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124號
TYDM,105,聲,3124,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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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秋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秋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秋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 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6 月16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4年6月1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 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 准許。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有關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 3 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 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查 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04 年11月19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



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 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 第一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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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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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公共危險 │ 過失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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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2 月 │ │
│ │金3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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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25日下午4時 │104年4月25日下午4時 │ │
│ │20分許 │36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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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27│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3│ │
│ │40號 │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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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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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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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36│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7│ │
│事實審│ │9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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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 年5 月22日 │ 105 年5 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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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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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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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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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 年6 月16日 │ 105 年6 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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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104 年11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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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