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翰哲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翰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翰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壢交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 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1月20日 上午11時23分後某時許,在其女友黃意喬(所涉業務侵占犯 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任職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從舊制)環中東路2 段89 號之「日星檳榔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意喬,藉此迫使黃意喬將其所保管置 放於上揭檳榔攤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交付,黃 意喬因而心生畏懼,將8,000 元置於檳榔攤桌上,汪翰哲即 將款項取走。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是以,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 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 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 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 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證人黃意喬於104 年8 月22日、104 年9 月 30日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究本質上仍係被 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3 規定,檢察官仍應命具結,惟檢察官並未命其踐行具結 程序並簽立證人結文,依前述說明,僅能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同一法理,認其證述內容具備特信性與必要性 時,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黃意喬於偵查中陳 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且對於案情敘 述較少出於對於被告涉案之顧慮及與其同庭之壓力,較貼近 案發事實,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 之迴避或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不清,於偵查中受外力、人情 、記憶不清等干擾程度較低,應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證 人黃意喬之證述內容關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顯然具有必要 性,從而,證人黃意喬於偵查中供述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即「日星檳榔攤」店長邱奕賓於警詢中證述固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援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4頁正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汪翰哲固坦承有拿取「日星檳榔攤」內之8,000 元 ,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舉,辯稱:當時檳榔攤老闆叫黃 意喬不要做了,伊怕黃意喬拿不到薪水,才請黃意喬從抽屜 拿了大約8,000 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雖在言詞 與行為上有所不當,然實屬情侶糾紛而引發之肢體衝突,且 參諸黃意喬事後未就診,甚至與被告一同離去,並花用被告 所得金錢,難認黃意喬之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壓迫。其次,被 告因黃意喬之陳述而知悉其遭開除,認為黃意喬尚有應得之
