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秀虹
送達代收人 葉蕙瑛
被 告 陳進堂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
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秀虹因本院101 年度矚重 訴字第10號案件,為被告陳進堂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上開案件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後經重行 起訴後判決無罪確定,是以聲請人前開具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 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 而言,此觀民國103 年1 月29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 立法理由自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於 100 年9 月17日以100 年度聲羈字第653 號裁定羈押後,嗣 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 日以100 年聲羈更字第4 號裁定准予 被告具保300 萬元而停止羈押,聲請人並於翌( 4)日出具上 開款項保證,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刑事報告單影本、 本院100 刑保I 字第348 號國庫存款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 年度刑補字第5 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可稽,而被告所犯之上 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10 號以公訴人追加起訴不合法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02 年4 月15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26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無罪,後於105 年 6 月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5號 駁回上訴而於同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刑事 補償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之 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先後受不受理及無罪判決確定而致羈
押被告之效力消滅,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且所繳納 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