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7號
TYDM,105,訴,147,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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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文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陳詩材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534號、105 年度偵字第2008號、105 年度偵字
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柒拾柒點肆陸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自製塑膠分裝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透明夾鏈袋捌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詩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附表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附表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慶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交易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 13所示「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守安陳鼎源吳建毅等人共13次,交 易方式及地點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交易過程」。嗣 因警另案監聽得知黃慶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民國10 4 年12月29日在黃慶文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巷 0 弄0 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



前含袋毛重共計77.46 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6 只)、自製塑膠分裝吸管1 支、電子磅秤1 台、透明夾鏈袋 8 包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始查悉上情。
二、陳詩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 賣,且亦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管 制藥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述 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 5 所示「交易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交易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守安共5 次,交易方式及地點則 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交易過程」所載。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 2 所示之「轉讓時間」,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守安施用2 次(無證據證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轉讓方式及地點則 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轉讓過程」所載。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守安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簽立證人 結文在卷(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304 頁;偵字第1534號卷第 100 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又本院於審 理時已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陳詩材



詰問權,是上開供述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 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 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 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 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陳守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上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陳詩材之辯 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狀況, 及其尚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檢察官訊 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 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 要件,是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自不能作為本 案被告陳詩材論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對被告黃慶文 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黃慶文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 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1 第84頁反面),此外,檢察官、 被告黃慶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就該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黃慶文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供述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黃慶文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反面、第17 4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第177 頁至183 頁反面、第311 頁至第316 頁;偵字第1534號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本院 訴字卷1 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本院 訴字卷2 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守安陳鼎源吳建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 197 頁至第211 頁、第217 頁至第228 頁反面、第236 頁至 第240 頁反面、第281 頁至第285 頁、第288 頁至第295 頁 、第298 頁至第303 頁;偵字第1534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且有被告黃慶文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77頁至第140 頁) ,復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252 頁 至254 頁、第256 頁至第260 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6 包 、自製塑膠分裝吸管1 支、電子磅秤1 台、透明夾鏈袋8 包 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黃慶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陳詩材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陳詩材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守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聯繫,且亦於附表二所示地點與陳守安見面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守安之犯行,辯 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與陳守安合資購買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詩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守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1月2 日、同 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 日 聯繫通話後,雙方在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桃園市○○區○ ○○街00號、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地點見 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 2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守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 字第7770號卷第298 頁至第303 頁;偵字第1534號卷第97頁 至第99頁),並有上述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 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77頁至第14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事實欄二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
⑴證人陳守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D-1-1 號至D-1-5 號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陳詩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話內容,時間是104 年11月2 日晚間7 時許,地點在我公 司門口,我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或1,000 元之價格向 被告陳詩材購買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我已經不能確定當場 有無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陳詩材等語(見他字第7770號卷 第30 1頁;偵字第1534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編號D-1-1 號至D-1-5 號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與被告陳詩材間之對話紀錄,兩人於編號D-1-4 號通 訊監察譯文(按:通話時間為104 年11月2 日晚間7 時54 分)後1 分鐘多,有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公司門 口見面,並向被告陳詩材拿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而且應 該有拿錢給被告陳詩材,但忘記是給被告陳詩材多少錢, 有時候是給500 元,有時候是給1,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2 第46頁反面),則依證人陳守安前揭所證,就其於 104 年11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其公司門口以500 元或1, 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陳詩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 情,一再證述明確,足見證人陳守安所證,應非虛妄。 ⑵細譯編號D-1-1 號至D-1-4 號通訊監察譯文,陳守安與被 告陳詩材原本相約104 年11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大廟旁 的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復因陳守安於當日晚間7 時49分 許提早抵達上開便利商店,被告陳詩材乃提議改約在陳守 安任職之公司見面,此與證人陳守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2 第46頁反面),足認證人陳守安 前揭所證,已非無憑。再者,證人陳守安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陳詩材事後有詢問我關於甲基安非他 命之品質如何,我回答說可以等語(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 301 頁;本院訴字卷2 第46頁反面),亦核與編號D-1-5 號通訊監察譯文中「B (即被告陳詩材):那可以啦」、