薪資,始命黃意喬將檳榔攤內之相當於任職期間內薪資之金 錢取走,尤其被告離去之際,尚有留下載有「魯蛋(魯明哲 )他姪子說有什麼問題去找他」之字條,目的即在告知檳榔 攤負責人,若有民事糾紛,可通知被告解決,足認被告主觀 上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 日星檳榔攤」內,徒手毆打黃意喬,叫她把抽屜打開並把錢 拿出來放桌上,伊拿的現金約1 萬元等語(見偵緝字第14號 卷,第24頁),證人黃意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11 月20日上午11時許來「日星檳榔攤」找伊,伊等在檳榔攤吵 架,被告就打伊,叫伊把自己的東西還有檳榔攤內的錢收一 收,伊就說「攤內的錢不是我們的,我不要」,被告就一直 打伊,叫伊一定要拿走攤內的錢,被告叫伊從抽屜把錢拿出 來放桌上,後來是被告把錢拿走,被告叫伊留一張紙條跟老 闆說「魯蛋(魯明哲)的姪子說,有什麼問題去找他」等語 (見偵緝字第1630號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當天上午伊和朋友吵架,後來與被告吵架,被告說伊與 朋友吵架遷怒到他,被告就打伊,叫伊不要做了,被告叫伊 將「日星檳榔攤」的零用金與賣檳榔收入約8,000 元拿出來 ,一開始伊說不要,伊說錢不是伊的,伊不要拿,後來被告 就繼續打伊,打完以後,伊就把錢拿出來,伊不是自願去拿 抽屜裡的錢,並留下1 張紙條,被告叫伊寫「他是魯蛋的姪 子,有事找魯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第87頁正 面),依被告與證人黃意喬上開證述,被告於103 年11月20 日上午11時許,在黃意喬任職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0 段00號「日星檳榔攤」內,徒手毆打黃意喬,以此迫使黃 意喬將檳榔攤內之現金交出,被告即將黃意喬置於桌上之現 款取走,堪以認定。
㈡、「日星檳榔攤」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06分至11時23分 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此期間僅有錄得被告不斷 朝黃意喬謾罵,或大聲斥責、口出穢言或抱怨之詞,黃意喬 雖有交付被告5 百元紙鈔之舉,惟該紙鈔係黃意喬自身穿之 上衣口袋內取出,並非從檳榔攤內桌子抽屜拿出,且被告在 以手推倒黃意喬並持保特瓶往其頭部丟擲後,並無黃意喬將 檳榔攤內款項自桌子抽屜取出之情形,有附表所示之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5頁正面),再參諸 證人邱奕賓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0 分許,在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檳榔攤總店看同步 監視器畫面時,發現中壢市○○○路0 段00號檳榔攤的員工 黃意喬與男友吵架,伊就叫黃意喬先下班,後來就發現黃意
喬把檳榔攤內所有電源包含店內監視器電源關掉等語(見偵 字第5385號卷,第2 至3 頁),顯見證人黃意喬上開所稱遭 被告徒手毆打而將檳榔攤內現金取出之時間,應係在其將檳 榔攤監視錄影系統關閉之後即103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3分 後某時。
㈢、證人黃意喬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當天被告拿走多少錢, 沒有算等語(見偵緝字第1630號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 中則稱8,000 元,而證人邱奕賓於警詢中證稱:伊發現店內 當日營業金額與零錢不見了,約有1 萬5,000 元等語(見偵 字第5385號卷,第3 頁),是證人黃意喬與邱奕賓對於被告 拿取之現金數額為何乙節,所述不一,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自承拿取之現金數額為8,000 元,此節恰與證人黃 意喬證述一致,反之,邱奕賓事發時僅透過他店之監看系統 得知「日星檳榔攤」內情況,自身未在「日星檳榔攤」內, 其能否正確掌握、知悉斯時檳榔攤內之現金數額,實非無疑 ,是證人邱奕賓所稱被告拿取1 萬5,000 元乙節,應非可採 ,應以被告及證人黃意喬所稱之8,000 元為據。㈣、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惡害通知或 施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怖為犯罪方法,惟被害人須 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次,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 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 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 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 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予以不法侵 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徒手毆打黃意喬之方式,使黃 意喬將置於檳榔攤內桌子抽屜之現金交出,自係以強暴手段 使黃意喬心生畏怖,達成其拿取檳榔攤現金之目的。其次, 被告所拿取之現金雖非黃意喬所有,然黃意喬既係「日星檳 榔攤」之員工,對於檳榔攤內之現金自有保管權限,屬合法 之占有人,被告以強暴方式逼迫黃意喬交付保管之現金,仍 該當恐嚇取財犯行無訛。
