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曜麟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曜麟於自行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3樓,且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 由
一、被告余曜麟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伍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當時所提出之交保金額顯無法 確保被告不會再度畏罪逃亡,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 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 ,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 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 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 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 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 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 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 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 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 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 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 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 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 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三、被告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 日訊問後,並考量被告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大小及惡性程度, 認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 所示之住址,且限制出境、出海,且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 之條件,已足構成使被告遵期到庭之心理強制力,當能保全
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始屬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另 本院於105 年8 月2 日訊問時已當庭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並於被告交保後將之釋放,故本裁定於斯時起即已生效。 若如有違反上開事項,將依同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再予以執行羈押,請務必注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 、第5 項、第116 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內容 │
├──┼─────────────────────────┤
│1 │不可間接或直接(透過親友或他人或手機、簡訊或任何通│
│ │訊軟體)與本件共同被告陳素玲、吳瑞麒及相關證人何思│
│ │怡、林振火、謝義興、陳家翔、王姵巧、許桂、簡大林、│
│ │劉草典、江清萬、徐櫻芷、廖隆田、劉建宏、蘇明玉等人│
│ │聯絡,或為騷擾、威脅、勾串證人之行為。 │
├──┼─────────────────────────┤
│2 │需按照本院傳喚遵期到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