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73號
附民原告 何忠諭
附民被告 劉盈螢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56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何忠諭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二、被告劉盈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被告劉盈螢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向原 告詐欺取財而收贓之工具,致原告受有新臺幣5 萬元損害一 節,雖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在案,有前揭判決1 份可據(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 第556 號卷第9 至10頁反面),然被告劉盈螢所涉幫助詐欺 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而非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56 號詐欺 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且被告劉盈螢與本案被告王宏丞 係分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各自帳戶之收贓金額 有別,難認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原告 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劉盈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皆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件:原告於105 年5 月6 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