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琪
吳兆偉
徐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徐世琪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兆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兆偉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福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徐福安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世琪、吳兆偉、徐福安依一般社會之通見,理應可預見將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淪為他 人用以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之犯意,吳兆偉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將其前於102 年 1 月2 日在新竹縣竹北德利家臺灣大哥大電信特約門市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 價轉賣予徐世琪,徐福安則於102 年2 月5 日,在新竹縣竹 東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並於同日在臺北市士鑫台灣大哥大電信特約門市申辦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後,以1,200 元至1,500 元間之代價,透 過吳兆偉轉賣予徐世琪。徐世琪即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1,50 0 元之價格,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剛」之人 ,後轉由柯騰超、劉浚騰、劉昭騰、歐陽耘茹、宋有中、柯 憶菁、劉郁君、陳威志、李書源、林泓達、余懃所屬之詐騙 集團取得,供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詐騙行為時內 部連絡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方法:
㈠ 被告徐世琪、吳兆偉、徐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 另案被告柯憶菁、柯騰超、劉浚騰、劉昭騰、歐陽耘茹、余 懃、陳威志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被害人陳貴英、郭津津 、徐繡妹、鄭朝佐、王妙姿、吳秀霞、許雪貞於警詢時之指 述。
㈢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102 年7 月12日函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 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上開詐騙集團所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 票、收據、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玉山銀行存摺明細、新 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上訴字第522 號刑事判決。
㈣ 另參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 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索取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事理之然,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辦理,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等方式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 號,衡情當知悉可能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況 現今社會上,詐騙者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信貸、手 機簡訊詐欺或供作詐騙集團內部聯繫之事,常有所聞,提供 甚或出賣、出借行動電話門號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 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案發時為 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深知此理,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任意出賣他人,其當可預見該收集行動電話門 號之人將持之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是被告可預見上開 門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 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上開 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三、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之規定。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而有 上述新增訂後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所述之情形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將法 定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新增刑法第339 條 之4 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自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門號而經犯罪集團 成員作為內部聯繫犯罪,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被告雖並 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論以幫助犯。另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 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 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祇因正犯 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 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是究屬幫助 犯之未遂犯或未遂犯之幫助犯,端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在 客觀上是否確能給予正犯有效之助益,作為其區別標準(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提供 上開門號幫助詐欺集團之正犯利用做為通訊之工具,在客觀 上自足認其行為屬於詐欺取財成功之助力,嗣因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徐繡妹及許雪貞取款時及時遭逮捕,致無法完成 詐欺取財行為而已。