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125號
TYDM,105,聲,3125,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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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25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蔡侑志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劉新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蔡侑志劉新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綦詳,認為其等多次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者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誠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著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執行羈 押,復自105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侑志劉新柏自白己過、深切悔悟之 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家庭支持力量甚篤,無從激發被告蔡侑 志、劉新柏心懷逃亡之動機,相關事證又已齊全,致無湮滅 證據之顧慮,日後必當隨傳隨到,期請保障人權而許具保停 止羈押云云。
三、觀諸被告蔡侑志劉新柏供陳檢察官起訴書上載其中數次販 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縱然其等矢口否認知情或參與行全部 歷次販毒之犯行,檢視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言居中調度 販毒集團其餘共犯交接輪班、負責交接輪班統整繳回賣剩毒 品及收得價金之陳述,參閱證人邱正吉李誌旗陳永霖何紹麒吳瑞漢許傳祥之證詞,兼佐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悉見被告蔡侑志劉新柏屢涉上揭罪名之犯嫌洵屬 重大,是昭其等所犯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探 究其等將須面臨之刑度既係販賣毒品罪之法定重刑,忖度常 人畏懼長期徒刑之心理,何況被告蔡侑志劉新柏表示尚無 合法之穩定收入來源,便具事實足認為有逃匿規避之可能, 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念及其等多次販毒之犯罪型 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復斟國家社會公益及人身基



本權利,思就目的與手段循從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倘若釋放 恐生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自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項其他手段替 代,另核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研析本院非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資予羈押被告蔡侑志劉新柏,聲請意旨遽以空 言泛辯其等無串證之虞即謂羈押原因消滅,已對上揭羈押原 因為何容有誤會,本院無庸冗贅辨明論敘。從而,被告蔡侑 志、劉新柏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乃無理由, 故應盡皆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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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