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坤炎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吳永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5 年7 月11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515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29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坤炎以被告吳永輝涉犯背信罪嫌提出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9 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吳坤炎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515號認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送達聲請 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而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5 年7 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提出本案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交付審 判,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 於法定聲請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加計在途期間共1 日)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 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 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吳坤炎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輝與告訴人吳坤炎 之父吳永財為兄弟,被告之父吳錦全前於68年間購入桃園縣 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房 屋1 棟(原建號為桃園縣○鎮市○○段0000號,重測後為平 鎮區新北段329 號,坐落地號為新北段837 地號,下稱關爺
西路房地)後,吳錦全於70年2 月16日與被告、吳永財、吳 永兆、吳永欽及吳永政共同協議將該房地分配為被告與吳永 財共有,並約定將該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簽有家產分管 及贈與分產協議書,被告與吳永財之家人此後則各自居住於 該房地之1 樓及2 樓,俟吳永財於93年7 月20日過世後,該 房地之2 樓由吳永財之繼承人即吳坤炎、吳坤炎之母賴春蘭 及吳坤炎胞弟吳坤勇所居住。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明知依照上開分產協議書之約定,不得自居為所有權人而 任意處分,且告訴人實際上對於系爭房地擁有6 分之1 之所 有權,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及吳永財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於10 0 年6 月23日,先擅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不知情之媳婦符立婷 ,又於103 年8 月4 日,由符立婷出賣予不知情之簡雅莙, 並於103 年9 月3 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吳永輝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嫌云云。本院查:
㈠關爺西路房地於68年9 月5 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在被告吳永輝 名下,於100 年6 月23日再以買賣原因登記在符立婷名下, 於103 年9 月3 日又以買賣原因登記在簡雅莙名下等情,有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6日平地資字第10400127 22號函所附之地籍異動索引、104 年11月4 日平地資字第10 40011043號函所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參(見他字第5738號卷第86至94、62至70頁);又吳錦 全與其子即被告(四子)、吳永兆(長子)、吳永欽(次子 )、吳永財(三子)及吳永政(五子)於70年2 月16日共同 簽立家產分管及贈與協議書,前開協議書內記載「…二、肆 子名義之房屋及基地(住所平鎮鄉新勢村3 鄰關爺西路38巷 14弄19號)分二分之一與參子。房屋第一層歸肆子,第二層 分歸參子。如有增建,並依序分取三、四樓。…」等內容,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他字第5738號卷第54至55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吳坤炎、證人吳永政、吳永兆、劉勇男、吳永 欽證述綦詳(見他字第5738號卷第54、108 至109 、110 至 113 、119 至120 頁),復有家產分管及贈與協議書附卷可 憑(見他字第5738號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就聲請人主張被告與吳永財間就關爺西路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吳永財過世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存在於被告 與吳永財之繼承人間云云,證人吳永欽於偵訊中證稱:關爺 西路房地最早是登記吳永財名下,後來因為某些原因改為登 記被告名義,簽立家產分管及贈與協議書之前已經登記在被 告名下,簽立協議書時約定吳永財住樓上、被告住樓下,也 有協議如果要增建,需要二人同意,當時並沒有約定如果將
來發生繼承,或當中一人要出售房屋時,要如何分配該房地 ,簽家產分管及贈與協議書時,只有單純分樓上樓下,各自 管理自己的房屋,但沒有委託被告管理該屋或日後要如何返 還一半所有權、登記共有等其他協議,這份協議就是要分家 、各過各的生活,按理來說被告與吳永財在分家之後,應該 要自行協議該房地要如何處置,但就伊所知,被告和吳永財 一直沒有談妥,之後吳永財就過世等語(見他字第5738號卷 第119 至120 頁),證人劉勇男亦於偵訊中證稱:伊是被告 及吳永財的舅舅,當時吳錦全與他的小孩要分家,吳錦全與 其子討論同意後,是由伊替他們撰寫家產分管及贈與協議書 ,關爺西路房地分家時應該是吳錦全所有,吳錦全與其子約 定分家後該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吳永財實際上也有2 分 之1 的所有權,當時並沒有就該房地如果後續有繼承、買賣 事項要如何分配一事作約定,吳錦全、吳永財也沒有提到委 託被告代為登記、管理該房地,協議書內也沒有相關內容等 語(見他字第5738號卷第113 頁),是依證人吳永欽、劉勇 男上開所述,併參酌前開家產分管及贈與協議書之內容,被 告與吳錦全、吳永兆、吳永欽、吳永財、吳永政等人簽立家 產分管及贈與協議書之前,關爺西路房地原本即登記在被告 名下,被告與其父親及兄弟僅約定該房地分2 分之1 予吳永 財,並無約定被告有何為吳錦全或吳永財處理事務之義務, 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定義有間,亦難認被告因簽立上開協議書而負有 何處理事務之義務。
㈢況且,證人即被告之子吳坤育於偵訊中證稱:伊因創業需要 ,向被告表示要以關爺西路房屋作為抵押向銀行借款,後來 伊創業失敗,積欠銀行債務,伊因為擔心該房地被拍賣,所 以才先將該房地過戶到其配偶符立婷名下,後來因經濟狀況 不好,想出售該房地,所以瞞著被告將該房地售予簡雅莙, 伊有跟簡雅莙說該房地1 樓是被告居住,2 樓是告訴人家人 居住,伊承諾簡雅莙會跟被告及告訴人家人協調完再處理交 屋之事等語(見他字第5738號卷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簡 雅莙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3 年8 月間向符立婷購買關爺西 路房地,因伊男友與吳坤育認識,吳坤育當時急需用錢,問 伊是否有意願購買該房地,但條件是要暫時讓原本住在該房 地之被告及告訴人家人住在其內,伊當時很信任吳坤育,並 沒有跟吳坤育家人接觸過,伊是以比市價便宜之580 萬價格 向吳坤育購買該房地,吳坤育承諾1 、2 年後會請住在該屋 之人搬走,該屋是伊自己購買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在伊名下
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934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證人簡雅 莙所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代繳 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地政規費收據、桃園縣政府各類地政 收費繳納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105 年5 月18日(105 ) 遠銀消字第334 號函所附之簡雅莙貸款貸款申請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及繳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2934號卷第15至38頁),而證人吳坤育為向方維磊借款,曾 於96年2 月15日偽造吳永輝署押簽立借據,且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將被告所有包含關爺西路房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狀共7 紙交予方維磊保管等情,亦據證人方維磊於另案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陳述明確(見他字第4878號卷第36頁正反面),並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32號起訴書及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5738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反 面),是證人吳坤育稱其未經被告同意即將關爺西路房地出 售予簡雅莙等情,並非無憑,被告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述之 出售關爺西路房地予簡雅莙之行為,實有疑問。五、綜上所述,依證人吳永政、吳永兆、劉勇男、吳永欽之證述 及家產分管及贈與協議書,無從證明被告曾受告訴人或其父 吳永財委任處理事務,即難認被告有為告訴人或吳永財管理 或處理系爭房地之義務,依證人吳坤育、簡雅莙、方維磊之 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同意出售關爺西路房地,且縱被告確 有自行決定移轉關爺西路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應係單純契約 內部義務之違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 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從而,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 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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