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幫助 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7 人,侵害該等7 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 告徐世琪、徐福安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如附表 編號4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 訴事實為同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核屬事實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不顧政府近年來大 力查緝欺騙集團,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 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追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其 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 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 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 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至於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241號判決亦同此旨)。
2.經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總計雖為數百 萬元,然被告僅提供前揭門號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 常情僅能取得提供該門號之報酬,而被告吳兆偉將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以1,000 元的代價出售被告徐
世琪,被告徐世琪則將被告吳兆偉及徐福安所交付之前開4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綽號「范剛」之朋友,共抵償 其對「范剛」5,000 元之債務等節,業據被告吳兆偉及徐世 琪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堪認被告吳兆偉及徐世琪就本件 犯行分得獲得1,000 元之5,000 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徐福 安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每張行動電話SIM 卡係以1,200 元至1, 500 元代價交付予被告徐世琪,惟出售3 張SIM 卡僅收了2, 600 或2,800 元等語,而本件被告徐福安所出售之行動門號 SIM 卡查有上開3 張,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徐福安犯本件幫 助詐欺之代價,依被告徐福安所述及對其有利之認定,應認 被告徐福安獲有現金2,600 元之犯罪所得。至被告徐福安固 於本院審理時稱出售3 張門號SIM 卡之報酬未逾1,000 元, 然倘被告徐福安出售前開門號SIM 卡確實僅獲得數百元之報 酬,則被告徐福安於警詢時理應為此有利於其之陳述,惟其 卻於警詢時自承出售前開門號SIM 卡共獲得2,600 元至2,80 0 元,於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徐福安 於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 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末查被告就其取得之報酬均未扣案, 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售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經被告售出後均已非為被告 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取款日期│被害人│詐騙方法 │使用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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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2.27│郭津津│柯騰超、劉浚騰、劉昭騰、歐陽耘│0000000000│
│ │ │ │茹、柯憶菁、余懃、張文誠及其他│0000000000│
│ │ │ │所屬躲藏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0000000000│
│ │ │ │不詳姓名成年人,於102 年2 月21│ │
│ │ │ │日上午11時許起,先後推由所屬該│ │
│ │ │ │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致電郭│ │
│ │ │ │津津,佯稱係高雄市警大員警及科│ │
│ │ │ │長,偽稱郭津津遭歹徒冒用證件開│ │
│ │ │ │戶,要求繳納保證金云云,郭津津│ │
│ │ │ │信以為真,於同年月27日依指示至│ │
│ │ │ │台北市中山區農安街77巷1 弄稻江│ │
│ │ │ │護校旁停車場,柯騰超同時指揮劉│ │
│ │ │ │昭騰搭載歐陽耘茹、柯憶菁及余懃│ │
│ │ │ │前往該處,歐陽耘茹、余懃負責把│ │
│ │ │ │風,推由柯憶菁持所屬詐騙集團於│ │
│ │ │ │不詳時地以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而偽│ │
│ │ │ │造完成102 年2 月27日「台北地檢│ │
│ │ │ │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交付│ │
│ │ │ │郭津津以行使,郭津津因而陷於錯│ │
│ │ │ │誤,當場交付現金70萬元,嗣再由│ │
│ │ │ │劉昭騰轉交該70萬元予柯騰超。 │ │
├──┼────┼───┼───────────────┼─────┤
│2 │102.2.25│陳貴英│柯騰超、劉浚騰、劉昭騰、宋有中│0000000000│
│ │ │ │、歐陽耘茹、余懃、張文誠及其他│0000000000│
│ │102.3.4 │ │所屬躲藏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0000000000│
│ │ │ │不詳姓名成年人,於102 年2 月21│ │
│ │ │ │日下午1 至2 時許間某時,推由所│ │
│ │ │ │屬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致│ │
│ │ │ │電陳貴英,佯稱係檢察官,而其身│ │
│ │ │ │分遭他人冒用,要求陳貴英須繳交│ │
│ │ │ │40萬元之保證金云云,並傳真該詐│ │
│ │ │ │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各以蓋│ │
│ │ │ │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公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101 年│ │
│ │ │ │7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刑事傳票」、101 年7 月15日「│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 │
│ │ │ │產凍結執行書」偽造公文書予陳貴│ │
│ │ │ │英而行使之,陳貴英信以為真,於│ │
│ │ │ │同月25日依指示至台北市大安區溫│ │
│ │ │ │州街68巷8 號前,柯騰超則同時指│ │
│ │ │ │示劉昭騰搭載歐陽耘茹、宋有中趕│ │
│ │ │ │赴現場,歐陽耘茹負責把風,由宋│ │
│ │ │ │有中持所屬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以│ │
│ │ │ │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印」公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如│ │
