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繼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繼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 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一),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5 年7 月13日聲請狀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 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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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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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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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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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4 年7 月14日 │ 104年10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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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及案號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
│ │5103號 │第62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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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4 年度易字第592 │104 年度桃簡字第19│
│實│ │號 │13號 │
│審├──────┼─────────┼─────────┤
│ │判決日期 │ 105年1月30日 │ 105年5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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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48│104 年度桃簡字第19│
│決│ │7號 │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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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3月16日 │ 105年5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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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 年度執助字│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第1030號 │77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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