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崙祥
張偉傑
劉德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91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上列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崙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偉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德榮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崙祥因認其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公司內 之貨車,疑似遭謝金能之子謝宇安縱火而受損,遂邀同劉德 榮、張偉傑、林眷坤、劉俊銘、劉德川、周劭陽(上4 人均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共7 人,於民 國104 年2 月24日下午1 時許,一同前往謝金能位於桃園市 ○○區○○里0 鄰○○○0 號(現門牌更改為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欲找謝宇安理論,惟當時僅有 謝金能及其子謝耀州在家,劉崙祥遂要求謝金能前往其公司 觀看貨車受損情形,然經謝金能拒絕,雙方一言不和,劉崙 祥、張偉傑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 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劉崙祥先以言詞及手勢命他人將謝金 能強行帶出屋外,要謝金能隨渠等回去查看貨車情況,張偉 傑見狀即上前並與劉崙祥一同將謝金能從屋內強行拉至屋外 由渠等所駕駛之廂型車上,以此方式使謝金能行無義務之事 ,且拉扯過程中致謝金能受有膝挫傷、肩部挫傷及軀幹之其 他部位開放性傷口。謝耀州在屋內見劉崙祥、張偉傑與其父 謝金能拉扯,隨即上前阻止,劉德榮見狀,即基於以強暴、 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從後方以手勒住其脖子將 謝耀州壓制在屋內沙發上,以此方式妨害謝耀州活動自由之 權利。嗣因劉德川予以口頭勸止,劉崙祥、張偉傑才因此放 謝金能下車。案經謝金能、謝耀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崙祥、張偉傑、劉德榮坦承不諱
(本院易字卷第4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能、 謝耀州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見偵卷第54至59-1、104 至10 7 頁)以及證人劉德川、周劭陽、劉俊銘、林眷坤於警詢、 偵訊中所述相合(見偵卷第17至19、24至26、32至34、38至 40、113 至115 、117 至120 頁),並有屋內及屋外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11張、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5 年5 月3 日天晟醫事字第10 505031號函暨所附之證人謝金能之天晟醫院病歷、傷勢照片 1 張、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0至62、133 至138 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5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確認案發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易 字卷第44至45頁),故本案除被告3 人之自白外,復有前述 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3 人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 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 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 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 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 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劉崙祥與證人謝金能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3: 08:05起爭執,並由被告張偉傑於屋內以手架住證人謝金能 之左手臂,被告劉崙祥在證人謝金能後方協助抓住其左手臂 ,拉扯證人謝金能至廂型車,迄被告劉崙祥於監視錄影畫面 時間13:08:57鬆手,證人謝金能自行走下廂型車之期間, 時間不到1 分鐘,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 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另證人謝耀州係欲阻止被告劉崙 祥、張偉傑與證人謝金能拉扯,才遭被告劉德榮圍住脖子, 且證人謝耀州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3:08:44及經證人劉俊 銘拉起,被告劉德榮也鬆手,堪認證人謝耀州遭被告劉德榮 壓制時間亦不到1 分鐘,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 本院易字卷第16頁);足證證人謝金能、謝耀州並非遭被告 劉崙祥、張偉傑、劉德榮長時間持續妨害其活動,是渠等動 作應無持續至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之程度;又現場有多人在場 ,並有人加以制止,被告劉崙祥、張偉傑、劉德榮亦僅有徒
手妨害證人謝金能、謝耀州之活動,復無其餘動作或使用其 他工具,益徵渠等行為並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上 開實務見解,被告劉崙祥、張偉傑、劉德榮之行為應評價為 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表 示欲變更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見本院審易卷 第29頁),惟嗣又表示仍認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見本 院易字卷第23、49頁),故與本院見解相同,併予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劉崙祥、張偉傑均有推 扯證人謝金能上廂型車,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證人謝金 能為無義務之事等行為,然就此部分,被告劉德榮並未參與 ;而被告劉德榮有自證人謝耀州後方勒住脖子將其壓制在屋 內沙發,亦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證人謝耀州行使權利之 行為,然此時被告劉崙祥、張偉傑正與證人謝金能拉扯,欲 強制證人謝金能上廂型車,顯不知悉亦未參與被告劉德榮之 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 面至16頁反面);是被告劉崙祥、張偉傑實施強暴、脅迫手 段之對象為證人謝金能,而被告劉德榮實施強暴、脅迫手段 之對象則為證人謝耀州,渠等所針對之對象本不相同;且被 告劉崙祥、張偉傑係為迫使證人謝金能隨同前往查看貨車燒 燬情形,被告劉德榮則係為防止證人謝耀州干擾被告劉崙祥 、張偉傑之行為,渠等行為目的亦不相同;故應認被告劉崙 祥、張偉傑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劉德榮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犯 行。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崙祥、張偉傑、劉德榮均為共同正犯,容 有誤認,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崙祥、張偉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 制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劉崙祥、張偉傑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 所犯上開2 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雖 未論以傷害罪,惟依告訴人謝金能於104 年8 月21日提出刑 事追加告訴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收受, 有刑事追加告訴狀及其上之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19 頁),且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其所欲提告傷害之對象為被告 劉崙祥、張偉傑(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堪認告訴人 謝金能既於本件104 年9 月14日起訴前即已提出傷害告訴, 且未逾告訴期間6 個月,其提出傷害告訴應屬合法,並與公 訴意旨所指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㈡核被告劉德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劉德榮與被告劉崙祥、張偉傑為共同正犯,容 有誤認,理由已如前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因不滿告訴人謝金 能之子疑似對被告劉崙祥之貨車縱火,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 手段解決問題,而與不相干之告訴人謝金能、謝耀州起爭執 ,並分別以上開行為使告訴人謝金能為無義務之事、妨害告 訴人謝耀州之權利行使,並致告訴人謝金能受有前開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等人實施手段時間之長短,且自行 鬆手,並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斟以被告等人各自參與之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崙祥、張偉傑、劉德榮對證人謝金能、謝 耀州係共同犯強制罪,故認被告劉崙祥、張偉傑對證人謝耀 州亦涉犯強制罪、被告謝耀州對證人謝金能亦涉犯強制罪云 云;惟查,被告劉崙祥、張偉傑應僅有對證人謝金能為強制 罪之犯行,而被告劉德榮則僅有對證人謝耀州為強制罪之犯 行,理由均業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二、㈢),顯無證據 足認被告劉崙祥、張偉傑亦有對證人謝耀州有何以強暴、脅 迫手段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之行使的行為,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劉德榮對證人謝金能有何以強暴、脅迫手段使 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之行使的行為,就上開部分自 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㈡從而,就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 認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