│ │ │ │右揭之102 年2 月25日「台北地檢│ │
│ │ │ │署公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交付│ │
│ │ │ │陳貴英以行使,陳貴英因而陷於錯│ │
│ │ │ │誤,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予宋有中│ │
│ │ │ │;該詐騙集團再以上開相同方式佯│ │
│ │ │ │騙陳貴英,柯騰超則指示劉昭騰、│ │
│ │ │ │歐陽耘茹、余懃到場,歐陽耘茹、│ │
│ │ │ │余懃把風,推由劉昭騰持所屬詐騙│ │
│ │ │ │集團於不詳時地以蓋有偽造之「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 │1 枚而偽造完成如右揭之102 年3 │ │
│ │ │ │月4 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
│ │ │ │之偽造公文書交付陳貴英以行使,│ │
│ │ │ │致陳貴英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1 │ │
│ │ │ │日,在台北市大安區溫州街74巷3 │ │
│ │ │ │弄1 號,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劉│ │
│ │ │ │昭騰,上開先後詐得現金共70萬元│ │
│ │ │ │再由劉浚騰轉交柯騰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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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3.8 │徐繡妹│柯騰超、劉昭騰、柯憶菁、歐陽耘│0000000000│
│ │ │ │茹、鄭嘉展、張文誠及其他所屬躲│0000000000│
│ │ │ │藏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姓│0000000000│
│ │ │ │名成年人,於102 年3 月7 日上午│ │
│ │ │ │11時許,推由所屬該大陸地區詐騙│ │
│ │ │ │集團成年成員致電徐繡妹,佯稱係│ │
│ │ │ │檢察官,而徐繡妹遭他人冒用名義│ │
│ │ │ │開立聯邦銀行帳戶,已違反洗錢防│ │
│ │ │ │制法,要求徐繡妹須繳交30萬元之│ │
│ │ │ │保證金云云,並傳真該詐騙集團成│ │
│ │ │ │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各以蓋有偽造「│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
│ │ │ │文1 枚而偽造完成如101 年12月3 │ │
│ │ │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 │
│ │ │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02 年1 月│ │
│ │ │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
│ │ │ │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予徐繡妹而│ │
│ │ │ │行使之,徐繡妹信以為真,依指示│ │
│ │ │ │於102 年3 月8 日,前往桃園市○○ ○○ ○ ○ ○○區○○街00號前會面,柯騰超亦│ │
│ │ │ │同時指示劉昭騰搭載柯憶菁、歐陽│ │
│ │ │ │耘茹、鄭嘉展趕赴現場,由柯憶菁│ │
│ │ │ │配「法務部高等法院服務證」,偽│ │
│ │ │ │為公證處張淑娟科員,並擬持所屬│ │
│ │ │ │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103 年│ │
│ │ │ │3 月8 日「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
│ │ │ │」交付予徐繡妹,因徐繡妹查覺有│ │
│ │ │ │異,乃委請他人報警處理,柯憶菁│ │
│ │ │ │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
│ │ │ │號13之預備供柯憶菁等人犯罪所用│ │
│ │ │ │之識別證、收據各1 張及供犯罪所│ │
│ │ │ │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
│ │ │ │),因而未遂。 │ │
├──┼────┼───┼───────────────┼─────┤
│4 │102.4.12│鄭朝佐│柯騰超、劉浚騰、宋有中、葉永銘│0000000000│
│ │ │ │及其他所屬躲藏大陸地區詐騙集團│ │
│ │ │ │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於102 │ │
│ │ │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10分許起,先│ │
│ │ │ │後推由所屬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 │
│ │ │ │年成員致電鄭朝佐,佯稱係長庚醫│ │
│ │ │ │院護士,詐騙集團假冒其身分到醫│ │
│ │ │ │院領取開心臟之補助費,再接連偽│ │
│ │ │ │為員警、科長及檢察官,偽稱檢察│ │
│ │ │ │官將羈押鄭朝佐,要求交付金錢控│ │
│ │ │ │管云云,並傳真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
│ │ │ │員於不詳時地各以蓋有偽造「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 │
│ │ │ │枚而偽造完成偽造之101 年5 月28│ │
│ │ │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 │ │ │傳票」之偽造公文書予鄭朝佐而行│ │
│ │ │ │使之,鄭朝佐信以為真,於翌(12│ │
│ │ │ │)日下午3 時10分許,依指示至高│ │
│ │ │ │雄市三民區綏遠二街與自立一路口│ │
│ │ │ │,柯騰超同時指揮宋有中、葉永銘│ │
│ │ │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往該處後│ │
│ │ │ │,葉永銘負責把風,推由宋有中持│ │
│ │ │ │所屬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以蓋有偽│ │
│ │ │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公印文1 枚而偽造之102 年4 月12│ │
│ │ │ │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 │
│ │ │ │造公文書1 紙交付鄭朝佐以行使,│ │
│ │ │ │鄭朝佐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 │
│ │ │ │金200 萬元予葉永銘。嗣詐騙集團│ │
│ │ │ │及柯騰超、劉浚騰、宋有中、葉永│ │
│ │ │ │銘於同日再以上開相同方式,致鄭│ │
│ │ │ │朝佐陷於錯誤,再於同日下午3 時│ │
│ │ │ │50分,在上址,當場交付現金180 │ │
│ │ │ │萬元予宋有中。宋有中再將所詐騙│ │
│ │ │ │共380 萬元交由劉浚騰轉交予柯騰│ │
│ │ │ │超。 │ │
├──┼────┼───┼───────────────┼─────┤
│5 │102.4.16│王妙姿│柯騰超、劉浚騰、宋有中、劉郁君│0000000000│
│ │ │ │、鄭學鍵(鄭學鍵部分由檢察官另│ │
│ │ │ │行偵辦)及其他所屬躲藏大陸地區│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 │
│ │ │ │,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許起│ │
│ │ │ │,先後推由所屬該大陸地區詐騙集│ │
│ │ │ │團成年成員致電吳麗娟,佯為台北│ │
│ │ │ │市警察局員警及檢察官,偽稱王妙│ │
│ │ │ │姿涉及洗錢案,要求提出存款至公│ │