「A (即證人陳守安):可以啦」、「B :可以嗎」、「 A :可以啦」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陳詩材於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守安後,有再次向陳守安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品 質無訛,益彰證人陳守安前揭所證,尚有實據。至於證人 陳守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確認本次購毒款項究 係500 元或1,000 元乙節,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以500 元之價格,為2 人此次之交易價格。
⒊事實欄二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
⑴證人陳守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D-4-1 號至D-4-4 號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陳詩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話內容,時間是104 年11月19日晚間8 時許,地點在我的 公司門口,我以500 元或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陳詩材購 買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應該當場有將錢交付予被告陳詩材 等語(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301 頁;偵字第1534號卷第9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陳詩材於結束 編號D-4-4 號通訊監察譯文(按:通話時間為104 年11月 19日晚間8 時28分許)之通話不久後,不到1 小時的時間 ,2 人便在我的公司倉庫見面,當時沒有其他的人在倉庫 ,只有我一個人在倉庫,應該有向被告陳詩材拿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已經忘記重量是多少,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 都有照實講,我有給被告陳詩材500 元或1,000 元,但已 經記不得是給被告陳詩材500 元或1,000 元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2 第47頁正反面),觀諸證人陳守安前揭所證,雖 就本次毒品交易地點究係公司門口或倉庫部分尚有出入, 惟就其等間交易毒品之時間及金額,均證述一致,是證人 陳守安前揭所證,應非虛妄。至於本次交易地點究係在公 司門口或倉庫乙節,因證人陳守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堪認上開交易地點應在公 司門口。
⑵細譯編號D-4-1 號至D-4-4 號通訊監察譯文,經核與證人 陳守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打電話予被告陳詩 材,正要從公司出門送貨到中壢,編號D-4-1 號通訊監察 譯文是因為我前一日(即104 年11月18日)想找被告陳詩 材,惟被告陳詩材已經睡著,我於電話中告知被告陳詩材 算了,而被告陳詩材則稱當日晚間會再與我聯絡、編號D- 4-2 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告知被告陳詩材在加班,被告陳 詩材稱晚上再去公司找我,而且出發前會以電話先與我聯 絡、編號D-4-3 號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陳詩材詢問我在何 處,我向被告陳詩材告知人在中壢,還沒有返回公司,返 回公司後再撥打電話聯絡被告陳詩材,被告陳詩材便回答



說要等我、編號D-4-4 號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陳詩材稱要 出發到我的公司找我,我回答被告陳詩材說可以等語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本院訴字卷2 第47頁),且其等於編號D- 4-4 號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結束後,確實在陳守安公司見 面,益徵證人陳守安前揭證述,並非無據。至於證人陳守 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確認本次購毒款項究係 500 元或1,000 元乙節,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以500 元 之價格,為2 人此次之交易價格。
⒋事實欄二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
⑴證人陳守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D-8-1 號至D-8-4 號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陳詩材之對話內容,因為擔心週 六、日不好找到被告陳詩材,想先拿1,000 元予被告陳詩 材,後來被告陳詩材於104 年11月26日晚間8 、9 時許, 在我任職的公司門口,有拿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我,我也 當場將1,000 元交予被告陳詩材等語(見他字第7770號卷 第302 頁;偵字第1534號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與被告陳詩材於結束編號D-8-4 號通訊監察譯 文(按:通話時間為104 年11月26日晚間9 時14分)之通 話後1 、20分鐘,2 人在我的公司倉庫見面,被告陳詩材 有拿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我,我同時將1,000 元交予 被告陳詩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 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觀諸證人陳守安前揭所證,雖就本次毒品交易地點究係 公司門口或倉庫部分尚有出入,惟就其等間交易毒品之時 間及金額,均證述一致,是證人陳守安前揭所證,應非虛 妄。至於本次交易地點究係在公司門口或倉庫乙節,因證 人陳守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 清晰,堪認上開交易地點應在公司門口。
⑵再者,細譯編號D-8-1 號至D-8-4 號通訊監察譯文,關於 譯文中出現「等一下用一些通西給我,你那有麻」、「對 ,快到了,等一下來,我先拿一給你,你過去喬啦」等內 容,證人陳守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等一下用一些 通西給我,你那有麻」是我要向被告陳詩材拿甲基安非他 命,詢問被告陳詩材有沒甲基有安非他命,被告陳詩材稱 「好啦」,意思是指被告陳詩材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等 一下來,我先拿一給你,你過去喬啦」是指我要將1,000 元交予被告陳詩材,要向被告陳詩材拿甲基安非他命,而 我之所以要被告陳詩材去喬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陳詩材 若是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要被告陳詩材去喬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 第47頁反面),足見上開「通西」 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且「我先拿一給你」的「一」係指1,



