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1528號
TYDM,105,桃簡,1528,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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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2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慶亮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 行「富鄰保全公司」 更正為「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第2 行「凡賽斯社區」 更正為「凡賽絲社區」。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已 由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扣除被告民國105 年5 月10日發 給薪資(即被告同年4 月份工作薪資)之方式賠償被害人, 此有切結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 頁),兼衡其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為3 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18,000 元、5,000 元,合計39,000元,均未扣案,本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然如前所述,此犯罪所得已全數由被告賠償予被害人, 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38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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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