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63號
105年度原簡字第5號
105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政
呂學崇
賴緯廷(原名戴緯麒)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譚玉珠
呂學森
呂福來
彭子益
許文濱
劉德樑
許正人
張雲欽
余三貴
王德權
黃俊傑
洪彦暉
王纈順(原名王添榮)
張世昇
鍾正銘
曹東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5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6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政、呂學崇、賴緯廷、譚玉珠、呂學森、呂福來、彭子益、許文濱、劉德樑、許正人、張雲欽、余三貴、王德權、黃俊傑、洪彦暉、王纈順、張世昇、曹東正、鍾正銘均犯普通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斯浩前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9日向廖國雄受讓(廖國 雄不知情之登記負責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連環泡電子遊藝場」,而 為系爭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並自103 年1 月間某時起,僱 用李坤寶擔任現場負責人,二人一同負責招募管理該電子遊 戲場其他員工、保管店內現金與管制現場人員之進出等經營
管理工作,繼而分別於103 年7 月間起僱用劉得裕為系爭遊 藝場員工,負責代客停車工作;並於103 年10月間起僱用林 欣怡、黃淑涓;自103 年7 月間起雇用盧盈樺為系爭遊藝場 之開分小姐,負責電動賭博機具之開分、洗分工作(上開葉 斯浩、李坤寶、劉得裕、林欣怡、黃淑涓、盧盈樺,業經本 院另行審結)。因「連環泡電子遊藝場」(下稱系爭遊藝場 )領有桃園縣政府(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 )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雖得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 機營業,惟仍不得有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 ,以經營賭博之行為。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普通賭博、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 月間起( 起訴書誤載自104 年1 月間之某時起;而劉得裕、林欣怡、 黃淑涓、盧盈樺則各自渠等僱用時起)在公眾得出入之系爭 遊藝場內,利用「7P K」共51台、「戰國風雲」1 台經許可 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接續與賭客賭博財物,其等與賭客賭 博之方式,係由賭客持現金向不知情之其他店員,以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以兌換比「1 比1 」至「1 比2 」等比 例開分後,在遊戲機台內進行賭玩,若押中可得依下注分數 不等倍數計算之分數,如未押中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 藉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賭客贏分後如欲兌換現金,店 員即依賭客贏得之代幣或依機台顯示之分數,交付積分卡予 賭客,再由賭客將積分卡交予當時在場之開分小姐林欣怡、 黃淑涓、盧盈樺,林欣怡、黃淑涓、盧盈樺等人取得積分卡 後再依原兌換代幣或開分比例向葉斯浩、李坤寶換得現金, 繼而於店內廁所內或僻靜處當面,或置放在店內廁所內香菸 盒交予贏分之賭客,藉此迂迴方式規避查緝,掩飾渠等賭博 犯行。嗣於104 年1 月30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104 年聲搜字第50號搜索票前往上址系爭遊藝場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葉斯浩、李坤寶、林欣怡、黃淑涓、盧盈樺等人及 在場賭客蕭成遠、黃建豪、趙蕙珍、邱振成、吳世旺、林春 香(以上6 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賭客林永 政、許文濱、劉德樑、許正人、張雲欽、余三貴、王德權、 黃俊傑、洪彥暉、呂學崇、賴緯廷、譚玉珠、胡鴻麒(亦業 經本院另行審結)、呂學森、王纈順、張世昇、鍾正銘、曹 東正、呂福來、彭子益於系爭遊藝場內把玩電動賭博機具以 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另分別在蕭成遠11 人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政、許文濱、劉德樑、許正人 、張雲欽、余三貴、王德權、黃俊傑、洪彥暉、呂學崇、賴
緯廷、譚玉珠、呂學森、王纈順、張世昇、鍾正銘、曹東正 、呂福來、彭子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0 4 聲搜字50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報告 、檢舉人104 年1 月20日訪查記錄暨指認現場照片、系爭遊 藝場擺設電玩機台數量調查表暨機台擺設位置平面圖、系爭 遊藝場場地地理位置圖暨內部照片、林永政指認照片暨現場 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許文濱指認莊英杰、黃淑涓、盧盈樺 、林欣怡照片、劉德樑指認李坤寶、黃淑涓、盧盈樺、林欣 怡照片、許正人指認李坤寶照片、張雲欽指認照片暨手機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余三貴指認照片暨查獲現場 照片、洪彥暉指認林欣怡照片、林欣怡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黃淑涓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盧盈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李坤寶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蕭成遠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黃俊傑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洪彥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黃建豪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趙蕙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呂學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戴緯麒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邱振 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譚玉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胡鴻麒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呂學森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曹東正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呂福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彭子益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李坤寶等人之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 照片之編號對照表、被告照片及編號對照表、廖國雄轉讓系 爭遊藝場之契約書、扣押之疑似員工值班表、扣押之疑似摸 彩箱內機台分數表、系爭遊藝場之房屋租賃契約2 份、員工 打卡單共13張、計分表共22張、查扣物品(電玩機台主機板 共60台)暨系爭遊藝場之查獲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
系爭遊藝場之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桃園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佐,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林永政等19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文政等1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林文政等19人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 行,助長投機之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到案後即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林文政等19人雖為警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 ,惟被告等19人均係在連環泡遊藝場內把玩賭博性機台之際 為警逮捕,各該現金亦均係員警在其身上口袋或錢包內扣獲 ,至於被告19人用以開分之1000元,核屬賭資與籌碼之性質 ,原於開分之時即已交付予連環泡電子遊藝場之職員即開分 小姐林欣怡、黃淑涓與盧盈樺三人,是附表二所示在被告林 文政等19人身上所扣押之現金並非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規 定之賭資或籌碼,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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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新臺幣捌拾柒萬肆│含李坤寶處扣案之│
