時 效亦已消滅。
㈡原告於95年11月8 日通知被告量產系爭電路板前,早在94年 4 、5 月間即就系爭電路板之規格及工程問題,多次與被告 進行討論,期間原告未曾就疊構設計提出問題,亦未就系爭 電路板應具備何等剛性、撓性之標準而指示被告,被告並待 原告確認規格後,完全依照原告確定之規格製作生產系爭電 路板,以杜絕爭議,而原告於收受系爭電路板後,復未檢驗 出任何瑕疵,是被告確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又原告於97 年8 月間向被告表示系爭電路板存有球墊坑裂現象時,未曾 提出其遭阿爾卡特朗訊公司客訴之經過情形及相關資料,惟 被告本於服務客戶之精神,曾進行各項信賴性測試檢測,均 無異常,並耗費大半年時間,配合原告自有實驗室,與原告 共同將系爭電路板進行多次切片、檢測及實驗後,除均無法 證明系爭電路板存有致生球墊坑裂現象之瑕疵外,反顯示系 爭電路板於交付原告後之加工過程,因溫度過高、升溫或降 溫過快、ICT (即In-Circuit Tester )測試時壓力不平均 、BGA 處受外力撞擊、折斷邊移除時扭力過大等緣由,可能 方為球墊坑裂現象產生之原因,其中又以原告折斷邊製程設 計改變之因素最具關聯性,且原告嗣復於98年4 月間指示被 告以其所選定之不同板材及疊構,與系爭電路板既有之板材 及疊構進行比較試驗之結果,亦未有不同,反因不同之IR profile 而可能造成球墊坑裂現象之發生,甚原告更於98年 5 月間至被告廠區進行製程稽核,亦未發現被告壓合製程上 有何缺失,在在均證系爭電路板並無瑕疵,原告乃續向被告 訂購系爭電路板,並未為板材或疊構變更之要求,甚於98年 5 月4 日出具「免責出貨協議」,承諾給予被告完全免責權 。
㈢原告迄僅提出與本件有鉛製程無關且尚無定論之無鉛製程期 刊文章,而未再提出任何學術研究、技術手冊或設計及組裝 程序標準作為佐證,足見原告所稱「16層高階通訊板之疊構 設計不可使用7628膠片」為學術研究及業界設計通則云云, 尚乏所據,更無從遽謂被告依原告指定之規格所製作之系爭 電路板,有何違背設計通則之處;至原告所提台光公司之簡 報,除未見有明確之簡報主題或討論主軸外,細譯其內容均 非在揭示業界對於10層以上多層板之設計通則,且自始未提 及選定板材、設計疊構、電路板之剛性、撓性、膠含量之相



關業界通則、標準,又台光公司復已明確表示多層板無不得 使用7628膠片之規範,並強調疊構選擇應視客戶需求而定, 系爭電路板之球墊坑裂現象瑕疵係肇因於外力破壞拉扯等語 。是以,本件在原告就球墊坑裂現象之發生係可歸責於系爭 電路板之板材或疊構設計,盡其舉證責任前,要無進行鑑定 之可能與必要,遑論原告擬請求鑑定之樣品,係自交予消費 者使用經年之整機終端產品所拆卸之機板,且置放時間及保 存情況無從得知,生產迄今已超過一般電子產品之使用年限 ,不宜作為鑑定標的,且亦無法單單僅憑上開樣品進行鑑定 ;又本件復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台 灣電路板協會(下稱電路板協會)及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宜特公司)亦均函覆無法進行肇因分析等語,則原告 仍以鑑定為其唯一舉證方法,並無可採。至原告亟欲委由美 國DfR 公司充任本件鑑定人之緣由,實係原告早已自行完成 Dage 400之測試,並委由DfR 公司提出報告,甚與DfR 公司 透過達2 年半以上之片面溝通,多次達成並確認合意,由Df R 公司專為原告單方利益,依原告之見,將產品失效歸因球 墊坑裂現象並歸責於被告,作為DfR 公司提供專家證詞之唯 一目的,顯係濫用公平訴訟與科學鑑定制度,實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㈢第105 頁背面): ㈠原告前於96年起至98年止,陸續向被告訂購料號分別為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印刷電路板(即系爭電路板), 共計5,461 片,以為加工製造型號「EHNT-B」系列產品(含 EHNT-B-R5 、3FE51196AAAC-R5 、USEHNT-B-R5 、USEHNTB- AAAD-R5 、3FE51196AAAD-R5 ),其製程如原證11之流程圖 所示,原告並將完成之終端產品銷售予阿爾卡特朗訊公司, 而原告復指示被告於系爭電路板上標示上開「EHNT-B」系列 產品之編號。嗣阿爾卡特朗訊公司使用原告加工製造型號「 EHNT-B」系列產品後,以該等產品之電路板上之U15 BGA 處 存有球墊坑裂(即Pad Crater Crack)現象,且無法修復為 由,於101 年1 月19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全數更換新品( 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9487 號支付命令卷第7 至13、 34頁)。又原告曾於97年8 月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系爭電 路板發生球墊坑裂之現象(參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另原告 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電路板裸板後,所執行之錫膏印刷、 迴焊、波焊等加工製程,係使用有鉛焊料(錫球),為有鉛 製程(參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3 頁)。
