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0號
TYDM,105,訴,80,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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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宏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1月間某日下午5 時至翌日凌晨5 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泰國蝦料理店 內(起訴意旨誤植為釣蝦場),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聰山(起訴意旨誤植為林聰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施用 ,因認被告林文宏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 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 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 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 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 關於其向某人取得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 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取得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取得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 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 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文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證人陳聰山於偵查 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文 宏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聰山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陳聰山固於警詢中陳稱:伊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伊 都會無償向林文宏索取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 下稱2527偵卷,第17頁背面),嗣於104 年1 月16日偵訊時 證稱: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林文宏無償給伊的,伊跟他拿毒 品約1 、2 次,時間是103 年10、11月間,數量不清楚,是 1 小包一點點,林文宏是在三民路的店內拿給伊,另1 次則 是伊去店內向林文宏要的,時間距離第1 次約1 、2 個禮拜 云云(見2527偵卷第86頁),又於同年2 月17日檢察官再次 訊問時,則陳稱:伊只有跟林文宏要過1 次毒品而已,時間 是103 年10、11月間云云(見2527偵卷第119 頁),復於同 次庭期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林文宏曾有一次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給伊,是在103 年10、11月間某日上班時,時間是傍 晚5 時至早上5 時這段時間內,地點在釣蝦場的廚房內,因 為伊向林文宏要,所以林文宏就給伊足夠吸食1 次的量,伊 是用1 張紙張包著給伊,當天伊就用完,前次庭期伊會說隔 1 、2 週林文宏又給伊1 次毒品,伊應該說的是有一次,伊 講1 、2 次是指1 次的意思云云(見2527偵卷第119 頁及其 背面),則證人陳聰山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前 後供述已有不同,而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改稱:103 年10、 11月間伊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毒品來源則是一名在泰國 蝦店消費的客人拿給伊的,林文宏並未提供毒品給伊施用云 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0號,下稱訴字卷,第75至76頁 背面),則其證述內容前後顯不一致,且相互矛盾,證詞之 憑信性,殊值懷疑,本院實難僅憑其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 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㈡至本件固查扣疑似甲基安非命之結晶顆粒2 包、殘渣袋5 只 、吸食器3 個、電子磅秤1 個、海洛因注射針筒2 枝,其中 結晶顆粒2 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55公克、0.6 公克),經 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5/00000000、UL/2015/0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25 27偵卷第40至46頁、第66至68頁、第51頁、第146 至147 頁 ),然上開扣案物品係員警於104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 許、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分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中 山路口,及被告位在同市區三民路3 段之居處即泰國蝦料理 店內執行搜索時扣得,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扣案物均 為伊所有,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而吸食器、針筒則是伊 用來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語(見2527偵卷第8 至12頁),而於 偵訊時亦稱:上開扣案物均為伊所有,其中磅秤可能壞掉了 ,是以前跟人買東西用來秤重的(見2527偵卷第81、113 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命、殘渣袋、 吸食器、電子磅秤均係伊所有,是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但伊 並未轉讓毒品予陳聰山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868 號卷第24頁),是上開扣案物,僅足以證明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當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於是日前曾施用毒品之 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聰 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陳聰山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於 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與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迥異,已有重大瑕疵,復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擔保證人陳聰山證詞之真實性,檢察官所指之其餘 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聰山 之事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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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