㈤、固然,證人黃意喬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朋友打電話跟伊說 ,老闆要伊把店關一關就可以走了,就是要伊回家吃自己等 語(見偵緝字第1630號卷,第2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老闆沒有這樣講,是伊自己講的,因為做筆錄時問伊 為何店長要伊把店關掉,伊才回答應該是要伊回家吃自己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證人邱奕賓於警詢中證稱 :伊發現黃意喬與男友在吵架,伊就打電話到分店給黃意喬
說心情不好可以先下班,黃意喬就回答說好等語(見偵字第 5385號卷,第2 至3 頁),依此,「日星檳榔攤」店長邱奕 賓僅係告知黃意喬可提早下班離去,並無解聘之意,且依附 表所示勘驗結果可知,黃意喬根本未向被告表示無意願繼續 在檳榔攤任職,是並無被告所辯稱其認黃意喬遭解雇之情事 存在。況黃意喬係遭被告毆打後始聽從被告指示將置於桌內 抽屜之現金拿出,並任由被告取去,果黃意喬認其已遭解雇 ,必須先將檳榔攤內之現金取走,方能保障其獲得薪資之權 ,黃意喬逕自取走即可,又豈會在遭被告毆打後方取出現金 ,此恰足以證明黃意喬主觀上根本無拿取檳榔攤現金之意願 ,遑論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被告在替黃意喬保全薪資債權乙 事;即便黃意喬曾告知被告其遭店主解聘,或被告認黃意喬 無意願在檳榔攤工作,亦不代表黃意喬有權拿取檳榔攤內財 物,蓋身為員工之黃意喬僅有領取薪資之權,並無直接將屬 於店主所有之財物納為己有之權,此非難以理解之事,被告 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豈會認定其或黃意喬有權任意拿取檳榔 攤內財物。是以,被告所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無非為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次,黃意喬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共 同花用被告取得之8,000 元款項(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 87頁正面),然此僅係黃意喬有無成立他種犯罪(諸如刑法 第349 條之贓物罪)之可能,尚與判定被告是否有恐嚇取財 犯行無涉。另黃意喬事後固仍隨同被告離去以及未前往醫療 院所就診,然因被告與黃意喬斯時仍為交往中男女朋友,其 念及情誼致在遭被告毆打後仍與之離去、未前往就診,實與 常理無違,尚難據此認定黃意喬先前未畏懼被告之施暴行為 。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翰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強盜罪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 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 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施
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 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 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成立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然依證人黃意喬之證述可知 ,其雖係遭被告徒手毆打始交付檳榔攤內現金,惟被告並未 使用任何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且參 諸證人黃意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打伊的時候,因為 很痛,沒有反抗,被告打的時間沒有很久。被告從以前打伊 時,伊就不敢反抗,因為會害怕,加上被告以前有多次打伊 的紀錄,所以不敢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 正面),顯然黃意喬係因身體感到痛楚以及懼怕被告而不敢 反抗,充其量係主觀上不願意反抗被告而非客觀上無法抵抗 ,況黃意喬亦稱遭被告毆打時間未久,衡情,苟僅遭受他人 短時間徒手毆打身體,實難謂意思決定自由即因此喪失,難 認黃意喬有「不能抗拒」之情形。