㈡系爭電路板之板材係使用台光公司生產之EM320 產品(銅箔



基板及粘合片),屬16層疊購設計之複合材料,上下外層膠 片採用2116玻纖布,至內層膠片則採用7628玻纖布製成(參 見本院卷㈠第93 、94頁)。
㈢原告及被告就系爭電路板產生球墊坑裂原因,製作之魚骨分 析圖分別如聲證4 及原證1 所示(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 第29487 號支付命令卷第35頁、本院卷㈠第69頁)。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㈢第106 頁):
㈠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電路板契約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並依不完 全給付及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㈡被告抗辯本件系爭電路板契約係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而被告 既已依原告之指示製作系爭電路板,則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另被告抗 辯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本件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 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 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 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向被告訂購之系爭電路板,因被告選用板材不當 及疊構設計不佳,致其上存有球墊坑裂之現象,並造成多數 線路斷裂且無法修復,乃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 主張前揭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訂購之系爭電路板,因被告選用板材不 當及疊構設計不佳,致其上存有球墊坑裂之現象,並造成多 數線路斷裂且無法修復等情,無非係以魚骨圖分析、國內外 相關文獻報告、坑裂不良率統計表、電路板疊構設計與膠片 選用相關說明、台光公司投影片等件影本為其主要依據。經 查:
⒈觀諸上開魚骨圖分析資料,其內固記載選用材料耐熱不足



、疊構設計不佳,均為球墊坑裂現象造成之可能原因等語 ,然亦記載組裝使用過程中,若IR profile之條件不佳、 ICT 測試時壓力不平均、或作業失當等,亦均為球墊坑裂 現象之可能造成原因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69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上開魚骨圖分析資料係其所製作 乙情,然亦辯以:原告向伊反應系爭電路板有球墊坑裂現 象後,雙方即多次會商、探討可能之原因,而驗證結果均 無法證明球墊坑裂現象與疊構之設計或板材有何關連,反 係指出原告加工過程之溫度越高、升溫或降溫過快、ICT 測試時壓力不平均、BGA 處受外力撞擊、折斷邊移除時扭 力過大等,或可能為球墊坑裂之原因等語(參見本院卷㈠ 第111 、112 頁),足見上開魚骨圖分析資料僅為原告發 現系爭電路板有球墊坑裂現象後,由兩造共同分析、探討 造成此等現象之可能原因,並由被告就該等原因以魚骨圖 加以表示,則該魚骨圖分析資料所載既均為系爭電路板發 生球墊坑裂現象之可能原因,自難據此率認系爭電路板之 球墊坑裂現象確係因被告選用板材不當及疊構設計不佳所 致。