│ │ │仟伍佰元 │伍萬陸仟參佰伍拾│
│ │ │ │元、林欣怡處扣案│
│ │ │ │之貳萬伍仟元、黃│
│ │ │ │淑娟處扣案之參拾│
│ │ │ │柒萬零玖佰元(已│
│ │ │ │入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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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7PK 遊戲機台 │伍拾壹台(但含IC│機台部分由李坤寶│
│ │ │板伍拾玖片) │代保管(而IC板部│
│ │ │ │分已入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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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戰國風雲2 代遊戲機台 │壹台(含IC板1 片│機台部分由李坤寶│
│ │ │) │代保管(而IC板部│
│ │ │ │分已入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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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遊戲機台相關文件 │伍本 │(已入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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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摸彩箱內機台分數表 │壹件 │(已入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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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計分單 │壹張 │於林欣怡處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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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櫃檯電腦 │壹台 │電腦部分由李坤寶│
│ │ │ │代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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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監視器鏡頭 │陸支 │監視器鏡頭由李坤│
│ │ │ │寶代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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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員工打卡紙 │拾參張 │(已入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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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音樂光碟 │拾陸片 │(已入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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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扣押人即被告│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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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蕭成遠 │27300 元 │104 年偵字3658號卷二第61至64頁、│
│ │ │ │104年偵字3658號卷四第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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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俊傑 │8700元 │104 年偵字3658號卷二第77至80頁、│
│ │ │ │104年偵字3658號卷四第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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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彥暉 │1000元 │104 年偵字3658號卷二第99至102 頁│
│ │ │ │、104 年偵字3658號卷四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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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建豪 │1400元 │104 年偵字3658號卷二第118 至121 │
│ │ │ │頁、104 年偵字3658號卷四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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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呂學崇 │600元 │104 年偵字3658號卷二第149 至150 │
│ │ │ │頁、104 年偵字3658號卷四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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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戴緯麒 │700元 │104 年偵字3658號卷二第161 至164 │
│ │ │ │頁、104 年偵字3658號卷四第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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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譚玉珠 │11900元 │104 年偵字3658號卷二第189 至192 │
│ │ │ │頁、104 年偵字3658號卷四第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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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呂學森 │14400元 │104 年偵字3658號卷三第24至27頁、│
│ │ │ │104 年偵字3658號卷四第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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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曹東正 │100元 │104 年偵字3658號卷三第83至86頁、│
│ │ │ │104 年偵字3658號卷四第1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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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呂福來 │10700元 │104 年偵字3658號卷三第99至102 頁│
│ │ │ │、104 年偵字3658號卷四第10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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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彭子益 │82000元 │104 年偵字3658號卷三第115 至118 │
│ │ │ │頁、104 年偵字3658號卷四第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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