000 元,足見被告陳詩材於前揭時、地,以1,000 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守安之事實,堪以採信。更何況 被告陳詩材於警詢時先供稱:陳守安於104 年11月25日晚 上先拿1,000 元交予我,要求2 人以2,000 元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76頁),復於偵查 中改稱:陳守安先於電話中要求2 人以2,000 元之價格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向綽號「順仔」之成年男 子購買,並於當天在陳守安公司門口,將價值1,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交予陳守安陳守安也有當場拿1, 000 元交予我等語(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325 頁至第326 頁),則被告陳詩材陳守安何時交付1,000 元乙節,前 後供述不一,是被告陳詩材上開所辯,已非可採。 ⒌事實欄二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
⑴證人陳守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D-9-1 號至D-9-3 號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陳詩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話內容,時間是104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地點在桃園 市大園區濱海路上萊爾富便利商店,我有以500 元之價格 向被告陳詩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該當場有將錢交付予 被告陳詩材等語(見偵字第1534號卷第98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陳詩材結束編號D-9-3 號通訊 監察譯文(按:通話時間為104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16分 )之通話後十幾分鐘,2 人在陳詩材住處附近的萊爾富便 利商店見面,被告陳詩材拿兩塊鮭魚及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給我,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有按照記憶據實陳述,現在 已經記不清楚是拿500 元還是1,000 元給被告陳詩材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2 第48頁正反面),則依證人陳守安前揭 所證,就其於104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 區濱海路上萊爾富便利商店,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陳詩 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情,一再證述明確,足見證 人陳守安所證,應非虛妄。
⑵再者,證人陳守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編號D-9-1 號 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朋友還沒打給我,不過我晚上也是會 去找你,他有拿,他有那個,有新入的時候他就會馬上跟 我說了」是指被告陳詩材稱有一些新的甲基安非他命,且 要將新的甲基安非他命與舊的甲基安非他命混在一起,並 與我一起施用,但被告陳詩材提到他朋友的事情我不知道 、編號D-9-2 號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陳詩材原本稱要到我 住處,我回答不要,因為我妻子在家,而我對被告陳詩材 說「你那有東西先拿一些給我」是詢問被告陳詩材有無甲 基安非他命,請被告陳詩材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被



陳詩材也稱同意,2 人就約在被告陳詩材住處旁的萊爾 富便利商店見面、編號D-9-3 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 給被告陳詩材說我已經到萊爾富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2 第48頁),均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該對 話內容之細節亦無悖於常情,益徵證人陳守安前揭證述其 向被告陳詩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可採信。 ⒍事實欄二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
⑴證人陳守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D-11-1號至D-11-4號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陳詩材之對話內容,有於104 年 12月2 日晚間8 、9 時許,在我的公司門口前以500 元之 價格向被告陳詩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7770 號卷第302 頁;偵字第1534號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陳詩材於結束編號D-11-4號通訊監 察譯文(按:通話時間為104 年12月2 日晚間9 時15分) 之通話後1 、2 分鐘,即在我任職公司的倉庫有見面,2 人在貨車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下我有給被告陳詩 材5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 第49頁),觀諸證人陳守 安前揭所證,雖就本次毒品交易地點究係公司門口或倉庫 部分尚有出入,惟就其等間交易毒品之時間及金額,均證 述一致,是證人陳守安前揭所證,應非虛妄。至於本次交 易地點究係在公司門口或倉庫乙節,因證人陳守安於偵查 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堪認上開 交易地點應在公司門口。
⑵再者,細譯編號D-11-1號至D-11-4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陳守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編號D-11-1號通訊監察譯 文中「我投資500 」係指我要投資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投資的意思就是要給被告陳詩材500 元,只是我口頭 說的,編號D-11-2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到公司以後打電話 給被告陳詩材,被告陳詩材詢問我是否已經到了,我回答 是,被告陳詩材要我等他,並稱會來公司找我、編號D-11 -3號通訊監察譯文中「你工具有帶嗎」是被告陳詩材詢問 我有沒有帶吸食器,我回答有,而譯文中「沒東西而已」 是指我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編號D-11-4號通訊監察譯文是 被告陳詩材打給我,跟我說他到工廠外面,我就跟他說好 ,他會自己走進來工廠找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 第48頁 反面),均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該對話內 容之細節亦無悖於常情,益徵證人陳守安前揭證述其向被 告陳詩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可採信。
⒎至被告陳詩材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陳詩材辯稱:陳守安縱然不知悉我的毒品上游是綽號



順仔」之張正順,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過去喬 」、「投資500 」等文字,可知陳守安應該知悉我需要向 毒品上游取貨,且2 人因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陳守安 為避免無端受惠而交付款項予我,足認我與陳守安係合資 購買云云,惟查,證人陳守安以500 元或1,000 元之價格 ,向被告陳詩材取得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業據 證人陳守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 證人陳守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時候我會先給被告 陳詩材錢,被告陳詩材隔天再拿毒品給我,一天頂多碰面 一次,不會為了給被告陳詩材錢而先碰面一次,之後被告 陳詩材拿毒品給我又再碰面一次,而且被告陳詩材拿毒品 給我的時候,我會給他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 第52頁反 面至第53頁),足見被告陳詩材係於向他人取回甲基安非 他命後,方以500 元或1,000 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守安,衡已與一般合資購買前,合資 者會先談妥合資購買之對象、金額、出資比例等細節之合 資狀況相違,再者,通訊監察譯文中「過去喬」、「投資 500 」等內容,亦經被告陳守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不知道被告陳詩材的毒品上游是何人,也沒有詢問過被 告陳詩材要向何人取得毒品,而我說「過去喬」只是脫口 而出,是要向被告陳詩材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被 告陳詩材到底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詩材若是沒有甲 基安非他命,我也不會逼迫被告陳詩材去取得,另外,「 投資500 」是因為我知道被告陳詩材也沒有積蓄,所以「 投資」是我要給被告陳詩材5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 第48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足見陳守安亦否認上開用 語係其與被告陳詩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陳詩 材上開所辯,已非可採。
⑵被告陳詩材辯稱:通訊監察譯文雖可證明我與證人陳守安 有電話聯繫之事實,然譯文中均未提及販賣毒品的種類、 數量,實無從認定被告陳詩材有依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時間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守安云云,惟按購買 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 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 ,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



