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穎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續字第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穎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被告在其之Facebook個人網頁中,引用網友張敬偉所製作 關於「芭比」疑似遭林莉雯虐死過程之投影片,並在旁加註 「可惡至極的賤人!」等字句,就「可惡至極」而言,容或 屬個人價值判斷,係被告就其自認告訴人虐死所收養之犬隻 乙事所為評論,然「賤人」乙詞,則完全不是針對事實所為 評論,遑論適當評論,該詞屬無可驗證,純係情緒之發洩, 而該詞又足以貶低被罵者之人格,並使被罵者感覺窘困,是 被告在公開之Facebook個人網頁中以該詞辱罵告訴人,當然 構成本罪。⑵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自認告訴 人林莉雯虐死所收養之犬隻,即以具有負面評價之言詞公開 辱罵告訴人,其原本之動機固出諸關懷動物,然仍應就事論 事,避免以上開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之字眼辱罵之,是其 所為仍顯有不該,應予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281號
被 告 林依穎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穎(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等 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長期參與受虐動物之關懷,於 民國102年10月23日前某日,聽聞其胞妹林依萍提及所送養 之犬隻「芭比」遭林莉雯虐死之事,而林依萍之男友藍伯鈞 復提供「芭比」口鼻流血、全身佈滿類似瘀傷之暗紅色澤之 屍體照片予林依穎閱覽,林依穎因此氣憤難耐,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102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其所申請、帳號 為「妃妃」之Facebook個人網頁中,引用網友張敬偉所製作 關於「芭比」疑似遭林莉雯虐死過程之投影片,並在旁加註 「可惡至極的賤人!」,足以使閱覽上開網頁之人,均知悉 林依穎指涉、辱罵之對象即為林莉雯,並生損害於林莉雯之 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依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 告所申請、帳號為「妃妃」之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志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