│ │ │ │證處抵押公證云云,並傳真該詐騙│ │
│ │ │ │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案│ │
│ │ │ │由記載為洗錢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傳│ │
│ │ │ │票(業經王妙姿撕毀不存)之偽造│ │
│ │ │ │公文書予王妙姿而行使之,王妙姿│ │
│ │ │ │信以為真,於同月16日依指示至雲│ │
│ │ │ │林縣斗六市萬年路112 巷口,柯騰│ │
│ │ │ │超則指揮宋有中、鄭學鍵前往該處│ │
│ │ │ │,宋有中負責把風,推由鄭學鍵持│ │
│ │ │ │所屬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以蓋有偽│ │
│ │ │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公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102 年4 月│ │
│ │ │ │16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 │
│ │ │ │偽造公文書交付王妙姿以行使,王│ │
│ │ │ │妙姿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 │
│ │ │ │54萬元予鄭學鍵,再由劉浚騰轉交│ │
│ │ │ │該54萬元予柯騰超後,由柯騰超指│ │
│ │ │ │示劉郁君於同月17日前往台中市○○ ○○ ○ ○ ○區○○○路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進│ │
│ │ │ │化分行,將其中43萬6,800 元存入│ │
│ │ │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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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4.17│吳秀霞│柯騰超、劉浚騰、宋有中、鄭學鍵│0000000000│
│ │ │ │(鄭學鍵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
│ │ │ │及其他所屬躲藏大陸地區詐騙集團│ │
│ │ │ │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於102 │ │
│ │ │ │年4 月16日上午9 時起,先後推由│ │
│ │ │ │所屬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
│ │ │ │致電吳秀霞,佯稱係台北市政府警│ │
│ │ │ │察局員警,而他人欲假借吳秀霞之│ │
│ │ │ │文件詐財,要求依所提供之電話報│ │
│ │ │ │警,吳秀霞依指示撥打該電話後,│ │
│ │ │ │再由偽為員警或檢察官接聽電話,│ │
│ │ │ │假借辦案之名,要求提供銀行存款│ │
│ │ │ │資料;翌(17)日上午8 時30分許│ │
│ │ │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又接續偽為│ │
│ │ │ │科長,要求吳秀霞提款交予地檢署│ │
│ │ │ │監管處云云,吳秀霞信以為真,於│ │
│ │ │ │同日下午2 時40分,依指示至台南│ │
│ │ │ │市○○區○○○路00巷00○0 號紫│ │
│ │ │ │龍宮停車場前,柯騰超則指揮宋有│ │
│ │ │ │中搭載鄭學鍵前往該處,宋有中負│ │
│ │ │ │責把風,推由鄭學鍵持所屬詐騙集│ │
│ │ │ │團於不詳時地以蓋有偽造「臺灣臺│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 │ │而偽造完成102 年4 月17日「台北│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 │
│ │ │ │交付吳秀霞以行使,吳秀霞因而陷│ │
│ │ │ │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420 萬元予│ │
│ │ │ │鄭學鍵,再由劉浚騰轉交該420 萬│ │
│ │ │ │元予柯騰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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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4.18│許雪貞│柯騰超、劉浚騰、宋有中、劉郁君│0000000000│
│ │ │ │、陳威志、鄭學鍵(鄭學鍵部分由│ │
│ │102.4.19│ │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所屬躲藏│ │
│ │ │ │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 │
│ │ │ │成年人等,於102 年4 月16日下午│ │
│ │ │ │1 時許起,先後推由所屬該大陸地│ │
│ │ │ │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致電廖國明,│ │
│ │ │ │佯稱係長庚醫院員工,而許雪貞之│ │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他人盜用以申請│ │
│ │ │ │醫療補助,再佯為台北市政府警察│ │
│ │ │ │局員警、科長,虛稱許雪貞盜辦金│ │
│ │ │ │融帳戶,該帳戶涉及不法洗錢,由│ │
│ │ │ │檢察官偵辦中,要求檢查其帳戶作│ │
│ │ │ │資金控管云云,並傳真以蓋有偽造│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
│ │ │ │公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101 年12月│ │
│ │ │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 │
│ │ │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許雪貞而│ │
│ │ │ │行使,許雪貞信以為真,於同月18│ │
│ │ │ │日上午9 時許,依指示至屏東縣竹│ │
│ │ │ │田鄉龍門路覺善堂廣場前,柯騰超│ │
│ │ │ │同時指揮宋有中搭載鄭學鍵前往該│ │
│ │ │ │處,宋有中負責把風,推由鄭學鍵│ │
│ │ │ │持所屬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以蓋有│ │
│ │ │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公印文1 枚而偽造之102 年4 月│ │
│ │ │ │18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 │
│ │ │ │偽造公文書交付許雪貞以行使,許│ │
│ │ │ │雪貞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 │
│ │ │ │90萬元予鄭學鍵,再由劉浚騰轉交│ │
│ │ │ │該90萬元予柯騰超後,並由柯騰超│ │
│ │ │ │指示劉郁君於同月19日前往台中市○ ○○ ○ ○ ○○○區○○路0 段000 號富邦銀行│ │
│ │ │ │北台中分行,將其中78萬3,000 元│ │
│ │ │ │存入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內。許│ │
│ │ │ │雪貞遭騙後,隨即查覺有異,於同│ │
│ │ │ │(18)日報警處理,而該詐騙集團│ │
│ │ │ │再以相同方式佯騙許雪貞,欲再詐│ │
│ │ │ │取275 萬元,柯騰超則指揮陳威志│ │
│ │ │ │於翌(19)日搭載宋有中、鄭學鍵│ │
│ │ │ │前往上址,鄭學鍵擬下車取款時隨│ │
│ │ │ │即為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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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