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 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 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 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 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 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 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370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卷附被告陳詩材陳守安間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雖未 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等交易訊息,惟證人陳 守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詩材拿毒品給我的時 候,我們會一起施用毒品,但若我有事情,就會直接拿走 而各自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 第52頁反面),可見被 告陳詩材與證人陳守安間有共同施用毒品的習慣,相約見 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之默契,則譯文內無毒品交易用語, 事屬當然。再自被告陳詩材陳守安交易毒品前之通訊監 察譯文觀之,其等之對話語詞極其隱諱,僅以「A (即證 人陳守安):要啦,你先拿一些給我好啦、B (即被告陳 詩材):好,8 點多的時候你再打給我」、「A :等一下 用一些通西給我,你那有麻、B :好啦」、「B :我朋友 還沒打給我,不過我晚上也是會去找你,他有拿,他有那 個,有新入的時候他就會馬上跟我說了、A :好」、「A :你那有東西先拿一些給我、B :我等一下拿過去給你好 嗎」、「A :我等下到,我投資五百、B :我知道,你幾 點到」等字句對談,核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 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更何況 依其等於104 年11月2 日晚間交易毒品後之編號D-1-5 號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詩材亦詢問證人陳守安對於毒品品 質滿意度多少,此從被告陳詩材詢問「那可以啦」、證人 陳守安回答「可以啦」、被告陳詩材再次詢問「可以嗎」 、證人陳守安回答「可以啦」等字句,足見渠2 人事後對 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有所交談,是渠2 人為逃避治安機 關查緝,而以暗語或彼此暸解之語意為溝通,此尚與一般 毒品交易之通話型態相合,是被告陳詩材以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無從確認其等間有無交易毒品情事云云,要無可採。 ⑶被告陳詩材辯稱:證人陳守安早已經檢警鎖定為販毒集團 之成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獲邀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證言之真實性仍有合理懷疑云 云,惟查,證人陳守安因本案向被告陳詩材購買後而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已於105 年6 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



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業據證人陳守安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證人陳守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2 第42頁、第46頁),證 人陳守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而由法院裁定令其入勒戒所執行,非屬受有期徒刑之 刑事處遇,且依上開前案紀錄表記載,亦查無證人陳守安 有何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是被告陳詩材以證人陳守安為 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虛偽證述云云,已非可取。 ⑷再者,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販賣毒品更係重罪,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 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 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 格更行轉售之理,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係有利可圖。況且販 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 取者究竟係價差抑或是量差之利益,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或獲利若干,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0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詩材陳守安並非至親,被 告陳詩材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當知 之甚稔,則在此情況下,其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守安,倘非可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 冒重典而販賣予陳守安,更何況證人陳守安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市價是多少,也不會拿 磅秤量毒品重量,因為與被告黃慶文僅是認識,而與被告 陳詩材是朋友,價格上應該會有差,應該是被告陳詩材會 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 第51頁反面),證人陳守 安向被告陳詩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相對於被告黃 慶文較為優惠,足見證人陳守安非以被告陳詩材向其上游 購買毒品之價格而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陳詩材 此部分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被告陳詩材被訴轉讓禁藥部分:
訊據被告陳詩材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守安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三編號 1 部分,係我與陳守安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摻混 後共同施用,已無法分辨陳守安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是否由 我所提供;關於附表三編號2 部分,我只有攜帶吸食器去找 陳守安,至於甲基安非他命則由陳守安提供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詩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守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1月7 日、同 年11月23日聯絡通話後,雙方在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桃園 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 號陳守安住處見面,且被 告陳詩材於附表三編號1 部分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守安 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材所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 反面至第29頁、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守安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301 頁),並有上述時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77頁至第140 頁)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二㈡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
⑴證人陳守安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D-2-2 號通訊監察 譯文中簡訊部分之「阿德」是指我,因為我與被告陳詩材 認識時,當時我的名字是「陳文德」,所以被告陳詩材都 以此綽號稱呼我,且「道地好東西?想到要與你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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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