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盛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盛文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盛文得到桃園縣龍潭鄉(業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均使 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三坑段1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江和 南、江和平、江和明及許福龍之同意,在前開土地上興建擋 土牆,江盛文為前開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人,亦知悉前開地號 土地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 持法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如欲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 ,土地使用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因前開地號土地與他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相鄰,上開33、35地號土地亦同為經公告之山坡地, 且江盛文明知上揭各土地間之界址並非明確,其又未獲得上 開33、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得在其上開挖整地,可 預見於施作擋土牆時,可能因界址不明而佔用至上開33、35 地號土地,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復未得到上開33、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基於在山坡地違法開挖整地之犯 意,自民國103 年4 月間起,在上開113 、33、35地號土地 上駕駛機具開挖整地,造成地表裸露,致生水土流失,並佔 用上開33地號土地達380.08平方公尺,佔用35地號土地則達 87.29 平方公尺。
二、案經桃園市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侯謝月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
中業已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三、另卷附現場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 ,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坦認不諱(參本 院訴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侯謝月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江和南、許福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 參他字卷第21、22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54、62至66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103 年5 月19日府水保字第1030116745號函 暨所附上開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會勘紀錄、照片、11 3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及103 年12月22日府水保字第103031 5242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3 年7 月7 日桃水保字第10 30021591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及現場勘查照片、103 年8 月 15日桃水保字第1030028212號函、103 年9 月15日桃水保字 第1030032939號函暨所附上開3 地號土地之土地測量成果圖 、103 年10月16日桃水保字第1030035787號函暨所附上開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清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山坡地範 圍查詢資料及桃園市龍潭區山坡地範圍地段接合圖、103 年 12月18日桃水保字第1030044801號函暨所附照片、104 年6 月23日桃水坡字第104002112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裁處書 、104 年9 月25日桃水坡字第1040035516號函、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 年9 月2 日龍警分刑字第10 3901626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 4 年3 月12日農測資字第1049230086號函暨所附臺灣地區相 片基本圖影像圖供應申請單及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翻拍畫面 、上開3 地號土地之違規改正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 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 日溪地登字第105000 142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附卷可徵(參他字卷 第1 至9 、24至52、60至67、69至79、82至92、99至1014頁 、偵字卷第7 至9 、14至17、21、2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5
至74頁、本院訴字卷第8 至25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法第51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分別就「於他 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 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各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 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 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 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另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之部分而言 ,復該當於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構成要件。而各該 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 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 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 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 論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 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 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 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 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 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 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 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 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 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 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 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 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 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 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 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 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 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 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僅於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倘行為人 所為皆合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構成要 件時,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不另論以山坡地保 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罪。查被告為113 地號土地之使用人 ,屬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未得33、35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即在上開3 地號土地上為開挖整地之使用行 為,並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 用土地及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以及同法第33條 第3 項前段違反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 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 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 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查被告自103 年4 月間起至 於103 年5 月1 日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查獲時止,於緊接時 間內反覆開挖整地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評價 為一個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係 一罪。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 項 前段之法定本刑雖均相同,惟因前者尚有但書「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後者則無,應認 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處罰規定較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且復未確認113 地號土 地與33、3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擅自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 地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影響環境甚鉅,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其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之目的復為防 護其家園,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及從事營 造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終能坦承 犯行,亦足認其犯後確有悔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且依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105 年8 月11日桃水坡字第1050034508號函所示,被告就上 開3 地號土地業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改正完
成(參本院訴字卷第75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 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