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廷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9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5 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有證人蕭儒林、李柏昕、羅冠文、詹 勝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憑,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 話、電子磅秤、分裝袋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另被 告販賣次數非少、其刑責亦重,衡情當有較高規避重刑逃亡 之可能,是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無法以 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之方式取代羈押必要性,乃自民國10 5 年8 月18日起羈押被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羈押期間已深切自我反省,且犯後態 度良好,已供出毒品上游來源,被告在羈押前就有正常工作 及固定住處,並願意每日前去住處附近之派出所報到,已無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請給予被告交保機會出去照 顧行動不便的母親,為此請求撤銷羈押之處分云云。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 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 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 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即係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不得已手段。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有合理之 依據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或 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羈押之原因,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本件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核與購毒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 案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該罪 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 罪經起訴,且犯罪次數非少,則其逃匿以規避刑事責任之可 能性即已升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 罰之執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綜上事證,本件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風險,非予羈押,難以保全將來審判 程序。從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合於羈押及 禁見處分之法定要件,且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可能,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而予羈押,經核尚無不合。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