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258號
TYDM,105,聲,3258,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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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汪良忠
具 保 人 劉貴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
度執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貴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叄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良忠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劉貴雲繳納現金 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劉貴雲繳納之保證金,爰依 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劉貴雲因受刑人汪良忠詐欺案件,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3 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 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 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臺東縣○○鄉○○路00巷0 弄0 號」 傳喚,嗣由受刑人本人於105 年5 月19日親自收受傳票,業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 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 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 及拘提報告書影本、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劉貴雲之戶 籍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傳喚具保人 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由具保人本人於105 年5 月 18日親自收受傳票,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劉貴雲 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 達具保人劉貴雲之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 8 月24日以105 年度桃檢坤執壬緝字第3802號對受刑人發布 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且具保人劉貴雲目前亦均 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 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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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