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志
選任辯護人 何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3 月31
日第一審104 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5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4 年3 月底某日起,擔任位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心願咖啡情人座」之現場及實際負責人,其明 知該店之營業項目僅為特種咖啡茶室業,竟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媒介 並容留店內小姐為來店男客從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俗 稱半套猥褻服務,其經營及收費方式為對外以小姐陪伴客人 聊天為名,消費40分鐘為1 節,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 500 元,由甲○○抽取其中800 元以為牟利,其餘則歸店內 小姐所得,客人入店消費,即先由甲○○說明前開收費方式 後,再媒介店內小姐引領男客進入包廂而與男客聊天,倘店 內小姐願於男客購買3 節時段時提供半套猥褻之色情按摩服 務,甲○○即容留店內小姐在包廂內為男客從事半套猥褻服 務,藉以吸引客人駐足消費以獲取營收利潤。嗣有員警吳振 詩於104 年6 月27日14時30分許,喬裝男客至「心願咖啡情 人座」消費,甲○○即媒介店內小姐乙○○為吳振詩服務, 並由乙○○偕吳振詩進入該店2 樓6 號包廂以為吳振詩提供 聊天服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按摩服務,應予更正 ),迨乙○○於同日16時12分許因認吳振詩欲購買第3 節時 段而欲對吳振詩提供半套猥褻服務之際,吳振詩旋表明員警 身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喬裝員警吳振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 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 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心願咖啡情人座」之現場及實 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店內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 為而予媒介、容留之犯行,辯稱:店內禁止小姐為客人提供 性服務,且小姐前來應徵時均有口頭告知禁止從事性交易, 乙○○於104 年6 月27日是第一次服務客人,在她上檯前, 我有對她說店裡不能做違法之事,還有跟她說該位客人是警 察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乙○○欲為員警提 供性服務係屬小姐個人行為,被告既知來客為警,自無媒介 、容留小姐與員警發生違法行為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係 「心願咖啡情人座」之現場及實際負責人,該店以提供小姐 陪伴客人聊天為名,消費方式以40分鐘為1 節,每節收費1, 500 元,由被告抽取其中800 元以為牟利,其餘則歸店內小 姐所得,而客人如入店消費,被告即於向客人說明前開收費 方式後媒介店內小姐引領客人進入包廂提供聊天服務,而員 警吳振詩於104 年6 月27日14時30分許,喬裝男客至「心願 咖啡情人座」消費,經被告為之媒介店內小姐乙○○服務並 經乙○○帶至該店2 樓6 號包廂聊天,乙○○嗣於同日16時 12分許因認吳振詩欲購買第3 節時段而欲為吳振詩提供半套 猥褻服務之際,旋遭吳振詩表明員警身分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員警吳振詩前於偵訊中,
就其於上開時間喬裝男客至「心願咖啡情人座」消費,經被 告說明消費方式並安排小姐(即乙○○)而經小姐帶至店內 2 樓6 號包廂提供聊天服務,待第3 節時間開始之際,小姐 表示可不加價提供打手槍即半套猥褻服務等情所為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以及證人乙○○前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接待喬裝員警(即吳振詩)至 「心願咖啡情人座」2 樓6 號包廂提供聊天服務,待消費時 間至第3 節時,其有向客人表示買第3 節就可以不加價提供 半套即打手槍之性服務,另「心願咖啡情人座」提供聊天服 務之收費方式為40分鐘1,500 元,其分得700 元,店家則分 得800 元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本 院簡上字卷第39頁、第41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靖黃專案員警錄音譯文1 份、經濟部101 年10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132636910 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心願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及讓渡書1 份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 頁及其反面、第16至18頁、第28至29 頁、第47頁)頁反面),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證人吳振詩當日來店消費時 已知悉其具員警身分,且被告於證人乙○○當日為喬裝員警 提供服務前,已有告知乙○○不可從事不法行為,被告自無 何媒介性交易之舉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甲○○要我上去服務客人時,有先在樓下跟我說那個客人 有問題,我並無印象甲○○有明確跟我說那位客人是警察, 我當時認為甲○○說那位客人有問題,是指客人的腦袋有問 題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衡情 ,設若被告於證人乙○○當日前往包廂服務客人之際,確有 告知該名來客具警察身分,本院實難想像證人乙○○有何經 被告如此提醒後,仍將被告該等警語置若罔聞,而甘冒遭警 查悉自身提供性服務之重大風險,猶於上開包廂內欲對具員 警身分之證人吳振詩提供半套猥褻服務之理?依此佐以證人 乙○○之前開證述,堪認被告當日並未對證人乙○○表示當 日客人即證人吳振詩具員警身分,而僅有以該名客人有問題 之語提醒證人乙○○,則被告有關當日有向證人乙○○明確 表示該名客人為警察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為真。又縱被告 當日向證人乙○○告知該名客人有問題之語,意在提醒證人 乙○○該名客人具員警身分,惟倘被告斯時所經營之「心願 咖啡情人座」係合法經營而未涉提供猥褻服務等妨害風化不 法行為,縱來店客人具警察身分,亦理當依一般正常接待方 式為之安排小姐提供聊天服務,實無於小姐欲前往包廂服務 客人之際,特別向小姐強調對方具警察身分以為提醒之理,
被告當日何以於小姐前往包廂服務之際特別出言提醒,細繹 其因,除因其知店內小姐為來客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涉有不法 ,為免小姐一時未防即貿然提供不法服務致遭警查知,進而 導致該店面臨違規取締及負責人需負相關刑責之不利風險, 故而特別出言提醒,以期小姐留意客人狀況,避免貿然提供 不法服務徒增該店遭警查緝之經營風險外,別無其他。基此 亦堪認,被告對該店小姐為來客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涉有不法 此情,本即有所知悉,而無從諉為不知。
三、再者,針對該店包廂房門如何設置,被告前於偵訊中供稱: 該店包廂為輕隔間,門上有一個兩隻巴掌大的洞可查看內部 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38頁),並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29頁下方照片)。被告知悉該店小姐有為來店 客人提供不法服務,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復均供稱,該店有張貼公告禁止小姐從事違法行為 ,則證人乙○○若非得被告之允許,豈敢冒隨時可能為被告 發現違反禁止規定並遭解職之風險,在該包廂內逕自私下與 客人為店內禁止之半套猥褻服務之違法行為?顯見被告對店 內小姐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提供半套猥褻服務知之甚明且 不違其本意,足認其有媒介並容留證人乙○○,與來店之不 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 證人乙○○上揭猥褻行為純屬個人行為而與其無關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四、被告既知店內小姐有為來店客人提供違法之半套猥褻服務, 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媒介、容留店內小姐為來店客人提供服 務,衡依情理,自係其認該店因有提供此等猥褻行為之性交 易服務,即可憑此廣為招徠性好此道者,專程登門消費而得 擴大客源,併收順水推舟之廣告效應,趁勢坐收提增店內營 業業績之利圖。是被告具藉提供猥褻服務以謀獲益之營利意 圖,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容留、媒介店內女子為男客為猥褻行為 以營利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 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 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猥褻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 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 日以101 年度桃簡字 第197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5 月1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因妨害風化(違反兒童及少念性交易 防制條例)犯行遭查獲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為 圖營利,竟媒介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 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且其於犯後復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未見悔意,並考量其本案遭查獲媒介為猥褻行為 之次數為1 次、尚未實際獲取所得,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 罪手段、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 前詞以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