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055號
TYDM,105,聲,3055,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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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致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致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致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林致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 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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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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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子通訊詐欺取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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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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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 年4 月28日至│103 年11月10日 │103 年11月11日 │
│ │104 年4 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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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 │字第10127 號 │字第24916 號 │字第249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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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104 年度審原簡字│104 年度原訴字第│104 年度原訴字第│
│ 事│ │第24號 │23號 │23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4 年8 月31日 │105 年1 月18日 │105 年1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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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案 號 │104 年度審原簡字│104 年度原訴字第│104 年度原訴字第│
│ 定│ │第24號 │23號 │23號 │
│ 判├────┼────────┼────────┼────────┤
│ 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5 日 │105 年2 月15日 │105 年2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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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編號二至三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 │法院以105 年度撤│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
│ │緩字第85號裁定撤│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 │
│ │銷緩刑宣告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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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