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楊惠茹
被 告 屠純正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
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惠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楊惠茹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7號案件,為被告屠純正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被告上訴後,上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是以聲請人 前開具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 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 而言,此觀民國103 年1 月29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 立法理由自明。又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 確定之案件,具保人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依下列 程序辦理:向下級審法院繳交者,為確定判決之法院,應即 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 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下級審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下級審法院於代庫銀行通知已發還刑 事保證金、利息後,應即函復為確定判決之法院,以便該法 院儘速將案件移送執行或發送檢察機關。遇有應受發還人無 故遲延15日以上不具領刑事保證金,或住居所遷移行方不明 ,無從送達通知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下級審法院亦應將 該情函告。為確定判決之法院一經函復有上開情形,得不待 辦妥發還手續,即將案件移送執行或發送檢察機關,刑事保 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0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 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聲羈更字第14號裁定羈押後,嗣經 本院於97年2 月25日以97年度偵聲字第143 號裁定准予被告 具保10萬元,本院於同日將被告釋放,聲請人並於翌( 26) 日出具上開款項保證,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所犯 之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被訴縱放人犯部分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66 號撤銷原判決,並就撤 銷部分改判無罪,而於100 年11月29日確定;被訴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部分則經同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 號撤銷原 判決,並就撤銷部分改判無罪,後於105 年5 月19日經最高 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 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之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受無罪判決確定而致羈押被告之效力 消滅,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且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 經沒入,最高法院亦以105 年6 月15日刑九105 台上1259字 第1050000008號函請本院辦理聲請人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發 還。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