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紅(NGUYEN THI H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編號○○○○○○○○○○號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NGUYEN THI DUONG」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阮氏紅為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6年5 月30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5 月30日)經核准進入我國境內工作, 於97年8 月6 日逃逸,嗣於102 年6 月26日至內政部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自行到案,而於同年10 2 年7 月9 日自行離境並禁止其入國。阮氏紅明知其遭我國 管制入境,然為再次進入我國工作,竟於103 年10月30日前 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某時),在越南 境內,持自己之照片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HU NG」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以美金7,000 元之代價,委託「阿 HUNG」冒用其胞妹NGUYEN THI DOUNG之名義為其辦理貼有阮 氏紅本人之照片、記載姓名為「NGUYEN THI DUONG」、出生 日期為「1979年10月1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之越 南籍護照1 本(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偽造)後交與阮 氏紅。阮氏紅嗣在我國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上填載 NGUYEN THI DUONG之署名,而偽造該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 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在我國境內或我 國航空器上所犯,亦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載之案件, 我國無審判權)。阮氏紅於103 年10月30日抵達我國桃園國 際機場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 持上揭內容不實之越南籍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交由內政 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管理外國人 入出境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阮氏紅為上開護照 名義所載之人,致將前揭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記錄之電腦檔案內,而誤准許上開不實 名義之人得以入境我國,惟實際上仍未許可阮氏紅本人入國 ,致阮氏紅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並據以在上開入國登記 表上加蓋入境日期章戳,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THI DUONG本 人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正 確性。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結果2 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 記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因逃逸經我國禁止其入國,竟為求順利 入境我國工作,率然持內容不實之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 ,冒用他人名義入境,不僅破壞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出境之管 制,且亦影響我國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 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且在我國犯罪而 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 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 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查被告於我國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旅客 簽名欄偽造之「NGUYEN THI DUONG」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偽造之 上開私文書,業經交付與主管機關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且核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阮氏紅於104 年某時在 越南,以美金7,000 元之代價,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HUNG」之成年男子取得偽造之NGUYEN THI DUONG護照 1 本(護照編號:B0000000號)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0日持該偽造之護照於桃園國際機場 辦理入境,並持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上開護照非越南國政府所核發,揆諸前開法條,自 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所行使之上開護照係偽造而 來,惟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