⒉又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電路板坑裂不良率統計表(參見本 院卷㈠第87頁),原告雖據以主張其將被告使用台光公司 所生產「EM320 」產品製成之系爭電路板,更換為美國IS OLA 公司所生產「FR406 」產品而製成之印刷電路板後, 幾不再發生球墊坑裂現象,顯見系爭電路板係因被告選用 板材不當及疊構設計不佳而存有瑕疵云云;然查該文件係 原告所片面製作,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否認其內容,而 原告就其內所載相關數據資料,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 雖復以電路板疊構設計與膠片選用相關說明、台光公司98 年1 月16日投影片(參見本院卷㈠第94至98頁、卷㈡第22 3 至244 頁),主張被告之系爭電路板有選用板材不當及 疊構設計不佳之情云云。惟查,上開電路板疊構設計與膠 片選用相關說明,亦係原告所單方製作,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業否認其內容,是否可據此即認原告所稱:被告使用台 光公司所生產「EM 320」板材,其部分膠片使用之玻纖布 為粗紗7628,非中紗2116,故極少使用於16層電路板,是 被告選用板材不當等語為可採,已屬有疑。復觀之台光公 司投影片,其內雖記載多層板疊構設計之要求,不可使用 7628之膠片,需使用2116(含)以下之薄織物設計疊構等 語,然亦記載多層板疊構設計之要求尚含基板指定2-plie s (層)疊構要求、膠片指定2-plies (含)以上疊構要



求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35 頁),而此與系爭電路板之 設計規格要求是否全然相符,並未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舉 證以為證明,遑論上開投影片中,亦記載選定材料及疊構 設計之考慮項目,包含客戶規範或藍圖、產品類型、總板 厚度、組裝條件、表面處理、可靠度要求等(參見本院卷 ㈡第233 、234 頁),且依被告所提出台光公司98年1 月 16日之會議記錄,亦記載該公司認7628之布種剛性較佳, 對於板彎/ 翹之問題較有幫助,2116之組合膠含量較高, 對於降低CTE (熱膨脹係數)較有幫助,各有其優缺點, 應視客戶端係基於何種考量等語,且對於系爭電路板之球 墊坑裂切片圖,認為起裂點係由板材之表面往下延伸順著 玻布與樹脂介面裂開,應係外力破壞拉扯始造成此異常等 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71 頁),另被告所提出其與台光公 司103 年3 月14日之會議記錄,亦記載台光公司謂:10層 以上多層板並無絕對不可使用7628膠片之說法,就7628膠 片之使用,首應考慮CAF 及耐電壓之信賴性,必須經過測 試才知道,測試後沒有問題還是會使用,國內伺服器產品 之廠商亦有使用7628之情形,該公司現行亦有18層板之量 產經驗,且被告疊構上層係使用2116,故與此次客訴應無 太大關連性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72 頁),均足徵單憑 原告所提出上開電路板疊構設計與膠片選用相關說明、台 光公司98年1 月16日投影片,要難逕認其所主張被告就系 爭電路板有選用板材不當及疊構設計不佳之情云云為可採 。繼審諸原告所提出之國內外相關文獻報告(參見本院卷 ㈠第70至86頁),其僅為學術上關於球墊坑裂現象可能原 因之探討,且該外國文獻更係針對無鉛製程之情形,而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既不爭執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電路 板裸板後,所執行之錫膏印刷、迴焊、波焊等加工製程, 係使用有鉛焊料(錫球),為有鉛製程等情,如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㈠所示,自難憑上開文獻報告遽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⒊再者,被告抗辯其經原告告知系爭電路板有球墊坑裂現象 後,即進行各項信賴性測試檢測,並會同原告將系爭電路 板進行多次切片、檢測及實驗後,均無法證明系爭電路板 裸版存有致生球墊坑裂現象之瑕疵,而系爭電路板於交付 原告後之加工過程,因溫度過高、升溫或降溫過快、ICT 測試時壓力不平均、BGA 處受外力撞擊、折斷邊移除時扭 力過大等緣由,可能方為球墊坑裂現象產生之原因等情, 業據其提出97年9 月20日檢測分析報告、98年1 月5 日檢 測分析報告、98年5 月DOE 測試報告等件影本在卷為據(



