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149號
TYDM,105,聲,314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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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連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連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連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然新法之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 之處,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 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 條 、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亦有明訂。四、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案 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 可稽。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為100 年8 月29日,而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7年1 月間至97年7 月間,係於前 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 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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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