其次,徵諸附表所示之「 日星檳榔攤」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06分至11時23分之 監視錄影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5頁正面 ),被告固曾多次對黃意喬大聲吼叫、口出穢言,或大聲斥 責,然此等舉措在爭吵之雙方間並非罕見,以社會常理觀之 ,亦難認一方之意思自由會因此受到壓制;另被告以毆打方 式迫使黃意喬交出8,000 元之過程,並未為檳榔攤監視錄影 畫面錄得,已如前述,而黃意喬交付8,000 元之前,監視錄 影畫面固有錄得被告曾以手推黃意喬,並將手中保特瓶砸向 黃意喬頭部,然此時間極為短暫,迄監視器錄影畫面播放完 畢,亦未見被告有再毆打、攻擊黃意喬之情形,以此觀之, 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得之階段,黃意喬僅有短暫遭被告推倒 、持保特瓶敲擊頭部,此情以一般常理度之,核與所謂不能 抗拒相差至鉅,縱然其後續又遭被告毆打而交付款項,亦不 能認黃意喬因遭被告毆打在先,對被告之後續施暴行為毫無 抵抗能力。另被告固於偵查中承認強盜犯行(見偵緝字第14 號卷,第24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現存卷內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之施暴行為已使黃意喬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自不能 單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為由,遽以強盜罪相繩。是以,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另 涉恐嚇取財罪,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毆打
方式逼使黃意喬交出檳榔攤內款項,所為誠屬不當,犯罪後 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暨參酌其素行、得手款項數額、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參照)。查,黃意喬因遭被告恐嚇而 交付之8,000 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證人黃意喬固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錢是伊和被告一起花的,但錢放在被告身 上,用來買吃的和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 正面),因之,即便黃意喬有享受到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 然被告仍為實際支配犯罪所得之人,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將 部分所得交予黃意喬取得,自無對第三人宣告沒收之情形,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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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對話之雙方中,汪男即為被告,黃女即為黃意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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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開始,黃女坐在店內櫃臺前剪檳榔,黃女以耳機通話,無法│
│辨識通話內容。 │
│黃女:那我要講什麼…他用我…就沒有做了…(11:06:26) │
│黃女:就算了啦,那我要講什麼。(11:06:45) │
│(黃女將耳機拔下並操作手機)(11:07:07) │
│(有某女性之通話聲音傳出,黃女並未有回應動作) │
│汪男騎乘藍色機車到場,停車於檳榔攤外(11:07:55) │
│黃女:我等下打給妳。(黃女打開店門站在門口與汪男交談) │
│黃女:你要幹嘛。(11:08:08) │
│汪男:幹嘛....(聽不清楚) │
│黃女:阿嬤打電話來幹譙我。 │
│汪男:幹譙什麼? │
│黃女:你也知道阿。 │
│汪男:他說什麼? │
│黃女:他說什麼做事不好好做阿,一堆有的沒的,你媽咧。 │
│(黃女走進店內) │
│汪男:他說什麼? │
│黃女:我就不知道咩,他又不講清楚,我就問他,他說你做事不│
│ 要這樣好不好,讓我很難做人耶,我說怎樣,怎樣就直接│
│ 講嘛,然後他又不講。 │
│汪男:(聽不清楚)… │
