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886號
TYDM,105,桃簡,886,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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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陳文 定與謝舜賢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因飲酒消費糾紛,率爾毀損告訴人之木門,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 衡其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059號
被 告 陳文定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定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晚間,與其友人謝舜賢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8樓李擻佶經營之皇星酒店內消費,然於 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因細故與其他酒客及店內員工發生口 角,李擻佶見狀遂與店內員工返回辦公室內,並將辦公室之 木門上鎖,以防酒客闖入滋事。詎陳文定竟與謝舜賢(另案 通緝中)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定以腳踹該辦公 室之木門數次,謝舜賢則持現場之滅火器敲打該木門,致該 木門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擻佶。嗣經李擻佶報警 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擻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定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擻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木門受損照片 4張、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陳 文定與謝舜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 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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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