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後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後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後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 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按,則聲請 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 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9 月22日,而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3 年9 月22日以前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 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 月4 日晚間11│103 年1 月4 日晚間11│ │
│ │時20分許 │時20分許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1│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1│ │
│ │8號 │8號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3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8月27日 │ 103年8月27日 │ │
├───┼────┼──────────┼──────────┼──────────┤
│ │ │ │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3年9月22日 │ 103年9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