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26號
TYDM,105,聲再,26,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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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顏龍璋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定有明文。次按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該等再審程序之欠 缺事項,尚非容許補正之範疇,倘含聲請再審之實質理由僅 得更行依法聲請以維權益,至觀再審程序無涉刑事訴訟法第 三編上訴程序相關規定驟加準用之餘地,礙難率謂法院仍須 先命補正訴訟程序欠缺之瑕疵,本院便無必要贅令補正提出 原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 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該案洵經本院業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 53號刑事判決確定無訛,但其所提聲請再審狀漏未附具原判 決之繕本,核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示聲請再審之程 序顯然相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已 違背法定要件,無庸贅命補正,自當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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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