參見本院卷㈡第218 至239 頁);又被告抗辯原告於發現 系爭電路板有球墊坑裂現象後,仍續向其訂購系爭電路板 ,且未為板材或疊構變更之要求,並於98年5 月4 日出具 書面,以承諾就被告其後出貨之電路板給予被告完全免責 權等情,亦有原告不否認其真正之出貨協議影本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㈠第56頁);佐以原告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 系爭電路板後,原告自身尚有含放板、錫膏印刷、置件、 迴焊、目檢、車架放置、去除板邊、手插件、波焊、補焊 清潔、壓接、ATE 測試、貼散熱片、功能測試、包裝等逾 10道之組裝製程,有原告提出之產品組裝製程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3 頁);凡此,均足徵阿爾卡特朗 訊公司使用原告以系爭電路板加工製造之型號「EHNT-B」 系列產品後,發現該等產品之電路板上之U15 BGA 處存有 球墊坑裂現象,是否確可歸責於被告之選用板材不當或疊 構設計不佳所致,要屬可疑,自難逕認原告本件之主張為 可採。
㈢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迭聲請本院囑託美國DfR 公司鑑定, 以確認其所主張系爭電路板存有球墊坑裂現象係因被告選用 板材不當所致云云,並提出DfR 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及其與 該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暨中文譯文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 ㈡第9 至190 頁、卷㈢第7 至17、51至59、156 至214 頁、 卷㈣第7 至22頁)。惟查:
⒈本件前經本院於審理中囑託工研院就系爭電路板之球墊坑 裂現象發生原因進行鑑定,該院函覆稱:經詳細評估鑑定 事項為肇因分析範圍,非該院所能處理,礙難提供此鑑定 服務,建議轉洽電路板協會等語,有該院103 年4 月10日 工研院字第1030005025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25 7 頁)。繼經本院將上開鑑定事項轉囑託電路板協會進行 鑑定,該會函覆稱:該會無法就囑託鑑定問題及原因進行 專業回覆,因該會無設備及相關專業人員承接本案,建議 可向宜特公司或工研院尋求協助等語,有該會103 年6 月 10日(103 )學字第51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㈡第27 7 頁)。復經本院再將上開鑑定事項轉囑託宜特公司進行 鑑定,該公司函覆稱:根據IPC-9708提到Pad cratering 測試方法共有3 種,但該規範主要是用來判定PCBA組裝後 ,焊墊對於下方絕緣體材料接合失效模式之定義,並提及 該測試無判定規格,即該規範僅係針對不同PCB 材料與設 計參數進行排序及比較,並無驗收準則;此外,造成此現 象之外在原因也很多,如PCB 製程間之不確定因素、組裝 時之不確定因素及終端客戶之使用方式等,故無法根據測



試結果推斷是何原因造成焊墊坑裂現象,亦即無法以事後 分析判斷球墊坑裂之真因為何,如以日常生活為例,玻璃 破裂後伊等只能知悉玻璃已經破裂,至於其破裂原因係因 玻璃材質不良、玻璃製程不良或撞擊時造成之破裂,此結 果是無從分析,因已定之既成事實,後續所有實驗皆為模 擬實驗,無法真正判定材料或製程之優劣;依該公司所知 ,目前國內無其他單位可進行本件鑑定等語,有該公司10 3 年7 月8 日宜字第10307001號函、103 年10月21日宜字 第10310002號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㈡第287 、288 頁 、卷㈢第60頁)。又本院於審理中復向宜特公司函詢該公 司無法接受本院囑託鑑定,係因該公司無此鑑定能力,抑 或委託鑑定事項本身即無法鑑定,並提供原告所提出其與 美國DfR 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供該公司參考,經該公司 函覆稱:該公司係依據本件樣品失效之模式判定囑託鑑定 事項本身即無法進行鑑定,而該公司參考所附電子郵件後 ,仍無影響上開判斷,因美國DfR 公司所提出之方法為導 算出各相關製程對於球墊坑裂之影響,惟實際產品之應用 仍無法判定真正失效之主因為何,故該公司仍認為本件無 法進行鑑定等語,有該公司104 年2 月24日宜字第104030 04號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㈢第93頁)。 ⒉嗣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將原告當庭所提出之系爭電路板(照 片參見本院卷㈢第215 至238 頁),送請宜特公司鑑定該 等電路板之失效位置、模式及原因,如無法進行鑑定,亦 請該公司一併說明其原因,經該公司函覆稱:同上各函之 意見,仍認為本件鑑定事項本身即無法進行鑑定等語(參 見本院卷㈣第24頁),就此並據證人即宜特公司經理彭思 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任職於宜特公司PCB 、LED 工 程部,伊是部門主管,伊部門之工作內容係處理PCB 及LE D 業界之可靠性測試及失效分析;鈞院前檢送系爭電路板 委請宜特公司確認能否判定球墊坑裂之肇因,伊等最後之 確認仍係無法進行鑑定,而無法鑑定之原因係因系爭電路 板是PCBA,也就是已經組裝完成之產品,故失效已是既定 模式,推估失效之原因會有多種,沒有辦法確定是組裝端 或PCB 製程端何方是造成失效之原因;雖鈞院前檢送美國 DfR 公司表示可進行本件鑑定之電子郵件予宜特公司參考 ,但伊等確認後還是認為本件無法鑑定,原因是造成此球 墊坑裂之因素太多,伊等無法以模擬或回推之方式去確認 系爭電路板製作流程之製程參數,且此為使用過之產品, 使用過程中是否有撞擊或類似情形,伊等也無從參考,故 伊等還是認為本件沒有辦法鑑定;關於宜特公司前揭函覆



