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補 充「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49 號裁定」;第六行記載之 「120 小時」更正為「96小時」;第七行記載之「施用」前 補充「以不詳方式,」;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 「嗣林巧鳳將其女兒之友人徐宏權帶往桃園市○○區○○路 00號『署立桃園醫院』強制就醫,並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協助,復在上開醫院急診室時,該院 人員欲拿取徐宏權之健保卡時,發現徐宏權身上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而為警當場查扣,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訊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時間伊忘記了;伊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在好幾天前的白 天,在桃園市龜山區的一個樹林裡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 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094、19404ng/m l ,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6 餘倍至30餘倍, 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 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其中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 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上所記載「尿液編號: J000 -0000」部分為誤繕,應更正為「尿液編號:J000-000 0 」,詳如後述)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佐,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 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 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 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 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 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 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 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 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 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 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 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 ,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 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 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 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 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 )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 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 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卷內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等,上雖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 J000-0000 」,而該編號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陰 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105 年2 月5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第二點記載:「本案
填取尿液檢體編號時,因跨年度編號更新,誤取尿液檢體編 號『J000-0000 號(誤載為J000-000號)』,惟該尿液編號 已為他案之尿液編號,本案正確之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 000 (誤載為J000-000號)』,檢送本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送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而經查該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送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見偵字卷第35頁),上確載明 被告徐宏權之採尿日期為105 年1 月3 日、尿液編號為『J0 00-0000 號』。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以 電話詢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佐鐘英瑞稱:「因 新年度交接工作時,未注意到其他同仁已編號J000-0000 號 至J000-0000 號之狀況,以為自己手上案件從1 號開始,所 以編號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到正式要送檢驗 時,內部人員發現號碼重複,J000-0000 號已經編號並送驗 ,才又改成J000-0000 號,可能因為先前編號沒修正,所以 報告出爐後仍以J000-0 000號做為被告之尿液報告」等語,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 字卷第37號),是顯然上開尿液編號J000-0000 號並非被告 本次經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之尿液編號,是上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上記載 之尿液編號部分,顯係誤載,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105 年1 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非被告之尿液鑑驗結果,附此敘明。五、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二犯施用毒品罪,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 度高低、被告於犯後非但未能坦承犯行反在事證明確下仍以 上開各詞否認犯罪足見其確缺戒除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被 告 徐宏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64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3日 上午6時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3日凌 晨1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查獲,並扣 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宏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施用 毒品是好幾天前之事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05年2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1050003127號函、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報告機關誤編為J000- 0000號,正確之檢驗編號為J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