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1244號
TYDM,105,桃簡,1244,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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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驗餘毛重共計壹點伍伍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顏慶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4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3 段陸橋旁某處之友人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 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 計1.56公克,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1.55 71公克)。嗣於105 年4 月7 日上午6 時38分,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及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2頁 ),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 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 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44頁)。此外,上 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1.56公克, 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1.5571公克),經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45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 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 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6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 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9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88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 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 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 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



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 再犯」有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 合。
(二)核被告顏慶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 條第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 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並含下述條文 )。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 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 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 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 「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 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 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 「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 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 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 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 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 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 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 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 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 前含袋毛重共計1.56公克,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含 袋毛重共計1.5571公克),經鑑驗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 個,因沾 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9公 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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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