中所提及「無判定規格」及「無驗收準則」,其涵義均係 指國際規範IPC-9708內所提到之內容,因此份規範係關於 測試方法,也就是球墊坑裂有哪幾種方法係於PCB 製作完 成後,可以確認失效之模式,但其內容並未提及驗收標準 ,所以就算伊等依該方法進行鑑定,最後結果還是沒有辦 法當成判定之標準或依據;換言之,國際規範IPC-9708內 有提及幾種球墊坑裂之測試失效模式,舉例來說,其中一 種測試方法是冷拔球實驗,該實驗就是模擬實際上PCB 板 製作完成後到組裝、加工之流程,也就是原告所承作之SM T 部分,將球植在PCB 之球墊上,再用設備將其拔除,觀 察其失效模式,也就是斷點,此實驗可以幫助PCB 製造商 及電子加工廠評估該生產之流程是否適合用於BGA 之設計 ,或原物料之變更,但此等規範只能在設計端去評估此種 設計是否可行,或該原物料是否合適,但不能在失效後再 去回推可能失效之原因,且IPC-9708規範是關於無鉛製程 對於PCB 之影響,才會有此三種測試方法,但無法使用在 系爭電路板之測試,因系爭電路板之組裝係有鉛之組裝; 宜特公司函覆鈞院之意見,係伊部門共同研討之意見,伊 等都是以開會方式討論,大概會有五至六名成員,背景有 業務、工程及法務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㈣第49頁背面至 第53頁)。
⒊是綜合上開各節,並參酌原告現已無保存未經加工之系爭 電路板裸版乙情(參見本院卷㈢第4 、210 頁),堪認原 告主張將其目前所保存業經其加工並交付阿爾卡特朗訊公 司使用而遭退貨之系爭電路板,委請工研院、電路板協會 及宜特公司外之其他國外單位鑑定,以確認系爭電路板之 球墊坑裂現象係肇因於被告之選用板材不當或疊構設計不 佳所致乙節,是否可行,誠屬有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原告聲請鑑定系爭電路板之美國DfR 公司是否確具專業 鑑定能力及客觀上有無鑑定可能性等節多所爭執,而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無法得知美國DfR 公司是否曾經 受理法院委託鑑定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4 頁),且原告 除前所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及往來電子郵件暨中文譯文外 ,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提出DfR 公司確具本件鑑定適格之 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考,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主張系爭電路板上球墊 坑裂現象係被告選用板材不當及疊構設計不佳所致云云, 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屬乏據,則其復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原告



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本件系爭電路板 契約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已依原告指示製作,依民法 第496 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且依同法 第514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等節,本 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美金2,973,4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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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