│黃女:對阿。 │
│汪男:那你不要打給我好不好。 │
│黃女:然後他又說… │
│汪男:拿去,我不想跟你廢話。(右手將某物交給黃女) │
│黃女:…說什麼老闆他們看監視器什麼怎樣的,然後說然後… │
│汪男:(聽不清楚)…只是去吃飯而已阿。 │
│黃女:…然後我就問他,那是什麼事阿,是我先拿錢,還是小威│
│ 他們來的,我說我沒有講什麼阿,是老闆他們覺得你做事│
│ 沒有做好而已,我說我國中到今天作的事沒有做好喔,那│
│ 我問你有什麼理由你又不講。 │
│汪男:…(聽不清楚) │
│黃女:我用LINE阿。 │
│汪男:沒關係啦,就碰到而已…(聽不清楚) │
│黃女:好嘛,那我就跟他講,那就我害到你,那我不要做了,我│
│ 找其他工作總可以。 │
│汪男:然後咧? │
│黃女:然後他又說什麼… │
│汪男:那走啦,東西放下,那走啦。 │
│黃女:等下店長會過來啦。(11:09:28) │
│汪男:走啦。 │
│黃女:等下店長會過來啦。 │
│汪男:走啦…走啦… │
│黃女:反正最後就他說什麼… │
│汪男:反正他不知道…(無法辨識內容)我不做了。(11:09:│
│ 43) │
│黃女:只有你一個人嗎? │
│汪男:兩個阿,還有… │
│黃女:阿含勒? │
│汪男:我說…(無法辨識內容),他說你住外面沒便當喔,你要│
│ 不要領,我說(台語)不要緊拉,這樣了。 │
│(畫面顯示:汪男繼續坐在機車上於店門外與黃女交談) │
│汪男:…(聽不懂)(11:10:00) │
│黃女:然後他們就說我做事很不認真阿,阿什麼幹嘛什麼的。 │
│汪男:好拉,要不要走? │
│黃女:不行。 │
│汪男:為什麼不行?怎樣不行啦?怎麼不行! │
│黃女:事情都還沒做完阿。 │
│汪男:就不要做了,他媽的B,還做什麼事阿!(11:10:21) │
│汪男:…很不爽就不要做了阿。 │
│汪男:不要又在那邊…(聽不懂)就很不爽,走了,不做了,這│
│ 樣都不懂,走了,他媽的又不行,我會跟他譙啦。 │
│(黃女走出店門外安撫汪男) │
│黃女:好了啊,厚。 │
│汪男:(台語)幹你娘機掰,你爸我…我整肚子火,怎樣都惹的│
│ 我整肚子火你不知道嘛? │
│汪男:不懂是不是?我叫你不要做了,有什麼事我扛啦!你扛不│
│ 起啦,我沒有叫你媽媽機八咧…(聽不懂) │
│汪男:你對我有什麼異議?我好欺負阿…不要做,走了! │
│汪男:不要做,走了…走阿。 │
│汪男:要走了嗎?不要?(11:11:27) │
│(聽不清楚汪男說話內容) │
│汪男:…好不好啦?…(伸手摸黃女左臉頰) │
│(11:11:40) │
│(聽不清楚汪男說話內容) │
│(汪男將機車腳架放下並脫下安全帽)(11:11:56) │
│汪男:…(聽不清楚)號碼給我 │
│黃女從上衣右口袋掏某物,此時汪男起身,其手上拿有一瓶保特│
│瓶飲料,然後離開機車往後方離去。 │
│汪男:…(聽不清楚)掰掰。 │
│(黃女走回店內,並將手上某物放到上衣左邊口袋內,然後坐在│
│椅子上操作一下手機,並繼續工作) │
│(汪男從鏡頭CH01畫面左方走回檳榔攤,並呼喚黃女) │
│汪男:(台語)破麻~破麻~ │
│(汪男走到機車旁) │
│汪男:(台語)破麻,我皮包。(11:13:21) │
│(汪男開啟機車置物廂拿取一件亮橘色外套,然後繞過機車走向│
│檳榔攤門口向黃女說話) │
│汪男:我等下就走掉了,我保證你找不到我,好,就這樣。(11│
│ :13:34) │
│汪男:皮包。 │
│黃女:…(聽不清楚) │
│汪男:我不想跟你五四三啦,好煩喔,你一直在那邊跟我五四三│
│ ,我不像你…要抱怨就不要做,沒有就不要抱怨!他媽的│
│ B 阿,你抱怨在我身上耶。你朋友跟你兇,你在那邊跟我│
│ 兇,你三小喔,我才整肚子火而已回來耶,還要聽你在那│
│ 邊兇耶… │
│(汪男拿過黃女遞過來的皮包) │
│汪男:那邊要住不住隨便你阿,就這樣? │
│(黃女先回到座位,然後蹲在門口處櫃子前,此時汪男又走回站│
│在機車處向黃女喊話)(11:14:44) │
│汪男:要不要走?(11:14:50) │
│(畫面顯示:汪男站在機車處向黃女喊話) │
│汪男:走還是不走? │
│黃女:就不行咩。 │
│汪男:那你在那邊哭什麼東西啦?就分手就好了,你在那邊哭什│
│ 麼東西啊!你朋友跟你發脾氣,你跟我發什麼脾氣啊?你│
│ 要挺你朋友你就繼續做,不要跟我抱怨,以後就不要在一│
│ 起阿,就這麼簡單!成年人了,做事成熟點,不要整天跟│
│ 小孩子一樣,不行你就繼續做嘛,好不好?以後你的事情│
│ 就跟我沒關係啦,就這麼簡單,厚,操你媽機八,好像我│
│ 在跟你(台語)拜託咧,我走了又回來,走了又回頭,幹│
│ 你娘老機掰,我怎樣,我一輩子應該被你壓死死的是不是│
│ ?一輩子都要看你跟你朋友的臉色過生活是嗎?操你媽你│
│ 去你的,操你媽破嘛,你走在路上最好不要樣我碰到啦(│
│ 11 :16 :06)(汪男穿上該外套)(11:16:37) │
│汪男:幹你娘老機歪。 │
│汪男:你家裡要不要住?(11:16:47) │
│汪男:你不要住…我想辦法打給你阿公…呴,我不會回去了。你│
│ 到底要不要住? │
│汪男:你到底要不要住?(提高音量)(11:16:59) │
│汪男:拜託你回答我好不好?我還有事要忙阿!(大聲)不要每│
│ 個人都在那邊魯蛇好不好。 │
│汪男:你家裡有要住嗎? │
│汪男:蛤? │
│(黃女掩面哭泣)(哭聲)(11:17:16) │
