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力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力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力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 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 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張力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 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4 之罪,雖曾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雖業於民 國105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 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 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 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 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 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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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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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
│ │危險罪 │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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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併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新臺幣2 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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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 年4 月26 日 │104 年4 月29日 │104 年3 月27日或28│104 年1 月29日至 │
│ │ │ │日凌晨某時許 │104 年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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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第715號 │5772號 │第1900號 │5034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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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18號│
│實│ │590號 │659號 │2233號 │ │
│審├──┼─────────┼─────────┼─────────┼─────────┤
│ │判決│104年5月25日 │104年5月28日 │104年12月10日 │105年1月3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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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105 年度上易字第 │同上 │
│ │ │ │ │478號 │ │
│決├──┼─────────┼─────────┼─────────┼─────────┤
│ │確定│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29日 │105年5月9日 │105年3月1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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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148號 │485號 │2900號 │36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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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2、4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編號1 至2、4 之罪 │
│ │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月(已執畢) │ │105年度聲字第1343 │
│ │ │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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