│汪男:我一來你就他媽 B 的聽你在那邊跟我大小聲,想說你大 │
│ 吼是什麼東西阿…你家裡還要不要住? │
│汪男:我在趕時間,我還有事啦!你到底還要不要住? │
│汪男:可以嗎?小姐!我很忙,我還有事要做!你到底還要不要│
│ 住? │
│(黃女轉頭回汪男話,然後蹲坐在門口處) │
│黃女:我想繼續忙店裡…(聽不太懂) │
│汪男:你到底還要不要住? │
│黃女:你去忙你的事(從門口處櫃子內抽衛生紙) │
│汪男:家裡還要不要住啦?(大聲) │
│黃女:你去忙你的事咩(擦眼淚)(11:17:53) │
│汪男:(台語)幹你娘咧!我不用跟人家講一聲啊,你說住就住│
│ 啊?你他媽是誰啊?你老幾啊?(11:18:00) │
│汪男:我不住了,你還要不要住?你家裡還要不要住? │
│黃女:(不語)。 │
│汪男:我操你媽機八,我已經問到十遍以上了喔?你不要因為你│
│ 的情緒他媽一直在影響我的情緒喔,你到底還要不要住?│
│汪男:你到底還要不要住? │
│汪男:你到底要不要住?…要?你要住是嗎? │
│黃女:沒有。(11:18:27) │
│汪男:好。 │
│(汪男先轉身又再回頭問黃女) │
│汪男:你剛說你要住嗎? │
│黃女:沒有。 │
│汪男:你剛不是點頭 │
│黃女站起來並稱:沒有 │
│汪男:你剛不是點頭嗎?你剛有沒有點頭? │
│黃女:我說沒有要住了。 │
│汪男:你剛有沒有點頭?(大聲)(11:18:41) │
│黃女:我剛剛說我沒有要住了。 │
│汪男:那現在馬上回去搬東西了(11:18:45) │
│汪男:快點,我現在順便要回去搬東西了 │
│(黃女在櫃臺前不理汪男) │
│汪男:我沒那麼多時間陪你,打給你店長,我要走了。 │
│汪男:我五分鐘在家裡等你阿,厚?我會去晃晃,你坐車,我不│
│ 想給你載 │
│(黃女走向店門外之汪男並從上衣兩側口袋掏出東西要交給汪男│
│)(11:19:11) │
│汪男:五百。我又不是乞丐,不要拿零錢給我。 │
│(從鏡頭 CH01 看到黃女靠近汪男,但鏡頭 CH02 未看見黃女走│
│出店外而出現在鏡頭,汪男並未拿錢,而黃女隨即轉身進店內櫃│
│臺) │
│(於鏡頭 CH01 左下角可看見黃女有拉開櫃臺桌上類似抽屜要拿│
│東西,並有聽到類似關上抽屜聲音)(11:19:18) │
│(黃女走向汪男並將手上紙鈔拿給汪男)(11:19:25) │
│汪男:你剛剛拿的錢有五百? │
│汪男:蛤? │
│黃女:沒有。 │
│汪男:沒有,你他媽的機八咧,我今天早上給你七百塊耶? │
│黃女:我皮夾裡面還有兩百。 │
│汪男:蛤? │
│黃女:我皮夾裡面還有兩百。 │
│汪男:還你而已啊!你的錢就還你啊。 │
│汪男:操你媽!出門連眼屎也不擦。 │
│(汪男左手持保特瓶,並以左手持保特瓶大力將黃女往店內一推│
│,然後將保特瓶換右手拿,並開始罵黃女)(11:19:42) │
│汪男:我他媽的有沒有跟你講過幹你娘你出門就代表我啊! │
│(黃女被推後退往店內靠近門口處,即鏡頭CH01右側中間,而汪│
│男隨即跟入店內) │
│汪男:有沒有啊!(大喊) │
│(汪男大喊同時將右手之保特瓶往黃女頭上大力丟,打中黃女後│
│反彈掉落門口處電腦螢幕前,然後滾落在汪男腳下,黃女被打後│
│蹲在地上)( 11:19:49) │
│汪男:有沒有? │
│黃女:可是剛剛那不是出門的(哭聲,黃女用手摀住後腦杓) │
│ (11:19:53) │
│汪男:有沒有阿? │
│黃女:有。 │
│汪男:操你媽的機掰,給你臉你不要臉是嗎?很想惹我是嗎? │
│(畫面顯示:汪男站在黃女面前,黃女被打後抱頭蹲坐在地) │
│黃女:沒有。 │
│汪男:老子敢動你就沒有講要在一起了啦,太不瞭解我的個性囉│
│ ,是不是?(11:20:09) │
│汪男:是不是? │
│黃女:不是。(哭聲) │
│汪男:操你媽的機八,跟我大小聲,大小聲是什麼東西? │
│黃女:我沒有惡意(哭聲) │
│汪男:沒有惡意?那我應該欠你的是不是? │
│黃女:不是(哭聲) │
│(汪男轉身走出店門,然後停下說) │
│汪男:不要把我當成你以前的(台語)馬仔啊,對你好都當作是│
│ 應該的啊,幹。 │
│(汪男走出店外,拿走機車右後照鏡上的安全帽,並走向鏡頭CH│
│01的右側離開檳榔攤,同時鏡頭中可見汪男離去)(11:20:34│
│) │
│(黃女起身,右手仍摀住後腦杓不斷哭泣,然後轉身往畫面左下│
│走去,此時可見黃女左手所拿的是一張紙鈔,無法分辨是百元或│
│是五百元紙鈔)(11:20:45) │
│(汪男轉身又走回檳榔攤)(11:20:48) │
│汪男:你他媽的給我聽好,我只給你十分鐘回去收東西啊。 │
│(汪男說完又轉身沿先前離去方向離開) │
│(黃女拿起櫃臺上手機撥打電話)(11:21:01) │
│(汪男再次走回檳榔攤)(11:21:23) │
│(汪男出現在店門口,並將安全帽扔到店門口地上,然後打開機│
│車置物廂整理物品)(11:21:37) │
│汪男:車子還你阿,呴?你確認一下,看哪裡有沒有受傷?不要│
│ 事後在那邊五四三,呴?(11:22:04) │
│黃女:恩。 │
│汪男:叫你來看! │
│黃女:等一下。 │
│汪男:你電話不是不能打嗎? │
│黃女:用LINE阿(哭聲,以左手拭淚) │
│汪男:蛤? │
│黃女:我用LINE阿 │
│汪男將安全帽放在地上說:你看一下有... 什麼問題阿(聽不懂│
│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